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立,企业,债权人,债务,承担,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四) 第十二条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四)
第十二条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企业分立后原企业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
【理解与适用】
企业分立是指企业因为生产经营或管理的需要等,依据法律法规或合同的约定,将企业依法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
企业分立是企业改制的方式之一。七、八十年代,许多企业在大规模生产的产业结构下,纷纷采取企业合并、企业并购等模式追求事业的规模成长。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需求的日益多样化,出现了企业规模不效益的现象,此时,为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企业就有必要通过规模的缩小、事业的分立来确保企业经营活动的灵活。企业分立的主要原因:一是企业部分生产经营的专业化水平大大提高,将该部分分立出来成为新企业,有利于专业化的进一步发展,有利于新企业的进一步扩展与成长。二是企业某部分的继续发展,对该分立出去的部分也可以整顿、重组等方式,逐步盘活资产,使分立出去的部分起死回生,以这样的手段避免企业部分经营危机殃及企业整体。三是随着社会经济产业结构的重大变化,企业各部分不同事业的经营必须分开,独立进行。企业分立的原因很多,分立的最终结果是调整了企业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使企业能够能动地适应市场需要,在市场经济中求得生存与发展。
企业分立的实质是对企业财产的分割,企业财产的分割导致承担原企业债务的责任财产产生变化,这对原企业的债权人有着切身的利益关系。因此原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就成为企业分立中的重要问题,也成为企业分立后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条规定了企业分立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
1.企业分立时对债务的承担,实质是对私法范畴内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经当事人约定,无论是由分立后的各个企业按照一定比例分担,还是由分立后的某一个企业或某几个企业负担,均属于分立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自行决策的范畴,他人不得干涉。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企业分立中的具体体现。
企业分立中涉及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时,原企业的债务人作为权利主体是重要的关系人,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直接影响其债权的实现。
企业分立中涉及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时,原企业的债权人作为权利主体是重要的关系人,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直接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当事人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必须经债权人的认可。债权人认可的,该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应按照约定向相应的企业主张债权,而不能再要求其他分立企业承担约定中未涉及的部分。债权人不认可的,该约定只能约束分立后的企业,对债权人则不产生效力。
2.企业分立时对债务的承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虽有约定,但未经债权人认可的,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分立应对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但是,实践中往往有很多不规范的分立行为,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1)企业分立时对债务的承担无约定。企业分立时忽略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原企业的债务如何处理并不作出规定,而只是分割企业财产。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合法权益不至于因此落空,分立后的企业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企业分立时对债务的承担约定不明确。企业分立时,基于当事人对有关企业分立的法律规定不甚了解,或者当事人的疏忽等多种因素,对债务的承担可能产生约定不明的情况。对债务承担约定不明的,往往导致当事人对此理解上有意见分歧,难以达成一致,而该约定又无法确定清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因此与当事人对债务的承担无约定结果相同,分立后的各个企业均要承担责任。
(3)企业分立时对债务的承担虽有约定且约定明确,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企业分立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实质是对原企业债务的处理,这与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因而必须争得债权人的同意。没有债权人对债务承担约定的认可,该约定就不能对其产生效力。在此情况下,对债权人而言,承担其债权的责任财产仍为原企业的全部财产。因此,分立后的各个企业应承担清偿责任。
分立后的各个企业对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属于连带责任性质。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分立后的所有企业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企业主张权利;既可以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全部债权,也可以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部分债权。这样对债权人而言,一方面,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则分立后的企业的所有财产均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财产,使之保持企业分立前的原有状态,能够很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债权人不必按照企业分立时的资产负债比例,分别要求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责任,无形中增加债权人的主张权利的难度,而将其由复杂变为简单,使债权人可以便利的主张债权。
【应当注意的问题】
正确理解企业分立后债务的承担,还必须掌握以下几个基本点:
1.企业分立与债务承担不同。
企业分立是企业改制的方式之一,是企业全方位的改变。分立协议既涉及企业的实有财产的分割,还涉及企业债权的分割和债务的分担。而债务承担只是债务人将某一笔债务向第三人转移,约定由第三人偿还。二者相比,企业分立更为复杂,涉及面更广。
企业分立与债务承担不同,对其效力的认定也有不同。债务承担应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不同意的,该债务转移的行为元首。而企业分立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的,并不导致企业分立行为的无效,也不导致分立企业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无效,只是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债权人无约束力。
2.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否则该债务承担的约定应为无效。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促进交易安全和经营自主的意识不断加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越来越少,一般的,除涉及国家、集体利益的外,一般均为任意性或倡导性条款。我们应认真分析法律法规具体条款的性质,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盲目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效。
3.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应经债权人认可。
经债权人认可,包括经所有权人认可。企业分立时不能只征求部分大债权人的意见,与大债权人协商债务的承担问题,同样应对小额债权人的利益给予充分的尊重与保护,尤其是不能因对大债权人承诺债务的清偿,而侵犯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企业往往对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不及时通知小额债权人对其债权作出承担的约定,因而容易形成纠纷。
为此,企业分立时应作以下工作:
1.应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企业分立事宜,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企业分立的,应在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告企业分立事宜,并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这一方面起到公示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企业分立时债务的核查与确认。
2.通过与债权人的协商,对债务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在债务核查与确认的基础上,企业应与所有债权人协商,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签订债务分担协议,确定企业分立后由谁来承担或如何分担该债务,避免企业分立后产生一系列的遗留问题,影响分立后企业的经营与发展。
3.债权人对企业分立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对企业分立有异议,应在公告期内提出;对企业分立后债务的承担不能达成一致的,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三条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分立后的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债务分担问题。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企业分立时对债务承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虽有约定但未经债权人认可的,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是针对分立后的企业对外承担债务而言的。同时,某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对其他分立后的企业的追偿权,这就涉及分立后的企业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那么,分立后的企业之间应如何分担债务呢?本条作了如下规定:
1.各分立企业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从约定。
企业分立时,各分立企业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各分立企业之间的合意,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其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就应得到尊重,该约定就对各分立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债权人认可,只不能对抗债权人行使对各分立的企业主张债权的权利,但并不影响该约定在各分立企业之间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分立后的某个或某些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据各分立企业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向其他分立后的企业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
2.各分立企业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各分立企业之间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企业分立时各企业的资产划分比例,确定分立后的企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以企业分立时的总资产与总负债之比,应等于分立时各分立企业划分的资产与承担负债之比,从而计算出企业分立后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问题】
企业分立后,分立的企业对债务的承担必然引发分立后企业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因此,债权人一旦主张债权,往往形成连锁反应。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可以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一并解决分立后企业的债务分担问题。尤其是企业分立时对债务承担有约定,或虽无约定但分立时资产比例的划分十分清晰的,可以在该案中确定分立后企业对债务的分担。但是,一并解决的前提是债权人起诉全部或部分分立后的企业。债权人只起诉其中某一个分立后的企业的,法院不应追加其他分立后的企业进入诉讼;债权人起诉部分分立后的企业的,法院只能就该部分分立后的企业之间债务分担作出处理,对其他未进入诉讼的分立企业的债务承担则不能涉及,以确保当事人的诉权独立行使,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同时也确保尽快审结案件,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