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定代表人是什么?(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38条)。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源于我国国有企业的传统领导体制的极具中国特色的一种法人代表权制度。我国实行
一、 法定代表人是什么?(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38条)。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源于我国国有企业的传统领导体制的极具“中国特色”的一种法人代表权制度。我国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通常情形下法人的正职负责人(如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一种。法人是是作为组织的企业,法律赋予其拟制的人格,但作为拟制的“人”(注意:通俗的理解:“法人不是人”,是指依法成立的组织),法人不具有自然人所有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借助一定的自然人完成,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实现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法人与代理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权源自法人的单方授权。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法律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当然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不仅应对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的合法民事行为的后果负责,而且对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后果,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 董事长与总经理,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如前所述,在我国,特别是国有企业中,通常情形下法人的正职负责人(如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这是受到行政体制下的“首长负责制”影响的结果。所以,《公司法》在修改以前,从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就曾经明确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3年,第45条),“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3,第51条)。
后来历经几次修改,直到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最新《公司法》,完全引入“私法自治”理念,法律不再强制介入企业内部管理,取消了上述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硬性规定,转而鼓励并加强公司自治,交由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相关法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2005,第十三条)
“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公司法,2005,第一百一十五条)
(注:关于董事长是否可以兼任总经理,将另文解读)
三、《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因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本企业/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向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只是向本企业/公司承担因自身过错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但由于单位违法可能会受到双重制裁,除了法人的单位责任外,法定代表人作为主管人员也应当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因经营过错向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可以追偿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典型的案例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产生的赔偿责任
2、法定代表人因单独或者共同侵害单位财产可能承担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因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民事制裁--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63.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四、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或者股份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规定,股东的主要义务有股东出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等。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