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系某公司法人,以该公司向某工地提供钢材为由,与某金属材料公司达成协议,于某先支付人民币5万元现金,随后以支票的形式付清剩余货款,向某金属材料公司购买了总计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的钢材。 之后于某分别开具了两张剩余货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4万余元的支票给金
于某系某公司法人,以该公司向某工地提供钢材为由,与某金属材料公司达成协议,于某先支付人民币5万元现金,随后以支票的形式付清剩余货款,向某金属材料公司购买了总计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的钢材。
之后于某分别开具了两张剩余货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4万余元的支票给金属材料公司。支票被解入银行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无法兑现。后金属材料公司未再找到于某本人。
由于支票 现金的分歧 遂将于告诉,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应构成票据zp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zp罪。于某虽然使用了空头支票,但是zp行为发生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关系是其zp行为得以实施的基础,符合合同zp罪的构成。
关于该支票事件的分析
如果签发空头支票担保合同履行的,就可能产生票据zp罪与合同zp罪的竞合问题。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
空头支票不属于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范畴,其毕竟是真实的票据。因此,以空头支票作为合同担保方式的,不能援引法律规定。
以空头支票作担保骗取财物的,即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构成票据zp罪。票据zp罪与合同zp罪存在交叉关系,系法条竞合。票据zp罪的形罚要重于合同zp罪。
在支票事件中 一般支票是在合同关系成立之后签发,也不是因为支票的存在而基于合同关系而非票据关系,此时合同zp罪与票据zp罪未形成法条竞合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