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做好我市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做好我市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办发[2000]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领导人员”)。
第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或者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时,均应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和企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第八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政府所属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投资的国有独资、控企业,及其再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派出人员会同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统筹安排。
(一)届中经济责任审计。每年10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提出下一年度届中经济责任审计意见,经同年11月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作为下一年度的委托建议,由同级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届满经济责任审计。每年10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下一年度届满经济责任审计书面委托建议,由同级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临时增加审计机关审计项目的,应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在审计机关力量许可范围内安排。
第十二条 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在经过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商定后,应在审计实施前,各自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要尽快设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及其再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内审机构,认真组织、实施本单位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领导人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先审计,后离任。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对领导人员的审计内容在执行粤办发[2000]19号文规定的审计内容的基础上,应当根据下列不同的审计对象和审计范围有所侧重。
(一)领导人员直接出任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兼任属下单位法人代表,且所在单位本身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审计内容侧重检查有无挪用、截留或不按规定下拨专项资金以及财政性补贴资金,有无按规定收取所属单位管理费,领导人员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等。
(二)领导人员直接出任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有兼任属下单位法人代表的,审计内容涉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的审计可采用抽查的方法,并应只就抽查的情况进行反映。
第十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必须做到审计程度与评价程度相一致。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主送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审计通知书应附送列出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组进点之日报送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提纲。资料提纲内容主要包括有:
(一)领导人员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
(二)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
(三)领导人员任期述职报告。
(四)领导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参与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会议纪要和参与制定的经济合同。
(五)领导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六)领导人员任期内有关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七)领导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开设的银行账户等。
(八)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领导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的检查报告。
(九)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工作,及时、全面、如实地按审计通知书列出的提纲提供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纪检、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的领导人员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进点当日,应当向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告知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内容、审计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发表意见,应草拟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对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发表意见,应草拟领导人员任期内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对外征求意见,其中: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自接到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向管辖该领导人员的组织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范围、抽查单位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领导人员的主要经济业绩。
(三)审计查出问题,领导人员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需要对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和抽审其兼任的属下单位进行评价,要求纠正问题和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建议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和抽审其兼任的属下单位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向其所在单位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因力量不足可会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会同审计机关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其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在以社会审计组织名义征求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意见后,应当交由审计机关分别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部门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管辖权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领导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行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领导人员兼任属下单位的法人代表的单位,以及抽查其所在单位的所属单位,属于中方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审计时应向该中外合资企业单独发审计通知书和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需要抽查的境外企业,必须是领导人员兼任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企业。抽查的境外企业应纳入年度境外企业审计计划,单独发审计通知书和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只是就涉及领导人员境外企业经济业绩、经济责任作出评价。
第三十三条 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依法选择有权复议的单位,并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章 审计结果利用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人员的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的参考依据,并建立领导人员审计档案。对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要建立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联席会议由本级纪检、组织部、审计局牵头,成员由纪检、组织、人事、监察、审计、财政等六个部门各派一名领导组成。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各派一名干部担任联络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局。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于每年5月和11月召开(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主要商定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通报、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
第八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同的领导人员同一类经济责任性质的评价;对不同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或属下单位发生同一类问题的定性和引用法规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必须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须清楚,口径必须相同,标准必须统一。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对责任人建议其管理机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制定和提交审计委托建议计划,秉公、正确利用审计结果;向外公开审计结果时,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审计查出、移交的违纪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
第四十四条 上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相关机关、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利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