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雅康等八人与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戴雅康,男,汉族,1934年8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村北甸铁院家属楼18-303号。 原告杨喜山,男,汉族,1939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城北街二委九组。 原告周洪殿,男,汉族,1933年1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莲花街莲花里16-251号

  原告戴雅康,男,汉族,1934年8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村北甸铁院家属楼18-303号。

  原告杨喜山,男,汉族,1939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城北街二委九组。

  原告周洪殿,男,汉族,1933年1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莲花街莲花里16-251号。

  原告宋宝韫,男,汉族,1941年10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村北甸铁院家属楼16-309号。

  原告王朔,男,汉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街4号。

  原告彭江,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泉涌街6号。

  原告高星斗,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星索线材厂家属楼4-1号。

  原告朱启桐,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里18-3-2-1号。

  上述八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璎洋,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607号。

  法定代表人宋存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朱以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雅康等八人与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 月24日,本院作出财产及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对被告生产的铜包铝线产成品的样品予以证据保全。 2001年2月26日,因被告对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正式受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03年3月1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就“被告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装置)是否使用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这一技术问题,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后该项技术鉴定工作转由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承担。2005年1月14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书》。同年1月3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取得该项专利权后,许可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实施。但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专利相同近似的装置生产铜包铝线,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专利相同近似的装置生产、销售铜包铝线;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保证不再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专利装置生产线,也没有和专利权人接触过,被告的设备是向其他单位购买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3、缴纳专利年费收据;

  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上述证据1-4证明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5、被告系争侵权装置的照片;

  6、被告生产的铜包铝线实物;

  7、被告销售铜包铝线的发票、合格证;

  8、珠海汉胜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9、(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5-9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0、《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

  11、被告2001年和2002年的财务报表;

  12、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10-12证明原告的索赔依据。

  经当庭质证,除上述证据8外,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获利是被告销售系争侵权装置制造的产品(铜包铝线)的利润,该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的利润并非来源于铜包铝线一种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1-7、9-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而珠海汉胜工业有限公司不能到庭作证,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购买“高频氩弧焊机”设备的发票、汇票申请书以及技术要求摘抄等,证明被告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是向武进县长江有色异型管厂(后该厂与日方合资组建了常州长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

  2、常州长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氩弧焊机照片,证明氩弧焊机经过局部小的改动后,就可以用于生产铜包铝线,且氩弧焊机已经有氩气保护装置,与生产铜包铝线的氩气保护装置原理相同;

  3、《传输线技术》杂志上发表的题为《电缆导体纵包成型的理论分析及成型机设计》的技术文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装置就是根据该文献,在氩弧焊机的基础上对部分部位进行改进而得来。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购买的设备与原告起诉侵权的装置是无关的,被告对其购买的设备进行了改造,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上述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未涉及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部分,与判断侵权与否没有直接的关联,故对以上2份证据均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8月22日,原告戴雅康等八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名为“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8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6 2 38273.6.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是由工作台、减速箱、包覆机构、坯线缠绕机构和控制机构所构成,其特征在于: a)设计在工作台面上,并沿进料口到出坯口的中心连线方向的包覆机构,是由数对多级垂直成型滚轮和数对多级水平成型滚轮构成,该两种成型滚轮的轴线,在空间成垂直交叉,其型腔的中心位置,应与进料口到出坯口的中心连线相重合,b)由焊机和焊矩所组成的惰性气体保护焊接机构,其焊矩设计在由进料口到出坯口的中心连线的上方位置,于两个相临的水平成型滚轮之间,c)焊矩及从焊矩到进料口处的垂直成型滚轮和水平成型滚轮均处于惰性气体保护箱内,并成相间分布,从焊矩到出坯口的垂直成型滚轮和水平成型滚轮也呈相间分布,d)处于惰性气体保护箱内的垂直成型滚轮和水平成型滚轮从进料口开始,各级成型滚轮的型面,其曲率半径是逐级减小的,而处于惰性气体保护箱外面(即从焊矩到出坯口处)的垂直成型滚轮和水平成型滚轮的型面的曲率半径是相同的半圆,e)铜带和铝芯线在通过各级成型滚轮的型腔中进行包覆和焊接及随后的缠绕过程中,铜包铝线的坯线的中心,始终处于从进料口到出坯口的中心连线上。”

  2001年2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1999年7月1日,原告与通发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将上述专利许可通发公司实施,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42万元,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

  1999年8月,被告从武进县长江有色异型管厂购进1台高频氩弧焊机(焊管设备),价格为人民币86万元。被告对该设备进行改造后用于生产、销售铜包铝线。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认为,被告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装置)使用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技术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专利的垂直和水平滚轮均是成型轮,而被告设备中的垂直和水平滚轮可分为成型轮和导向轮,两者滚轮的作用不是完全相同;2、原告专利的滚轮部分在惰性气体保护箱内,部分在惰性气体保护箱外,而鉴定报告对被告设备的焊矩到出坯口的成型轮是否在惰性气体保护箱内没有表述,可知两者惰性气体保护箱的覆盖范围不同;3、原告专利的焊矩到出坯口的成型轮的型面曲率半径是相同的半圆,而被告设备的焊矩到出坯口的成型轮的型面曲率半径不变,两者字面意思明显不同。据此,被告认为,成型轮曲面和惰性气体保护箱是原告专利的关键技术点,被告设备在这两个关键技术点上与原告专利有明显差异,鉴定报告对此未作详细的分析,而只是简单地得出“两者相同”的结论,比较草率。

  鉴定专家在听取了被告的上述意见后认为:1、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的主要技术特征表现在成型轮上,导向轮在设备中并不是作为技术特征表现的,原告的专利设备中也存在导向轮,只是专利权利要求书对不涉及特征的没有进行表述;2、被告设备中的成型轮与原告专利的成型轮实际上是相同的,曲率半径实际上就是圆的半径,曲率半径不变和曲率半径是相同的半圆是两个等同的概念;3、原告专利的核心之一是用惰性气体保护箱进行气体保护,并不涉及多大范围的保护,因此鉴定报告对被告惰性气体保护箱的覆盖范围未作表述。

  本院认为,鉴定专家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科学、正确的说明,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技术鉴定结论予以采用。

  另查明,2002年11月25日,本院曾对通发公司诉佳兴公司、刘锋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作出(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令佳兴公司、刘锋立即停止使用、披露通发公司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通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戴雅康等八人的“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其购买的高频氩弧焊机进行改造后所形成的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装置)覆盖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构成侵权的是被告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装置),而非用该设备(装置)生产的铜包铝线,故原告要求以被告销售铜包铝线所获利润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参照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并考虑被告在另案中已就其侵犯通发公司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的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在本案中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由于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对于侵犯专利权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戴雅康、杨喜山、周洪殿、宋宝韫、王朔、彭江、高星斗、朱启桐所享有的“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 96 2 38273.6)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雅康、杨喜山、周洪殿、宋宝韫、王朔、彭江、高星斗、朱启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戴雅康、杨喜山、周洪殿、宋宝韫、王朔、彭江、高星斗、朱启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共计人民币22,630元,由原告戴雅康、杨喜山、周洪殿、宋宝韫、王朔、彭江、高星斗、朱启桐负担人民币10,806元,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24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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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