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6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第146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9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 一、统一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背景 依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6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第146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9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
一、统一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背景
依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四种知识产权是需要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授权的知识产权类型。在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和维持程序中,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复审机构的决定或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就是《规定》所涉及的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从1985年专利法施行起,对于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发明专利授权确权所作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均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原经济审判庭)统一受理。2000年专利法和2001年商标法的分别修改,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终局决定制度,将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类专利以及商标的授权确权案件的终局裁决权交给法院。为了应对急剧增加的案件压力,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法[2002]117号)确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由此形成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和相应法院行政审判庭同时审理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格局。
法[2002]117号批复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初期,为应对专利和商标法律修改后专利商标司法审查的需要,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特殊需要。这种分工为今天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解决此类案件的分工问题提供了基础和条件,也为审理此类案件培养了队伍和积累了经验。但是,在执行法[2002]117号批复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另有民事争议成为决定案件在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审理分工的依据。实践中,有关法院反映这种立案标准可操作性不强,且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同时,由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在案件的审理思路和法律判定上与专利商标侵权民事案件、技术合同案件及商业秘密案件具有相似性,当事人和有关部门以及社会上普遍强烈呼吁应当统一这类案件的审理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