(2003年8月1日 劳社厅函[2003]371号) 国资委办公厅: 你们转来辽宁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上报的《关于妥善解决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后遗留问题的请示》(辽政[2003]126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离退休人员参加当地医闻保险、一次性缴费问题 资源枯竭矿
(2003年8月1日 劳社厅函[2003]371号)
国资委办公厅:
你们转来辽宁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上报的《关于妥善解决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后遗留问题的请示》(辽政[2003]126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离退休人员参加当地医闻保险、一次性缴费问题
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后,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社会统筹所需资金,应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的有关规定,按当地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计算十年,一次性核定,从企业破产费用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其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目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的规定执行,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6%计算十年进行核定,不再折半。今后若有缺口,建议再统筹研究解决。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统筹外养老保险费用问题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规定,统筹项目外的养 老保险费用原则上不予解决,对确需保留的项目,由地方从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亏损补贴和留给地方的盈利企业所得税中解决。如缺口较大,经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核实后,由中央财政一次性适当补助。目前中央财政在核定费用时,已按此规定给予了补助。对于5年后的统筹项目外的养老保险费用,由于涉及面广,建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解决办法。
三、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伤政策及费用来源问题
有工伤史的离退休人员在按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伤残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标准,享受除一次性伤残待遇外的各项待遇。对矿山企业破产前已明确定为7至10级伤残等级的工伤人员,已按照破产政策处理的不再处理。
已被确定为矽肺重点观察对象,如被确定为工伤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对矿山企业破产后办理离退休且残情加重的人员,可以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标准执行。上述费用的资金来源,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混岗集体职工身份认定问题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33号)对混岗集体工已有明确界定。在具体操作中,破产企业混网集体工比照合同制职工政策安置的人员范围,可以参照所在国有企业其他职工的范围确定,应当是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在册的职工。建议今后除符合中办发[2000]11号规定的混岗集体工外,不宜再对“混岗集体工”单独做出规定。
五、关于企业欠缴混岗集体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
关闭破产资源枯竭矿山混岗集体工的安置,应按中办发[2000]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但混岗集体工参加社会保险及如何计算欠费是一个很复杂而政策性又很强的问题,建议在有关部门经过专项调研后,提出解决办法。
六、关于资源枯竭矿山附属集体企业问题
随同关闭破产的矿山所属集体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安置应按照中办发[2000]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关闭破产矿山所属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续存集体企业职工,应按照国办发[2003]2号文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低保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应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同时,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规定,将享受低保且失业一年以上的集体企业失业人员纳入到再就业扶持政策范围,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