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山东省科委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专利管理局 文 号:[88]鲁科字第030号 发布日期:1987-12-28 执行日期:1988-2-1 各市、地科委、财政局、物价局、专利管理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一步开展我省的专利保护工作,根据
发文单位:山东省科委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专利管理局
文 号:[88]鲁科字第030号
发布日期:1987-12-28
执行日期:1988-2-1
各市、地科委、财政局、物价局、专利管理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一步开展我省的专利保护工作,根据省政府鲁政发(1987)96号《关于发布<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当事人应当交纳调处费”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收费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省专利管理局。
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专利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山东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均按此办法收取调处费。
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
1.有争议标的金额的案件按其争方标的金额收费。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6%收费;超过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超过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1%收费。
2.无争议标的金额的案件按其案件及案件所涉及的技术复杂程度从20元到100元由专利管理机关酌情征收。
二、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交纳。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
有争议标的金额的案件受理费,按调处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核定。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通知请求人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除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请求处理。
第六条 案件调处终结,调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双方均负有责任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双方分担。
共同请求人为责任方时,由专利管理机关根据人数和各自对争议标的利害关系,决定调处费用的分担。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请求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请求人撤回请求,调处费用请求人负担。
调解成立,调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第八条 自然人交纳调处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或减交的, 由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只限用于本单位业务费用的补充,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山东省科委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专利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