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牛庆志,男,53岁,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塔河林业局刨花板厂。
原告牛庆志曾于1991年7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森林剩余废物燃烧设备”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同年8月14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但后又口头通 知牛庆志,在国外已有类似发明,将不能授予其发明专利。1991年12月23日,牛庆志重新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但在申请书中未要求优先 权。1992年12月9日,国家专利局向其颁发了该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日确定为1991年12月23日。
被告塔河林业局刨 花板厂是以生产刨花板、地板块为主的集体企业,产品剩余物是锯末、木粉和刨花等,每年可达数千吨。为解决占用场地、污染环境和火险隐患等问题,该厂组织其 科技人员从解决剩余物用途和节能入手,于1991年7月开始对原有一台取暖锅炉加以改造,配备一台物料风机,直接与锅炉相连接,将锯末等吹入炉体悬浮燃 烧,研制成了燃烧锯末节能锅炉。1991年12月8日,大兴安岭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了技术鉴定,并颁发了(91)鉴字02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定 名为“GTTG/KZL4-13型高效节能炉”,允许推广使用。此后,该厂一直在原有范围使用。
被告的高效节能炉的特征是:加设 振动料斗、物料鼓风机,二者相连直通炉体;炉体下部连接另一鼓风机。这些特征与原告的“森林剩余物燃烧炉”相同。原告于1994年2月17日向黑龙江省大 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仿其专利技术对该厂锅炉进行改造并投入使用,侵犯其专利使用权。请求被告赔偿其自1992年侵权之日起到 1997年五年的可得利益损失59万元。
被告辩称:该锅炉是我厂技术人员和工人于1991年7月开始改造、自行研制而成的,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审判」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保护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的保护期自1991年12月23日起(即申请之日),至1996年12月23日 止。被告所使用的燃烧方法和设备改造,在1991年12月8日原告申请专利前已经有关部门鉴定投入使用,且至今仍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故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4年10月8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