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第十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对该条购房人要看明白:房地产商在这里承诺的是其所出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和债权债务纠纷
购房合同第十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对该条购房人要看明白:房地产商在这里承诺的是其所出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和债权债务纠纷,而没有承诺其所出售的商品房没有债权债务,而且房地产商所承诺的承担全部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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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出现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1、购房人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抵押房。
在商品房出售以前,房地产商已将出售房屋所在的土地或出售的房屋抵押,在解押之前将房屋出售给购房人。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出售的房产价款不明显低于价值和通知抵押权人(比如发放抵押贷款的银行),并告知购房人已经抵押的情况,其行为就是合法的。
在这种情况下,购房人的风险是在房地产商解押之前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也无法以房地产商出售的房屋已抵押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在此期间,在建房屋出现“烂尾”或房地产商破产,购房人虽可依合同要求房地产商承担全部责任,但却未必能挽回自己的全部损失。因此,购房人在知道欲购房屋被抵押的情况下,没有特别的实惠是没有必要去买的。
2、购房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抵押房或已售房。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依法解除预售合同之前,不得与他人签订同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面对这些法律法规,却仍有个别不法的房地产商隐瞒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进行销售,或将已出售的房屋再次甚至多次出售,对购房人进行欺诈。
在这种情况下,受骗的购房人虽可要求解除合同,但依然存在房地产商同意赔多少,实际能赔多少的问题,仅凭合同第十二条铅印文字解决这个问题也显然是不够的。因此,笔者建议购房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要求房地产商在合同第十二条空行写明:“出卖人保证本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抵押,否则本合同自买受人通知解除之日起取消,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通知()日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人民币()元(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具体数字)。”争取对自己多一点儿保护。
3、购房人已购房屋在购买后又被房地产商抵押或出售。
按《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和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依法解除预售合同之前,不得与他人签订同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的规定,房地产商的这些做法肯定是违法的。但房地产商违法要承担全部责任,并不一定能保障购房人能得到应有民事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虽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购房人最好还是能在合同第十二条空行中约定清楚,如出现上述情况,房地产商具体赔偿的时间和金额,购房人应明白千分之一也叫不超过一倍。
最后笔者要提醒购房人注意的是,目前仍有购买的房屋没有抵押,但土地已被抵押的情况出现。对于这种情况,按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购房人虽不至于血本无归,但也难免遭到一定损失。要想防范,购房人最好签合同前查看清楚“土地使用证”的正本记事栏中,有无土地被抵押的标注,也可以登录“北京市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的网站进行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