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资格的争议案件多有发生,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定标准各不一致,理论的争论亦相持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专门就此作了规定,《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
公司股东资格的争议案件多有发生,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定标准各不一致,理论的争论亦相持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专门就此作了规定,《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显然,按照《意见稿》的要求,取得股东资格既要符合出资这一实质性要件,还需要符合获得记载这一形式性要件。然而,这两个要件之间的冲突却是现实生活中诱发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的主要原因,因为如果能够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并且二者之间完全一致就不太可能出现此类案件。实质出资情况与形式上股东记载不一致最常见的情况是,在形式上获记载为股东的人没有实际缴付承诺的出资或者抽回其业已交付的出资。本来按照我国现行验资制度的设计,这种现象是不应该发生的。因为无论股东是在公司设立之时出资还是设立之后增资,均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在公司存续经营期间公司需要进行年度检验,此时也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相应的验资,以防止股东抽逃资本。这样严密的验资制度原本应能消除出资不实的情形。但是,实践中这种本来不会出现的现象却反复出现,这从某种角度说明了现行的验资制度的失败,从而也反映了消灭出资不实现象的成本并非低廉。
在出资人未能如约出资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认为未出资即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也有认为未出资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取得 。其实这里似乎并不需要一个确切的取得或者不取得这么截然二分的规则。首先,毫无疑问,公司应当可以催告未如实出资的股东交纳出资。这从公司法诸多条文中可以得到佐证。《公司法》第25条要求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的出资额。第28条规定了现物出资的股东的出资差额补缴义务。第34条要求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假如股东补足了出资,股东资格的争议自然随之消失。其次,如果该股东仍然没有交足出资,那么应否彻底否认其股东地位?合理的规则应该是由公司而非立法者来判断是否需要保持该股东的资格。如果公司认为该股东继续留在公司有助于公司的发展,欠缴的出资可以日后补齐,可以让他继续留在公司。如果公司认为该股东无助于公司的发展,那么公司应当拥有将该股东除名的权利。因为,公司之所以承认其为股东,乃是因为其承诺出资,现在其不肯出资,自然公司应可以决定是否要求其退出公司。
公司拥有保留股东资格或者除名的权利,是否会削弱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呢?首先,除名并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单纯维持现状并不会当然增加债权人的保障。相反,除名反而有助于体现真正的出资情况,进而寻求解决之道。如果认为公司资本必须维持在除名前的数额,那么可以要求公司必须同时出售该股东名下的股份。正如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守约方可以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也可以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在设立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8条,请求其他股东承担原本就负有的填补出资差额的连带责任。如果认为公司的资本不必或者可能无法维持在除名前的数额,也可通过现行公司法中的减资制度对于公司债权人予以保护。其次,公司保留该股东的资格,也并不会在实质上削弱对债权人的保护。如前所述,现有资本制度无法避免出现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继续保留该股东的资格其实并不会减少公司的现有资产,也不改变公司资产的形态。公司仍然享有请求该股东缴纳出资的权利,这一权利自然也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 。
在现实生活中,已有公司对于未能如约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 。虽然我国公司法就公司除名的权利没有明文规定,但就中外合资企业而言,根据《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未能按时交纳出资的合营方将被视为退出合营企业。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
公司的此种权利也为域外立法所采纳。美国《示范公司法》(1984)6.20节(d)款规定,“如果在公司设立前认购股份的认购人未能依约给付金钱或者财产,公司可以象收取其他债务一样予以收取。如果认购人在公司对其发出书面履行要求20日后,仍未能清偿该债务,那么除非认购协议另有规定,公司可以废除认购协议,并出售股份”。公司设立之后,公司股份认购协议按照《示范公司法》6.20节(e)款,则是公司与股份认购人之间的合同。自然公司也可以因为认购人不履行债务而解除协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儆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该项催告以挂号信发出。宽限期必须至少为1个月” 。
在公司保留出资不实股东的资格的情况下,该股东的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或者说是否应当按实际出资额行使股权?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股东之所以享有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以及剩余索取权,在于其以投入公司中的财产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如果出资不实的股东仍然如同完全出资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那么无异于公司实质上放弃请求其缴付出资的权利,无异于鼓励以他人财产冒险,而自己坐享其成。最后的结果是财富从如实出资的股东处转移至出资不实的股东处,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反成为公司股东的致富法宝。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思想。该规定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规定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同步缴付的,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应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只要未如实出资者的股权受到限制,则公司保留其股东资格也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如上所述,对于形式上被记载为股东而没有如实出资者,公司拥有保留其股东资格或者予以除名的权利,既不侵害债权人利益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因此应是处理股东资格纠纷的合理规则。然而,当出资不实者转让其股权时,一项新的法律争议就应运而生了,受让人是否应当取得确定的股东地位,从而享有完整而无瑕疵的股权?
对此,《意见稿》给出的规则是受让人并不继受出让人权利的瑕疵,相反受让人可以取得确定的股东地位。《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然受让人不能主张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自然意味着受让人可取得完整的股权。另外从该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也可探知此结论。依据第一、二款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这样的规则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无疑是以增加公司、其他股东的风险为代价来降低股权受让人的风险。首先,如果该出资不实的股东没有足够的财产用于补足出资,损失将由公司承担,最终将由其他股东承担。其次,股权转让与普通物权转让不同,股权转让之后,受让人将按股权比例享有参与公司事务管理,请求相应的利益分配的权利。如果受让人取得的无瑕疵的股权,那么公司的股权结构将由于受让人的加入而发生变化。不仅其他股东对公司所有者权益以及盈余分配所享有的比例都将相应的缩减,而且公司的控制权也有可能发生变动。而如果出资不实的股东没有转让股权,公司原本可以先行将其除名,再根据公司,也就是其他股东的选择来决定由谁代替出资不实的股东加入公司。二者相比较而言,对其他股东影响不可谓不大。公司、其他股东不仅丧失自行选择其他人进入公司的机会,而且对股份的转让并没有表示异议的机会。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同时又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所以事实上股东并不拥有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所谓的不同意他人转让出资是以自行购买为代价的。
在此,对于公司而言,将出资不实者名下的股份的出售可以现实的增加公司收入。但是如果出资不实者转让其股权,公司的收入是否会增加却存有疑问。根据《意见稿》,公司仅是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这样,出资何时能够补足将取决于受让人何时向出让人支付价款,而受让人又已取得确定的股东资格,并没有任何激励支付价款。转让人若不能保有价款也没有激励催促受让人支付价款。相反,二者倒是可以合谋以支付价款以外的其他渠道输送利益。因此虽然公司拥有对于转让人的请求权,但与公司直接出售股份相比,公司没有能够现实获得收入。当然法律可以要求受让人直接将转让款支付给公司保证公司的收入。这从后果上无异于公司出售股份,与转让人出售的差别在于转让人出售时是转让人拥有选择受让人和决定价格的权利。考虑到受让人日后将成为公司股东,其实还不如直接由公司出售股份,因为公司有足够动因抬高股份价格以及选择最有助于公司发展的受让人。
优先保护股份受让人利益的规则,其出发点自然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但是交易安全的考虑并非自然而然就提供了足以压倒其他相反的理由的正当性依据。所谓的维护交易安全实际上是允许相信权利外观的受让人取得确定的权利,从而减少权利受让人核实权利的成本,即所交易的权利的真实状况的成本 。从既有的法律制度来看,如果核实一种权利的外观形式与其实质内容是否一致的成本过高,而避免权利外观与内容相背离的成本相对较低,那么法律有充足的理由保护相信权利外观的人。权利的核实成本高昂可能是因为潜在的权利人太多。例如对于不动产物权,从理论上说,任何第三人都有可能声称自己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不动产的出让人能够提供自己的购买证明,但也无法保证当初出售不动产给自己的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潜在的权利人十分众多。在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情况下,如果不能相信作为权利外观的登记结果,要求受让人必须重新核实出让人是否拥有真正的权利,意味着受让人要向众多的潜在权利人核实权利,其成本自然较为高昂。相比较而言,真正的权利人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权利登记错误,其预防权利外观与权利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成本较低。权利的核实成本高昂也可能是因为虽然不存在潜在的众多权利人,但是一旦权利的流转速度相当快,如果每一位权利的受让人都需要重新核实权利,那么总体的核实成本同样将居高不下。例如债权的受让人只要向债务人询问,即可确定出让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是一旦债权进入流转,如果不能相信权利外观,则每一位受让人必须重新向债务人核实。如此,权利流转速度越快,需要核实的权利人越多,总体权利核实成本就越高。为了减少核实成本,一般而言,具备权利外观的人被推定为拥有权利。否则,该项权利的流转事实上是不可能的。此时,如果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较低的成本预防权利外观与内容的不一致,相信权利外观的第三人就较值得法律保护。例如票据债权,只要票据权利的外观形式要件齐备,票据的受让人就可以认定持有人为票据权利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一般情况下能够以较小的成本防止在票据上将非权利人记载为权利人。
然而在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份的场合,所谓的维护交易安全的理由似乎并不存在明显的正当性优势。首先,股权不同于物权,核实物权的成本由于潜在的权利人众多因而显得高昂,而核实股东是否拥有股权,特别是该股东是否是如实出资,却是可以通过询问公司而获得答案的,核实成本并不为高。在股权出让人出资不实时,如果公司告知受让人真实情形,股份的受让人可以知晓出让人的真实出资情况,也有助于其判断出让人的资信状况。如果公司告知其虚假情况,那么受让人就有充足理由取得无瑕疵的股权,公司应当为其行为负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不可避免需要通知公司。如果是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还需要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通过通知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不失为一条节约成本的路径 。在通知公司之时核实该股东是否已经如实出资对于受让人而言似乎并非不合理的负担。
当然,必须承认公司的预防权利外观与权利内容相背离的成本也不高,只要公司能够如实登记股东的出资状况即可办到。但是如前所述,从现实生活中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很可能不会如实反映在形式记载的情况,可以推断要求公司随时保持权利形式记载与实质内容相一致的成本恐怕并不算太低。至少,不断变更工商登记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成本似乎并不比股份受让人询问公司的成本低。何况,在现行法定资本制之下,如实反映出资不实股东的出资额意味着公司需要启动减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或者花费成本寻找新的投资者。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与上市公司的股权之间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并不存在一个公开转让的市场。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一般而言并不会迅速流转。也就是说,由于受让人众多所导致的权利核实成本偏高在这里也是不存在的。既然如此,法律也没有充分的理由给予受让人以特别的保护。
从事前的角度看,“法律的首要目的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事前采取从社会角度看最优的行动” 。采取《意见稿》给出的规则是否会增加公司、其他股东的监督激励,促使其催促没有如实出资的股东完全缴纳出资呢?应该承认这是可能的。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出资真实情况与登记不一致的状况恐怕将长存。而且与此同时应看到的是,这一规则其实也会相应的增加股东出资不实的激励。因为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出资不实者仍可以如同如实出资一样,以较高的价格出售其股权,从而从公司全身而退。
如果没有第三人的介入,出资不实者的股东资格的认定,仅仅是一个存在于该出资者与公司之间的法律争议。此时的法律问题是,该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是依据出资认定还是依据形式记载认定?显然,应当以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认定,因为此时并不存在信赖权利形式外观从而需要加以保护的第三人。同时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股东资格保留与否应由公司自行决定。这样的规则既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因而是正当的。但是如果出现了信赖权利外观的第三人----出资不实者的股权受让人,那么此时股东资格认定带来的真正法律问题是,法律应当保护股权受让人还是公司?通过比较受让人的核实权利的成本与公司的预防成本,本文的结论是股权的受让人并不需要特别的保护,而且给予特别保护的规则,反而有可能激励股东出资不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