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诉吴远军商标侵权案

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系合法登记注册的无区域企业,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其报喜鸟组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吴远军在其经营的大林西裤行中销售的产品中均使用带有香港报喜鸟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和外包装袋。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系合法登记注册的无区域企业,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其“报喜鸟”组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吴远军在其经营的大林西裤行中销售的产品中均使用带有“香港报喜鸟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和外包装袋。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吴远军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吴远军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此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吴远军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由吴远军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报喜鸟”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吴远军的上述行为已实际造成了消费者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淡化了“报喜鸟”驰名商标,侵犯了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对“报喜鸟”商标的专用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其因能提供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免予赔偿。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吴远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报喜鸟”字样标签和包装袋的服饰,驳回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吴远军承担。

  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远军作为服装专业经销商,应对相应行业领域施以较高注意义务,更何况“报喜鸟”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其应当知道其所销商品使用的标签会误导消费者,也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免责情形。同时考虑到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盲目要求赔偿100万元的行为,改判由吴远军赔偿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30000元,并由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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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