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青海省专利管理处 发布日期:1986-6-7 执行日期:1986-6-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为加强全省专利代理工作管理,促进专利代理机构与发明人(或发明单位)的联系和合作,更好地为保护工业产权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发文单位:青海省专利管理处
发布日期:1986-6-7
执行日期:1986-6-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为加强全省专利代理工作管理,促进专利代理机构与发明人(或发明单位)的联系和合作,更好地为保护工业产权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依照《专利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接受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
1、省人民政府和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包括专利事务所、专利服务中心和承办专利代理的其他服务机构,下同);
2、省级各有关厅、局、委、办设置的专利代理机构;
3、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厂矿企事业单位等设置的专利代理机构;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在青海省境内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
1、凡在青海省境内成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除外),必须向青海省专利管理机关登记,经审查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方能承办代理业务;
2、各单位设立的只为本单位服务而不接受社会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须向青海省专利管理处登记、备案,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3、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有三名以上已经取得正式代理人证书的专利代理人,其中至少有一名专职代理人;
4、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必要的经费来源保证。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主要任务:
1、开展专利事务咨询活动;
2、承接专利代理业务;
3、办理与专利直接有关的其它工作;
4、筹集专利基金。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提交的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并由委托人盖章或签字。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应按《青海省专利代理收费暂行规定》执行。
专利代理机构的收入,应照章纳税。税后余额的15%应上缴省专利管理处作为青海省专利基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人是指,经国家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由中国专利局登记,并发给专利代理人证书的人员。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代理人,承办下列事务:
1、接受单位或个人的聘请,担任专利顾问;
2、为专利事务提供咨询;
3、办理专利申请的有关事务;
4、提出异议,请求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事务;
5、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证贸易的有关事务;
6、其它有关专利事务。
第九条 凡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在青海省内工作的人员,均须向省专利管理处申报备案。
第十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接受委托,在委托权限内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守则:
1、必须在一个代理机构内执行任务,由专利代理机构委派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业务;
2、承办专利代理事务,由代理机构统一收费,未经代理机构许可,代理人不得另行收费;
3、代理人对在业务活动中所了解的发明创造,除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机构有权停止其代理工作:
1、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有意泄露受委托的发明创造内容,或有其它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的。
2、严重不称职的。
代理机构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将停止代理人工作的事实依据,报送省专利管理处,由省专利管理处调查核实后,提出建议,报国家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
第十三条 对于在专利代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代理人应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省专利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抵触时,以有关法令为准。
一九八六年六月七日
青海省专利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