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2年6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全

1992年6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属地关系组织实施。
    不论按上述何种关系组织实施,都要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重不漏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和企业单位。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第四条所述公司、企业单位下属的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其主管单位办理,也可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具体委托事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其主管单位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通过资产纽带与核心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另进行产权登记,其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资信证明,由核心企业审查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出具。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时应以汇总或合并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与核心企业无资产纽带关系,或资产纽带关系不能确认的成员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
    (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
    (四)省级公司、企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单位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第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和年度检查表。
    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
    第十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开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报开办产权登记。
    申办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开办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单位章程副本;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变动登记表。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携带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其中,名称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更的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料。
    企业单位(不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企业单位应提交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被兼并等需要终止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七)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八)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由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法人资格没有终止的,按产权关系,由投资各方分别进行登记。
    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为基础,吸收其它企业单位投资设立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原法人资格终止,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在此以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此类联营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及国有资本金,按参加联营的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总额、国有资本金如数登记。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改组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先在设立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应转为国家股股本,由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国家股股本在国有资本金总额栏目中反映;由企业所属的非经营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如未转为国家股股本,仍在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向股份制企业参股投资的股本及其权益,在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中单独反映。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投资设立股份制企业,由其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其它经济性质企业单位的投资,参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七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企业单位应填报年度检查表;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资料;提交《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在每年五月底前办理完毕。企业单位应在工商年检前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同时附送境外分支机构的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申办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办的企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及经主管单位审查后的产权登记表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办理有关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对不按《试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在产权登记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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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