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修订版)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九、将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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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