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6月11日俄罗斯联邦法律批准,1964年10月1日生效。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64年24号406页) 第475条 适用著作权的作品 凡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不论其形式、用途和价值如何, 也不论其复制的方法如何,均适用著作权。 凡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尚未发表,但
(1964年6月11日俄罗斯联邦法律批准,1964年10月1日生效。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64年24号406页)
第475条 适用著作权的作品
凡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不论其形式、用途和价值如何, 也不论其复制的方法如何,均适用著作权。
凡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尚未发表,但已表现于某种使得能够复制作者创作成果的客观形式(手稿、图纸、绘画、公开演讲或演出、唱片、机械录音或磁带录音等)的作品,均适用著作权。
著作权的客体可以是:
口头作品(演说、演讲、报告等);
书面作品(文学作品、科学作品等);
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带词或不带词的音乐作品;
翻译作品;
电影剧本、电影剧本大纲;
电影片、电视片、无线电和电视广播;
以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指明其演出方法的舞谱和哑剧作品;
绘画作品、雕塑作品、建筑作品、格拉费卡*作品和实用装璜艺术作品、插图作品、素描作品和图纸作品;
与科技作品、戏剧和音乐戏剧作品舞台演出有关的提纲、草图和平面图作品;
地理、地质图及其他类似挂图;
摄影作品和用类似摄影的方法而创作的作品;
借助机械或其他技术录音表现的作品;
其他作品。
凡是注明作者姓名、发表地点和发表时间的摄影作品,以及用类似摄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均享有著作权。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4年3月1日命令;见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74年第10期第286号)
乌克兰民法典第472条①;白俄罗斯民法典第472、473条;乌兹别克民法典第518、519条①;哈萨克民法典第471条①(“电影剧本、电影剧本大纲”几个词改为“电影剧本和电视剧本”);格鲁吉亚民法典第488、489条;阿塞拜疆民法典第474条;立陶宛民法典第515条;摩尔达维亚民法典第506条;拉脱维亚民法典第497条①;吉尔吉斯民法典第487条;塔吉克民法典第471、472条①;亚美尼亚民法典477条;土库曼民法典第476条①;爱沙尼亚民法典第479条。
第476条 作品的发表
凡已出版、公演、公开展出、广播或电视台播放的作品,或者用其他方法在一定范围内公诸于众的作品,即被认为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在符合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决议规定的情况下,介绍作品内容的新闻报导,以及根据手稿权复制作品,不应认为是作品的发表。
乌克兰民法典第473条;白俄罗斯民法典第474条;乌兹别克民法典第520条;哈萨克民法典第472条;格鲁吉亚民法典第490条;阿塞拜疆民法典第475条;立陶宛民法典第516条;摩尔达维亚民法典第507条;拉脱维亚民法典第498条;吉尔吉斯民法典第488条;塔吉克民法典第473条;亚美尼亚民法典第478条;土库曼民法典第477条;爱沙尼亚民法典第480条。
第477条 在苏联境内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
首次在苏联境内发表的作品,或者尚未发表而以某种客观形式存在于苏联境内的作品的著作权,均属于作者及其继承人而不论国籍如何;同样也可以属于作者的其他权利继承人。(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4年3月1日命令;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74年第10期第286号)
乌克兰民法典第474条第1段;白俄罗斯民法典第475条第1段;乌兹别克民法典第521条;哈萨克民法典第473条;格鲁吉亚民法典第471条;阿塞拜疆民法典第476条;立陶宛民法典第517条;摩尔达维亚民法典第508条;拉脱维亚民法典第499条;吉尔吉斯民法典第489条;塔吉克民法典第474条;亚美尼亚民法典第479条;土库曼民法典第478条;爱沙尼亚民法典第481条。
第478条 在国外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
俄罗斯联邦和其他各加盟共和国的公民,对于他们首次在外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或者以某种客观形式存在于外国境内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作者的权利继承人也同样享有著作权。
其他人对其首次在外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或者以某种客观形式保存在外国境内的作品,则根据苏联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协定,享有著作权。依据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给予保护时,作品在外国境内发表的事实,则按相应的国际条约和/或国际协定的条款确认。
身为俄罗斯联邦和其他各加盟共和国公民的作者的外国权利继承人,在著作权已经依照苏联法律规定的程序转归他们的情况下,即可承认他们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著作权。
乌克兰民法典第474条第2、3、4款;白俄罗斯民法典第475条第2、3、4款(第3款中删去了“或者参加的国际协定”、“或者国际协定”和 “或国际协定”这些话);乌兹别克民法典第522条(同白俄罗斯民法典);哈萨克民法典第474条(同白俄罗斯民法典);格鲁吉亚民法典第492条;阿塞拜疆民法典第476条;立陶宛民法典第518条(同白俄罗斯民法典);摩尔达维亚民法典第509条(同白俄罗斯民法典);拉脱维亚民法典第500条(同白俄罗斯民法典);吉尔吉斯民法典第490条;塔吉克民法典第475条;亚美尼亚民法典第480条(同白俄罗斯民法典);土库曼民法典第479条(同白俄罗斯民法典);爱沙尼亚民法典第482条。
第479条 作者的权利
作者享有:
用法律许可的一切方法,以真名、假名(笔名)或不署名(匿名)发表、复制和发行作品权;
作品之不可侵犯权;
因他人使用作品而取得报酬权(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作者酬金标准,由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确定;而苏联立法规定这些标准须由苏联确定者除外。
倘若没有作者酬金标准的规定,则作者因其作品被使用而应得之酬金额,由双方协议确定。
俄罗斯联邦或其他加盟共和国的公民作者,将其作品在外国境内的使用权转让的程序,由苏联立法规定。(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74年3月1日命令,见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74年第10期第286号)。
乌克兰民法典第475条;白俄罗斯民法典第476条;乌兹别克民法典第523条(乌兹别克民法典第540条之1新规定:“书函、日记、回忆录、札记之类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书函、日记、回忆录、札记之类作品的发表必须征得这类作品作者的同意;而书函的发表,则须征得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