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上海螺钉厂。 法定代表人:钱选青,厂长。 被告: 上海群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戴福源,厂长。 原告上海螺钉厂因与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发生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螺钉厂诉称:1988年3月,原告与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签订
原告: 上海螺钉厂。
法定代表人:钱选青,厂长。
被告: 上海群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戴福源,厂长。
原告上海螺钉厂因与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发生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螺钉厂诉称:1988年3月,原告与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转让z47一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大张嘴)技术,被告按每台销售额2.5%比例支付技术转让费直到销售10台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图纸8套。被告据此图纸,生产了3台z47一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并已销售。但是,被告以图纸有缺陷为由,迟迟不支付技术转让费。请求被告支付3台的技术转让费2.7万元,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技术转让合同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有明显缺陷,部分技术不具备实用性和可靠性,致使被告受到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转让z47一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大张嘴)技术,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9万元;支付形式按产品销售价格的2.5%比例提取,直至提完为止。1988年12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技术图纸8套。被告拿到图纸后,未书面提出异议。上述技术在转让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曾共同对图纸进行过实质性的修改和补充。1989年底,被告根据图纸生产了3台z47一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每台以36万元价格售出。按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2.7万元。但是,被告以原告转让的技术有缺陷为由,要求原告减少技术转让费。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拒付技术转让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协议、函件及庭审笔录为证。
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上海螺钉厂向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转让的z47一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技术,图纸虽有误差和不完善之处,但是,经双方共同对图纸进行修改和补充,并未影响转让技术的实施,且被告已生产并销售了3台机器。因此,被告以原告所转让的技术不具备实用性、可靠性,有明显缺陷为由,要求核减技术转让费,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补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准许。据此,该院干1992年12月1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螺钉厂与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签订的z47一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应支付原告上海螺钉厂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7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