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本省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本省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外商投资公司的破产案件由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依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破产公司的待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二章 破产申请
  第五条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破产程序清理公司债务。
  第六条 债权人、债务人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
  第七条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其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公司亏损的情况,并且提供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坚持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九条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并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债权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公司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和 解
  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后及破产宣告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和解程序清理其债务。
  第十五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产状况说明书;
  (二)债权、债务清册;
  (三)和解方案。
  第十六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及保证措施或者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五)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许可和解或者不许可和解的裁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
  (一)申请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限期补正而申请人又不补正的;
  (二)申请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许可和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公告下列事项:
  (一)许可和解的理由和条件;
  (二)清算人的姓名、进行和解的地点。
  第二十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应当接受清算组的监督。和解申请人应当将有关的簿册、文件及财产交清算组检查。和解申请人必须答复清算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者出席但拒绝答复询问的,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清算组应当解散债权人会议,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同意和解方案后,清算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认可或者不认可的裁定。债权人、债务人对不认可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二十四条 和解方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清算组应当立即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认可和解的裁定后,应当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所通过的和解决议有异议的,应当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债权人不服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七条 有担保的债权不受和解效力的约束,但是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债权人申请或者依照职权撤销认可,并应当立即发布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自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三个月内,债权人能证明和解申请人有欺诈行为的;
  (三)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的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和解被撤销后,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失效。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以裁定撤销和解或者驳回和解撤销的申请。对于撤销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对于驳回和解撤销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

第四章 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许可和解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破产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组成清算组。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第三十二条 清算人由人民法院在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律师等专业人员中指定。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者擅离职守。确实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四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不申请和解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宣告破产或者不宣告破产的裁定;债务人申请和解,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宣告破产或者不宣告破产的裁定。
  第三十九条 破产公司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
  第四十条 法院裁定破产的,应当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一条 破产公司的债务人及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公司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未设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六)其他有损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为。前款所列的无效行为,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或者清算组的申请予以裁定撤销。
  第四十三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人民法院的许可,不得擅离职守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以采取必要的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破产公司丧失管理及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公司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破产公司附期限或者附条件取得财产的,在期限届满或者条件成就之前,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四十七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与其财产有关的一切帐簿、文件及其所管理的一切财产,移交清算组。
  第四十八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答复清算组关于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第四十九条 债权调查完结前,清算组不得变卖破产财产。但是破产财产不从速变卖将有损害并且经债权人会议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第五十条 清算组的下列行为,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费用的承认;
  (六)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标的物的收回;
  (七)权利的放弃;
  (八)破产财产争议的诉讼。
  上述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发生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必须向破产公司的出资人追缴其认缴的出资。
  第五十二条 破产宣告后,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公司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书所确定的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可以偿还有担保债权的借款,收回担保物。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在申报债权期间届满后,应当编制债权表,并将已收集的破产公司财产,编制财产表。
  第五十五条 下列各项为破产财产费用,应当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一)因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
  (三)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四)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清算组应当将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五十六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破产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和其他损失。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内,将债权数额和产生时间、地点、原因向清算组申报,并提出证据。
  第五十八条 债权人不按照人民法院规定期间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不予承认。但是不是由于债权人的责任所造成的,并且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将破产债权的调查结果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并报人民法院确认。
  第六十条 破产债权和破产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处理。破产公司向其债权人清偿已逾诉讼时效期限的债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六十一条 债权标的物不是货币,或者是货币但是其数额不确定或者是以外国货币确定的,以破产宣告时的评估价额作为破产债权额。
  第六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三)因破产宣告不能履约所产生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六十四条 不属于破产公司的财产,所有人依法有权取回。
  第六十五条 债权人对破产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公司负债的;
  (二)债权人已知破产公司停止支付或者申请破产后而对其负担债务的;
  (三)破产公司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公司取得债权或者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六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人民法院确认后,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第六十八条 清算组对破产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变卖、转让。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次分配债权额,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三个月内宣布及分配。但是清算组提出理由,人民法院准予延期的,不在此限。其后宣布及分配债权额,无充分理由,其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十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破产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二)破产公司所欠的税款;
  (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制作分配表,记载分配的比例及方法。分配表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参加分配的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
  (二)参加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以分配的金额。
  第七十二条 分配表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并进行公告。债权人对分配表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三条 对于破产债权有异议,或者因诉讼致使分配不能进行时,清算组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当财产,将所余财产进行分配。
  第七十四条 在宣告分配债权额前尚未证明其债权,现已得到证明的债权人,对于未受分配的债权额,由清算组在下次分配前从所剩余财产中拨偿。
  第七十五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清算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终止。

第七章 破产终结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结束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终结的申请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并进行公告。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七十七条 自破产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公司还有可以分配的财产的,应当给债权人追加分配。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的债权,根据破产程序未能受到清偿部分,破产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公司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十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统称为破产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无故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对清算组、债权人的询问不作说明、答复,或者作虚假的说明、答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破产责任人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破产程序进行中、或者在和解经许可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隐匿、转移、毁弃破产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财产的;
  (二)伪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毁弃或者伪造财务帐目、凭证的。
  第八十二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离职守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浪费或者其他投机行为,致使财产明显减少或者负债过重的;
  (二)以拖延破产宣告为目的,以不利条件负担债务或者购入、处分货物的;
  (三)明知破产事实,非基于本公司的义务,而进行特别有利于债权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者消灭债务的。
  第八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向清算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行贿或者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破产责任人自破产终结两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破产责任人因过错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章所规定的罚款,由人民法院执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同时废止。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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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