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建立商标和服务商标在立陶宛共和国的登记程序、法律保护及其使用。本法中使用的“商标”术语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法人和自然人在立陶宛共和国应该使用在国家专利局注册的商标或服务商标来标示其制造和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 第二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建立商标和服务商标在立陶宛共和国的登记程序、法律保护及其使用。本法中使用的“商标”术语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法人和自然人在立陶宛共和国应该使用在国家专利局注册的商标或服务商标来标示其制造和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
第二章 商标的定义和保护
第二条 任何能将一人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或能将一人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并能用文、图表示的标记均可以用作商标。
特别是下列标记可以用作商标
(1)字词、人名或标语;
(2)字母和数字;
(3)图形、符号;
(4)立体形状、包括产品及其包装和容器的形状;
(5)颜色及其排列和组合;以及
(6)上述标记的任何组合。
第三条 一个标记将因下列原因而不能用作商标:
(1)缺乏显著性;
(2)已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3)在商业中专门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型号)、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生产时间或方式,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
(4)可能误导公众;
(5)违背道德或公众秩序,包括社会伦理和人道主义原则。
第四条 与下列商标、名称、标识等内容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的标记,将不得注册:
(1)已在立陶宛国家专利局注册或申请的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和享有优先权的商标;
(2)在立陶宛驰名并属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所有的商标;
(3)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在商标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前已在立陶宛获得权利的商号或其称呼和招牌;
(4)在立陶宛国受保护的产品原产地名称和产品来源标志。但商标注册申请人有权使用上述名称或标志,且该名称或标志作为不受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要素的除外;
(5)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姓名权或肖像权。但上述权利的所有人出具同意书的除外;
(6)官方徽章、旗帜,官方名称和国徽,担保和检验标记、印记、证章、勋章、宗教象征以及国际组织名称的全称或缩写。但相关机构出具同意书的除外。
第三章 商标注册
第五条 自然人或法人注册商标应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申请。申请可以几个自然人或法人名义或自然人和法人的名义提交。
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提交申请。
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必须通过立陶宛共和国的专利代理人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申请。
一份申请只能申请注册一个商标。
申请人提交申请应缴纳规费。 每份申请都应在立陶宛国内提交。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名称是指其姓氏或本名。申请人是法人的,名称是指其正式名称的全称;
(2)申请注册商标的图样;
(3)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清单,其分类方法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尼斯分类;
(4)已缴费证明文件;
(5)证明代理人权力的委托书;
(6)立体商标的说明;
(7)颜色的深浅、排列或组合是商标显著特征的说明;
(8)商标为集体商标的说明,以及一份有关集体商标使用管理办法的复印件。
第七条 如果申请人就同一商标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已提出一项或数项申请,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权利继承人在自这一项或数项申请的申请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相同的申请,在申请书中可以要求授予优先权。
如果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在官方或官方组织的国际性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申请人自展览会开展之日起六个月内以该商标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的,在申请书中可以要求就首次展出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若欲享有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必须向国家专利局提交一份第一项或数项申请书的证明文件,或展览会管理者出具的有关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被第一次展出的证明文件。 上述证明文件可以在立陶宛共和国提出申请之日或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国家专利局认为申请人未能满足第三款规定的要求,则有关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要求视为未提出。
第八条 国家专利局在收到商标注册申请后1个月内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符合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专利局会接收该申请并授予申请日和申请号。
国家专利局应向申请人发出接收申请的通知。通知应当指明申请日期、申请号、申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国家专利局认为申请不符合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出相应的通知。如果申请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予修正,则该申请视为未提出。
第九条 国家专利局的审查官将就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符合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官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审查官将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权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审查官的驳回决定提出争辩。逾期未提出争辩的,申请将被驳回。
审查官基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辩,对商标申请进行重新审查并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官重新审查决定的,有权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专利局诉讼处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决定进行复审。申请人可以参加诉讼处的听审。诉讼处的复审决定应当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诉讼处的复审决定,有权在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法规定的法院上诉。
一旦商标准予注册,审查官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如果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缴费,则不予注册。
第十条 在审查程序的任何阶段,申请人都有权撤回其商标申请或限定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专利局应在立陶宛共和国商标和服务商标注册簿上登记商标注册。
注册簿上每一项注册的登记内容包括:一份有关商标的图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及其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相应的类别;注册号;注册人的名称和地址;申请日期和申请号,注册日期和注册有效期的届满之日;根据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则包括有关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已经申请要求优先权的证明,以及申请人的名称、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根据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则包括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首次展出的时间及展览会名称;代理人的名称;商标为集体商标、立体商标、指定颜色为商标显著特征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商标注册、使用和保护的材料。
任何人只要支付法定的费用,国家专利局就应发给他登记簿上有关该项注册的登记内容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一旦商标注册在立陶宛共和国商标和服务商标注册簿上登记,该商标注册将在国家专利局官方公告上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利害关系人在支付一定的费用后,可以基于注册商标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异议应当目标明确,并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专利局诉讼处提交。商标申请人将会接到异议通知并有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其答辩意见。
如果异议被驳回,国家专利局诉讼处应相应地通知异议人和商标申请人。
如果异义成立,商标注册将会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无效并相应地取消登记。诉讼处的异议裁定将在官方公告上公告。
第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异议或异议被驳回,国家专利局将向商标所有人颁发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证上应当载明立陶宛共和国商标和服务商标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有关该商标注册的内容。该内容是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的。
第十四条 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进行下列变更的,应当通知国家专利局:
(1)变更商标所有人的名称或地址;
(2)变更代理人的名称或地址;
(3)变更注册商标图样。但以国家专利局认为未构成对该商标显著特征的修改为限;
(4)缩小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范围;
(5)全部或部分变更商标所有权。
国家专利局在申请人支付所需费用和提交所需证据后,应当在立陶宛共和国商标和服务商标登记薄上和商标注册证上记入有关变更事项。
第四章 集体商标
第十五条 自然人或法人的联合体或合伙,或任何企业的组合体都有权申请注册集体商标。
第十六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外,本法所有条款都适用于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的转让应当取得作为该商标所有人的联合体、组合体或合伙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一致同意。
第五章 商标注册有效期和续展
第十七条 商标注册的初次有效期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10年。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有效期届满可以申请续展,但申请续展期不得超过10年。
申请商标注册续展应符合下列条件:
(1)续展要求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提出;
(2)缴纳续展费;
(3)续展要求也可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提出。但是应当缴纳续展费50%的附加费。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十九条 在立陶宛共和国注册的商标,在注册证载明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内受到保护。
扩大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的,必须提交新的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十条 商标所有人有权排斥第三人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下列标记:
(1)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记;
(2)在与注册商标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记,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记,可能引起公众的混淆,包括误认该标记与注册商标之间存在联系。至少下列行为构成对上述标记的使用:
(1)将该标记贴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
(2)提供贴有该标记的商品,或将其投放市场出售、出租、出借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布,或为上述目的贮存贴有该标记的商品,或以该标记为标志提供或供给服务;
(3)进口和出口贴有该标记的商品;
(4)在商业文件或广告中使用该标记;
(5)以从事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行为为目的,制造或持有该标记的样本。
商标所有人有权排斥第三人未经其授权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但以此种使用会危害注册商标显著性为限。
至少下列使用该标记的行为构成危害注册商标显著性的使用:
(1)将该标记作为商号或企业产权的识别方法使用,此种使用会使公众对注册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发生误认。
(2)在公共出版物或其他任何公共媒体上复制或提及该标记,从而使人感到注册商标已成为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在立陶宛共和国内驰名的商标,即使未依本法注册,商标所有人也有权排斥第三人未经其授权使用任何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的标记。驰名商标的概念将由国家专利局作出规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不能排斥任何人的下列使用行为:
(1)对自己姓名和地址的使用;
(2)有关商品的种类数量、固有用途、价值、原产地和生产时间的表示,以及有关商品或服务其他特征的表示;
(3)为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固有用途所必需,尤其是当其作为附配件或备用品时,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
(4)经过准许在比较性广告中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且此种使用符合工业或商业上的诚信行为。
第七章 商标权的转让和许可
第二十一条 商标权可以单独转让,也可以连同转让人的商业一起转让。
商标权可以在已注册的一类、数类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转让。但是不得在立陶宛共和国区域内限定转让区域。
如果转让未在立陶宛共和国商标和服务商标注册簿中备案,则商标转让无效。
第二十二条 商标所有人可以就商标在已注册的某些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独占许可或非独占许可给他人在立陶宛共和国全部地域内使用。
商标许可合同未经立陶宛共和国商标和服务商标注册簿中备案不生效力。
第八章 注册无效和撤销
第二十三条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基于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二条至第四条的规定使该商标注册无效。
当无效裁定为终局时,法院应当相应地通知国咦ɡ?郑??易ɡ?钟υ诹⑻胀鸸埠凸?瘫旰头?裆瘫甑羌遣旧霞窃馗貌枚ǎ?⒃诠俜焦?嫔嫌枰怨?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依诉讼程序撤销商标注册:
(1)如果商标所有人在有关的商品交易或服务提供的商业活动中将商标用作通用名称,或商标所有人放任他人将注册商标作为通用名称对待,以致于该注册商标变成其注册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2)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商标所有人在立陶宛境内连续五年未使用注册商标,或未就开始使用注册商标做真诚的准备,且无正当理由。
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商标所有人是否使用了注册商标时,商标所有人在立陶宛共和国的下列使用行为应被视为已经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1)使用的标记与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并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2)商标所有人许可其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3)在专为出口的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粘贴注册商标。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商标注册的撤销,自法院的撤销裁定成为终局裁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撤销原因仅适用于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的撤销也限于上述商品或服务。
如果在先商标所有人已默认了在后善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且该商标的使用已达五年之久,则该商标不允许被裁定为无效或撤销。但两商标的共存易误导公众或有违公共秩序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注册商标的效力因商标所有人自愿放弃或未续展而终止时,可依下列规定在立陶宛共和国就该商标重新提出申请:
(1)原商标所有人在其注册商标效力终止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申请。除非已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其他人已经提出新的申请。
(2)原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在该注册商标效力终止三年后,可以就该商标提出申请。
第九章 争议处理 权利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争议,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在商标注册证颁发之前,所有有关商标注册的争议由国家专利局诉讼处处理。
(2)由立陶宛共和国最高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审理对国家专利局诉讼处作出的驳回注册申请和拒绝颁发注册证决定的争议;对商标注册和颁发注册证无效决定争议;对撤销商标注册的争议以及商标所有人权利实施的争议。但在有关设立立陶宛共和国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律颁布和立陶宛共和国法院法第15条增补之后,上述争议仅由维尔纽斯地区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做出决定以终止任何可能对该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享有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
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对该所有人依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享有权利所受损失作出赔偿决定。
法院还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对商品采取有效的查封。必要时,可以销毁非法使用的商标、用来制造商品的工具,以及在无法去掉商品上非法使用的商标时,销毁该商品。
第二十九条 当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受益人认为经立陶宛共和国边境运送的商品标有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受益人可以书面要求海关扣押该商品。海关当局会立即通知公诉人、商标所有人和在海关申报该商品的人该商品已被扣押。
为了提起诉讼,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受益人可以要求海关行政机关函告发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上述商品的数量。
如果原告在自扣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起诉或扣押基于法院的决定,且未能提供法院可能要求的为弥补存储该商品可能支出费用的担保,商品扣押将自动解除。
第三十条 原告应负责赔偿被告因原告无理要求所遭受的损失。
原告还应负责赔偿海关因无理扣押而存储商品所支出的费用。
如果原告胜诉,被告应当赔偿海关因存储商品所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侵犯商标所有人权利的刑事责任按立陶宛共和国有关法律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侵权之诉应由商标所有人提起。但是,被许可受益人也可以提起侵权诉讼,除非许可合同中有相反的约定。
许可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将有机会参与由另一当事人在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并获得公正的赔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注册在立陶宛共和国商标和服务标记登记簿上予以注销:
(1)商标所有人以书面形式要求注销的;
(2)未依本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商标注册续展的;
(3)依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商标注册被宣布无效的;
(4)商标注册依司法程序被撤销的。
第十章 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 如果立陶宛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较本法和其他法律赋予申请人或商标所有人更优惠的权利,该国际条约的有关条款应予适用。
外国法人和自然人享有本法和其他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根据立陶宛政府1992年5月20日颁布的关于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第362条法令,权利人就其在苏联拥有的商标和服务商标注册证或基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拥有的注册证在立陶宛共和国重新提出申请,并被授予立陶宛共和国商标和服务商标注册证,权利人的权利受本法保护。
依照本法的规定,根据上述第362号法令提交商标和服务商标申请的人,有权被授予商标和服务商标注册证。此种商标或服务商标的优先权将基于申请人按期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正式申请受到保护。
根据立陶宛政府1991年4月10日颁布的关于确定自立陶宛共和国出口商品和服务的配额和颁发出口许可证临时程序的第128号法令,向外国专利机构提交商标或服务商标申请的人,如果就该申请在国家专利局备案,就该申请日期享有优先权,并有权依本法规定的程序注册该商标。
在前苏联注册的商标和服务商标在1993年9月30日之前,其注册证未经国家专利局使立陶宛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予以重新注册,将被视为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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