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4年11月7日,天津市河西区工商局受理中国五多矿产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以下简称五矿天津公司)的投诉:天津大桥(集团)公司于1994年4月5日和6月15日先后向巴基斯坦出口两批电焊条计204吨,这两批电焊条在交易 时,未经商标注册人五矿天津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了"MT-12"注册商标,侵犯了五矿天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天津市河西区工商 局经过调查查明:1994年4月3日、5月8日,巴基斯坦购货方用于购买上述204吨电焊条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上及天津大桥(集团)公司出具的发 票先后两次使用了"货品名:低碳钢大桥牌电焊条J421(MT-12)".同时还查明,天津市大桥(集团)公司于1994年秋季广交会上在电焊条产品样本 及招贴画上擅自使用了"MT-12"注册商标。
河西区工商局认为: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证(单据、文书等)货相符"是交易基本法 则,天津大桥(集团)公司用于交易204吨电焊条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和商业发票,均擅自使用了五矿天津公司在同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MT- 12",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应予以查处。
案件评析
本案的认定取决于对"商标使用"这一内涵的正确理解和运用。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9条第2款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上。
本案当事人在向巴基斯坦出口204吨电焊条的交易中,天津大桥(集团)公司使用"MT-12"注册商标的形式得到证实的有两种,即:在巴基斯坦方提代的" 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上及由天津大桥(集团)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上,均将商标注册人五矿天津公司"MT-12"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根据国际贸易规则,"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在到达卖方手中时,即成为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一种契约;商业发票是卖方在买方履行义务后,开具的一种承认受益的单据,同样起到证明买卖双方证货一致的规范作用。
因此,可以认为:巴基斯坦方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及天津大桥(集团)公司出具的发票足以说明天津大桥(集团)公司确已向巴基斯坦出口了使用 "MT-12""商标的电焊条,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所述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