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王国专利法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瑞典专利法 【颁布部门】瑞典 【颁布日期】1967年01月01日 【实施日期】1968年01月01日 【正 文】瑞典专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凡作出能应用于工业的某项发明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经申请,可按照本专利法第一到第十章的规定有权在我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瑞典专利法
【颁布部门】瑞典
【颁布日期】1967年01月01日
【实施日期】1968年01月01日
【正  文】瑞典专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凡作出能应用于工业的某项发明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经申请,可按照本专利法第一到第十章的规定有权在我国获得该项发明的专利,从而取得在商业上利用此项发明的专有权。关于欧洲专利的规定列在第十一章。
  下列各项,不应视为发明:
  1)发现、科学理论或数学方法;
  2)艺术创作;
  3)实施智力行为、进行比赛或经营商业的方案、规则或方法,或计算机程序;
  4)情报介绍。
  对人体或动物施行的科学手术法、治疗法或诊断方法也不应视为发明。但是,这一规定不影响对这类方法中使用的包括物质及其合成物的产品授予专利。
  专利不应授予:
  1)其利用与道德或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发明;
  2)动、植物品种,或产生动、植物的基本生物方法;但是对微生物方法和由此方法所生的产物则可授予专利。

  第2条 只有对人们在该件专利申请提出日期前所已知的来说是新的并且又是基本上不同的发明,才能授予专利。
  公众可通过书面、讲演、公开使用或其他方法获得的一切事物应视为是已知的。如果在上述申请日期以在我国提出的某件专利申请按第22条的规定公布于众,则该申请的内容也应视为是已知的。但第一段所规定的发明必须与人们在此项专利申请提出日期前所已知的基本上不同这一条件,对这种申请的内容不适用。
  在适用第二段时,第三章或第十一章所规定的申请在某些情况下与在我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具有同等效力,说明这一点的规定见于第29、38要87条。
  第一段中应为新发明的规定,不影响对第1条第三段中所指的方法中所用的一种已知的物质或已知物质的物质授予专利,只要这种化合物或化合物的使用在这类方法中是未知的。
  尽管某项发明在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为公众所知,但由于下列原因,仍然可以批准其专利:
  1)由于与申请人或其权利前主有关的明显滥用;
  2)由于申请人或其权利前主在官方的或被官方承认的、符合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署的国际展览会公约条款的国际展览会上陈列了该项发明。

  第3条 除后面所述的情况外,专利所授予的专用权、指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除专利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准通过下列方式使用其发明:
  1)制造、提供、销售或使用受专利保护的产品,或为此类目的而进口或占有这种产品;
  2)使用一种受专利保护的工艺,或者明知或根据情况显然得知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即禁止使用这种工艺时,却提供在我国使用这种工艺;
  3)提供、销售或使用由受专利保护的工艺所制造的产品,或进口,占有用于这些目的之产品。
  专利权也指:除专利权人外,任何人未经其同意,不准将与此发明的基本内容有关的方法提供给无权实施该项发明的人在我国实施此项发明,如果提供此项方法者明知、或根据显然知上述方法是适合并打算用于实施该项发明的。如果此项方法为主要商业性产物,本款只在此提供方法者企图引诱接受人发生第一段所指的行为时适用。在实施本款的规定时,以第三段1、3或4项所规定的方法使用该项发明者,不应视为有权实施此项发明。
  下列情况不视为侵犯专用权:
  1)非商业性的使用;
  2)使用受专利保护的产品,而该产品是由专利权人或经其同意而在我国市场上出售;
  3)将发明用于与该发明本身有关的实验;
  4)药房根据医生在个别情况下的处方配药,或使用出售这种配药。

  第4条 凡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我国商业上使用该项发明的任何人,可以不管此件专利而继续使用,而同时保留该专利的一般特性;只要该项使用不构成对申请人或其权利前主的明显滥用。这种使用权也应在相应条件下归于在我国对此发明的商业上使用已作了实质性准备的任何人。
  上段规定的权利只能随其创设的或打算使用该项发明的企业一同转移给他人。

  第5条 尽管授予了专利,因定期交通或其他情况暂时进入我国的外国船只、飞行器或其他外国交通工具,仍可为其本身的需要而使用该项发明。
  政府可以规定:尽管授予了专利,仍可将飞行器的备件和附件输入我国,用于修理外国的飞行器,但该外国须对瑞典飞行器给予同等的优惠。

  第6条 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在申请日期前12个月内在我国申请专利时公开,或在参加1883年3月20日巴黎工业产权保护公约的某成员国申请专利、发明证书或实用新型时公开,则根据第2条第一、二、四段及第4条的规定,如申请人要求,应将该申请视为与早先的申请同时提出。如果在提出早先申请的国家给予瑞典申请相应的优先权,并且该国现行立法基本与公约相符,则对非公约成员国中的申请专利保护也可享有这种优先权。
  政府或政府确定的专利机构,应规定提出优先权请求的办法以及主张该项请求须提供的文件。若不遵守这些规定,则不得享有优先权。

  第二章 专利申请及其手续

  第7条 本法中的专利主管机构,除另有说明外,指的是我国的专利主管机构。我国的专利主管机构为专利登记局。

  第8条 申请专利必须用书面,向专利主管机构,或在第三章规定的情况下向某外国的专利主管机构或向某一国际组织提出。
  申请书应包括发明说明书,必要时须附图样,以及要求专利保护(专利权项)的明确说明。发明与某化学混合物有关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必须在专利权项中公开其具体的用途。说明书应写清楚,使技术熟练的人能够根据说明书指导便可运用该项发明。如果某项发明涉及微生物方法或这种方法的一种产物,并且此项发明的运用包含使用公众所不知道的微生物时,则只有这种微生物培养物是按照政府规定存放、或者依政府决定按照专利主管机构规定存放时,该项发明才能视为以足够清楚的程度加以公布。
  申请书还应包括说明书和权项的摘要。摘要仅可用作技术情报,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申请书应写清发明人的名字。如果专利是由非发明人申请的,申请人应证明对该项发明具有所有权。
  申请人应交付规定的申请费。

  第9条 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并交付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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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