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简称 解释 适用 联盟国 与常识有关的准则 规定期限 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 新品种的名称 强制授权 规费及费用 附表I 附表II 返回目录 简称 第1条 本规则得简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规则》。 返回目录 解释 第2条 (1)就本法及本规则而言: 《描述说明(description
简称
解释
适用
联盟国
与常识有关的准则
规定期限
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
新品种的名称
强制授权
规费及费用
附表I
附表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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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规则得简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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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1)就本法及本规则而言:
《描述说明(description)》系指为阐明某一植物品种之性状,以便证实该品种确属一新品种而做的叙述。
《可鉴别性状(identifiable
characteristics)》系指某一品种得列入描述说明中,且经列入时,便可据以明显区别出该品种与同一类目其它所有品种之差别的性状。
《新近规定类目》系指载于附表I,且其列入规定之时期尚未超过十二个月的类目。
《陈述》系指书面的陈述。
(2)于本规则中,《本法》系指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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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凡属于附表I所载类目的任何植物品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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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凡已批准1961年12月2日《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c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及其修订案的任何联盟国,均规定属于一联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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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
就本法第4条(2)项(a)款而言,于决定某一植物品种的存在是否属于常识问题时,应以下列准则作为考虑依据,即
(a)该品种是否已从事商业性的培育或开发;或
(b)该品种是否已在一般大众可取得之刊物上有所描述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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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如为属于新近规定类目中的某一新品种,就其在加拿大销售或同时销售的有关要求而言,本法第7条(1)项(a)款所述的期限应于1990年8月1月开始。
第7条
(1)如为属于新近规定类目中的某一新品种,就其在加拿大境外销售或同时销售的有关要求而言,本法第7条(1)项c款所述的期限
(a)对于附表I第5点所载的马铃薯类目,应于1970年8月1月开始;和
(b)对于附表I所载的其它任何类目,应于1986年8月1日开始。
(2)如为附表I所载新近规定类目以外之其它类目中的某一新品种,就其在加拿大境外销售或同时销售的有关要求而言,本法第7条(1)项c款所述的期限,以局长对该新品种之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申请的收件日为准,应于该收件日之前的四年内开始。
第8条
就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申请而依本法第22条(1)项所提出之异议,应在该申请之公布日后的六个月期限内,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提出。
第9条
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授予申请,于局长采取任何作为之通知日的六个月后,依本法第26条(1)项之规定,即视为申请人已放弃该申请。
第10条
依本法第26条(2)项(a)款之规定,视为已依本法第26条(1)项放弃其申请的申请人,得在该申请被视为放弃之日后的三十日内,使该申请恢复。
第11条
本法第26条(2)项(b)款所述之请求,应于前第9条所载期限截止后的九十日内提出。
第12条
植物育种者权利的受让人,应于转让日之后的三十(30)日内办妥本法第31条(1)项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13条
就本法第35条(1)项(b)款而言,对于局长的要求,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应于收到要求之日后的三十(30)日内办妥。
第14条
依本法第36条(2)项(a)款所提出的异议,应于局长发出通知之日后的六十(60)日内,向局长提出书面声明为之。
第15条
本法第39条(2)项所述的任何不为情事(failure),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人或权利人应于局长发出相关通知之日后的三十(30)日内改正。
第16条
就本法第45条(1)项(b)款而言,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应在被要求提起诉讼时,于该要求日后的十五(15)日内提起此诉讼。
第17条
就本法第67条(2)项而言,文件应保留的期限即为与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期限相当的一个期限,或植物育种者权利之申请业已依本法第26条(1)项视为放弃那日之后的六(6)个月期限,视情况而定。
第18条
就本法第67条(3)项而言,就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申请而提出的所有文件和其它材料,应在该申请撤销日之后的三十(30)日内退还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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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
(1)植物育种者权利之授予申请应向局长提出,并应载明下列信息:
(a)申请人的姓名及住址;
(b)育种者如与申请人不同时,该育种者的姓名及住址;
(c)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如适用时);
(d)该植物品种的学名及俗名;
(e)提议的名称
(f)是否附带申请保护指令;
(g)该植物品种的描述说明;
(h)声明书,声明该植物品种确为符合本法第4条(3)项之意义的一种充分一致的品种,而且稳定;
(i)育成该植物品种的方式;
(j)如已在加拿大以外的任何国家就该植物品种申请或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时,列出该国家的名称;
(k)是否该申请人曾因先前已在某一联盟国或协议国提出申请而主张优先权;
(l)如育种者或其法定代表人曾在加拿大境内或境外销售或同时销售该植物品种,列出销售日期;
(m)如适用时,任何有关豁免强制授权的请求;和
(n)繁殖材料的保存方法。
(2)在前第(1)项所述之申请中,申请人应附上相关植物品种之繁殖材料的代表性参考样品。
第20条
前第19条(1)项所述之申请,应有下列事项佐证:
(a)证明该植物品种确为新品种之比较试验或检定的结果;和
(b)该植物品种的照片及一份详细描述说明,用以例证该植物品种确有本法第4条(2)项(a)款所规定的显著区别。
第21条
前第19条(1)项所述之申请如由育种者以外的人士所提出,该申请即应检附可资认定此人确为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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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
局长如依本法第14条(2)项之规定将某一提议的名称驳回时,申请人应以书面向局长提出另一提议的名称。
第23条
(1)请求变更名称时,应以书面向局长提出。
(2)如有下列情事,局长得按照本法第14条(5)项之规定核准变更名称,即
(a)因错误原故,局长核准的名称并非权利人所提议的名称;
(b)依局长之见,于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之后另取得宜变更名称的其它信息;
(c)已有人依本规则第25条(2)项规定提出异议时。
第24条
名称的变更,自局长核准变更之日起生效。
第25条
(1)名称的变更如经核准时,局长应在《加拿大公报》上予以公布。
(2)名称的变更通知如在《加拿大公报》上公布,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在公布日后的六(6)个月内向局长提出理由书,载明异议的理由,就此项名称的变更表示异议。
植物育种者权利的转让
第26条
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如依本法第31条(1)款将让该等权利转让给他人时,受让人应以书面向局长提供下列详情:
(a)前一权利人的姓名及住址;
(b)该让与所适用之植物品种的类目及名称;
(c)植物育种者权利证书号码;
(d)由权利人及受让人双方各在见证人面前签署的转让书;和
(e)该项转让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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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
(1)强制授权的申请应
(a)以书面为之;
(b)具体列明所申请的植物品种及类目;和
(c)叙明申请的理由。
(2)局长决定给予强制授权时将受不利影响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在依本法第32条(5)项发出通知之日后的六十(60)日内向局长提出陈述。
第28条
申请人如提出前第19条(1)项(m)款所述之请求时,局长得给予强制授权的豁免,使申请人有充份的时间可供增加及配销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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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
就本法及本规则而言,应缴纳的规费及费用即为附表II中载列者,其应以加拿大币缴纳给局长。
第30条
(1)附表II第10点所载列的年费,于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授予期内,每年应于该项授予的周年日之前缴纳。
(2)前第(1)项所述的规费,如未于周年日之后的六十(60)日缴纳,得撤销植物育种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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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和7条)
于此不予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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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和30条(1)项)
于此不予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