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复函 〖实施日期〗1956.08.14 〖正文〗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2月28日〔56〕法办研字第2009号报告收悉。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复函
〖实施日期〗1956.08.14
〖正文〗 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2月28日〔56〕法办研字第2009号报告收悉。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作出如下决议:
(一)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股股东如果因为下落不明,经企业登报通知,仍然未来登记时,其股权应该由该企业委托交通银行代为管理。
(二)对于已被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应予没收而遗漏没有处理的股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可用裁定没收归公;如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可酌予照顾。
(三)对于在土改时未予没收的地主阶级分子的股分按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待遇处理。
〖颁布日期〗1956.08.14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