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稿第46条的分析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在官方网站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并征求公众意见。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标准从原来的50万元上限提高到100万元,并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法定赔偿额提高无疑是一大突破,尤其近年来网络侵权盗版严重,此举将对遏制网络侵权将产生重要作用。但其中一些条款也引起业界质疑。例如被音乐人广泛诟病的第46条。在高晓松等名人将此条晒出后,立即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议论。这是一个好事,说明我国向法治社会迈进的过程中,社会各界法律意识的增强。各利益群体通过修法来调整各自的利益平衡关系,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这是法治社会中在正常不过的事情了。

作为一名研究知识产权的资深律师,我个人对该条款的看法是:

这个条文必须结合第48条来分析,因为其条款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可见,作为一个法定许可条款,规定在第48条中的条件性规定决定了这个法定许可的宽窄程度。

我们看到第48条规定了这样的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应该说,结合第46条和第48条的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处于非常不利的状态,进而可能影响他们的创作热情,抑制中国音乐产业的发展。理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法定许可的条件过于宽松。

在48条规定的条件中,第一个条件是备案条款,只要符合形式规定,就应该备案通过;第二个条件与财产权无关;第三个条件中,作者的获得报酬权完全处于被动状态。这三个条件总结起来,就是作者既无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的控制权,也没有与使用人谈判使用价款的谈判权。作者的权利几乎被架空了。

2.该条款无视音乐作品的市场规律。

虽然给出了三个月的控制期,但是,由于该期限过短,并无实质意义。正如很多音乐人所说的那样,在上述三个月的控制期内,一首新歌很难走红。然而,一旦超出上述控制期,任何人可以通过48条的宽松条件获得法定许可。一位影响力巨大的歌星,完全可以通过翻唱这首歌曲让公众认为他或者她才是该首歌曲的首唱者,从而使其名利双收。

在这种情况下,谁还会愿意去高价买下音乐作品的首唱权呢?

如果这个条款最终通过,歌手的价值将远远超过作者的价值。

3.该条款不利于音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从第48条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作者能够从作品中被法定许可使用而获得的利益,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

A 版权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

B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分配比例;

这种制度设计将极大侵害优秀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导致他们无心创作,或者敷衍了事。版权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注定是一个一刀切式的付酬标准,优秀作品的作者只能拿到平庸作品的稿酬,谁还会去费时费力的创作优秀作品呢?另一方面,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还很不健全,常常出现管理费用过高,侵害作者合法权益的事情。将作者的稿酬系于这样的一些组织,作者的失望之情可以理解。

我个人认为:中国的音乐市场想要健康发展,重点不在歌手,而在作品。通过和一些音乐人的沟通和交流,我发现目前中国的音乐市场的短板在于优秀音乐作品的创作者稀缺。这就需要我们在制定规则的时候,将平衡点适当向创作者倾斜,而不是相反。从这个意义上讲,此次修法草案46条的内容有点南辕北辙了。

综合上述分析,我认为修正案的这个条款还有很大的修改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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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年10月03日  所属分类: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