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与南京通弛海江工程技术服务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案 情 原审审理查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查明:1990年7月26日,北京大学向国家专利局申请钙钛矿型稀土复合氧化物燃烧催化剂发明专利,1993年10月27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北京大学专利权,专利号为90104880。 1994年6月12日,北京大学为甲方与通弛公司为乙方签订了

  案 情

  原审审理查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查明:1990年7月26日,北京大学向国家专利局申请“钙钛矿型稀土复合氧化物燃烧催化剂”发明专利,1993年10月27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北京大学专利权,专利号为90104880。

  1994年6月12日,北京大学为甲方与通弛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许可乙方对其专利技术“钙钛矿型稀土复合氧化物燃烧催化剂”在国内外独家实施,甲方向乙方提供全部专利技术、生产know-how;乙方独资、合资、中外合资的方式筹集2000万元人民币建厂,甲方由该专利发明人林炳雄参加董事会并任董事等,2、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300万元作为获取此专利技术的国内外独家实施许可的科研补偿费,并于1998年1月1日开始,每年按12%的股金得利润分成。科研补偿费300万元的支付方式分5个阶段进行:(1)合同生效后20天内支付60万元,(2)合同生效后提供2吨稀土一氧化碳助燃剂样品后的一个月内支付40万元等;(3)稀土一氧化碳助燃剂生产厂的初步设计完成后的一个月内支付100万元;(4)建厂完成后,连续稳定生产出2吨该专利产品后的一个月内支付80万元;(5)产品鉴定验收后的一个月内支付20万元。3、甲方向乙方提供实施该全部专利技术(包括know-hoow)的技术资料等。合同双方还具体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法以及违约责任条款,明确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4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北京大学于1994年12月17日和12月25日向通弛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通弛公司于1994年12月17日、12月25日给北京大学出具“兹收到北京大学实施稀土一氧化碳助燃剂全部技术资料和生产know-how资料”的收据,通弛公司于1994年6月13日支付60万元、睿通公司于1995年1月25日支付40万元科研补偿费。通弛公司委托南京金陵石化公司进行了500吨/年稀土一氧化碳助燃剂生产厂的设计工作,于1995年4月3日将南京金陵石化公司设计的助燃剂工艺流程图寄交北京大学审核。1994年7月,通弛海江公司与美国睿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成立中美合资睿通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通弛海江公司将该专利的使用权和独家许可权作为合资公司所有,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25%,专利发明人林炳雄参加董事任董事。合同还约定,对稀土一氧化碳助燃剂销售所得之净利润,按双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1995年6月2日,北京大学以通弛海江公司在合资合同中未明确其应占股份等为由向国家科委技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终止合同。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7月8日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对纠纷发生均有责任,裁定合同终止履行,申请人北京大学向被申请人通弛海江公司返还20万元。通弛海江公司以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1996)一中知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以作出裁定时间超过国务院规定的期限为由,撤销了该仲裁裁决。

  原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大学与通驰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但北京大学提供的制备工艺流程图仅为流程示意框图,缺少流程图重要的操作控制指标等要素,提供的技术资料中,主要设备的能耗仅为电动率数据,缺乏生产过程中必要的其他能量消耗数据,均不能达到对制备工艺流程图和能耗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北京大学应承担违约责任。

  通驰公司与美国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成立中美合资睿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以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由专利发明人林炳雄参加董事会,任董事,该约定符合北京大学与通驰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要求,也未剥夺北京大学每年按12%的股份利润分成的权利。同时,由中美合资睿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科研补偿费,也并不影响北京大学在该合资公司中的应得利益。故北京大学认为通驰公司违约的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北京大学负担。

  申请再审理由和结果:

  申请再审人北京大学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一、二审判决与仲裁结果完全相反,不合情理。本案在一、二审纠纷之前,首先由北京大学以通弛海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原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的各位仲裁员都是造诣很深的技术合同法令家。仲裁庭对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说是慎之又慎。不仅开了两次庭,充分听取了双方与事人的理由和意见,而且为了保证裁决的公正性、客观性,还专门召开了一次专家研讨会,对该案的有关争议事实进行了深入、透彻的分析,并认定导致双方合同履行不下去的责任主要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最后仲裁庭根据这次专家研讨会所形成的意见作出了裁决。应该说,这份裁决的公正性,客观性是经得起考验的。

  但在仲裁过程中,因仲裁员徐杰教授突患尿毒症重病住院,仲裁程序被迫中止,直至徐杰教授痊愈出院后才恢复进行,导致此案的裁决时间超过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 38号文)所规定的结案期限。后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这一裁决,并将此案诉至法院。

  其实,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原因,仅仅在于它的作出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于裁决本身的内容并无任何关系,而且这一裁决是经过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两方面的资深专家进行深入研讨后得出的,因而其结论仍应得到相应的尊重。在一审法院对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尽管申请人一再反映上述情况,并建议其向原国家科委有关部门作详细了解,但这一合理建议不仅未能得到一审法院的重视,相反,该院却作出了内容与仲裁裁决截然相反的判决,二审法院亦完全遵循一审法院的错误逻辑,根本无视双方当事人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所作出的种种真实意思表示,脱离双方履约过程中的一些重要的基本事实,片面采信南京一方当事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对合同有关争议内容的单方解释,继续维持一审法院对此案所作出的有悖于司法公正的错误判决。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称“北京大学提供的制备工艺流程图仅为流程示意图,缺少流程图重要的操作控制指标等要素;提供的技术资料中,主要设备的能耗仅为电功率数据,缺乏生产过程中必要的其他能量消耗数据,均不能达到对制备工艺流程图和能耗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北京大学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观点严重脱离客观事实,完全是错误的。

  1、关于申请人所提供的制备工艺流程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定的“许可合可’所附的技术资料目录,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份技术资料为《配方,制备工艺流程图,制备工艺说明书》。申请人于1994年12月17日和12月25日两次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整套技术资料中所包含的制备工艺流程方框示意图图即为技术资料目录中所称的“制备工艺流程图”,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出“制备工艺流程图应指带控制点的制备工艺流程图”的说法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合同中虽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供“制备工艺流程图”,但对该图所应具备的内容和达到的要求,并无约定。此外,从合同本身的内容来看,找不出任何要求申请人承担设计义务的约定。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在如何提交技术资料的问题上,仅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合同附录所列的技术资料,并未对申请人提出任何设计要求,申请人也没有向被申请人收取任何设计费用,因此,申请人不负有向被申请人提供工艺流程设计图的义务,只负有向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工艺流程技术方案的义务。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所作出的有关意思表示来看,也足可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都不认为技术资料中的“制备工艺流程图”是指带控制点的工艺流程设计图,而且被申请人已完全接受、认可申请人所提供的“制备工艺流程图”,并已委托专业设计单位根据该图和相关资料完成了工艺流程的设计工作。

  2、关于能耗数据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供“主要设备的选型、估价和能耗”。在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全套技术资料 中,针对每一台需要用电的主要设备,均给出了相应的用电功率,明确了能耗数据。

  合同所约定的能耗是指“主要设备的能耗”,即设备本身在运转过程中需要消耗的能量,并不包括整个生产过程中需要消耗的其他能量。据此,二审判决称“提供的技术资料中,主要设备的能耗仅为电功率数据,缺乏生产过程中必要的其他能量消耗数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设备为维持运转所而要消耗的能量只有电能一种,而生产过程所涉及的其他能耗,实际上并不在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而且被申请人也从未要求过申请人向其提供生产过程中的其他能量消耗数据。所以,二审判决实质上是把主要设备的能耗和整个生产过程的能耗混为一谈,致使其判决内容超出了合同的范围。

  实际上,在当初双方签约和履约之时,被申请人很清楚,申请人在这方面的义务就是提供主要设备的电能耗数据,以使从能够进行用电增容工程的设计,否则,被申请人怎么可能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套技术资料后,长达半年多的履约期间对此从来不提任何异议呢?这足以说明申请人对申请人当初所提供的能耗数据完全是认可的。现在在双方因其他因素发生纠纷后,被申请人再回过头来抛出一套新的说法,是不能采信的。

  最高人民法院经调卷审查本案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此案。

  评 解

  本案要点如下:

  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2项第3款“乙方独资、合资、中外合资的方式筹集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建厂”,第5项第1款规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钙钛矿型稀土复合氧化物催化剂专利技术和生产know-how转让给第三方单位或个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通弛公司与睿智公司签订合同成立中美睿通合资公司,以合资公司的方式筹集资金实施该专利技术是合同所许可的。所以通弛海江公与美方合资成立合资公司并由合资公司实施该专利技术,不构成违约。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4项第1款“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300万元作为钙钛矿型稀土复合氧化物催化剂专利技术的国内外独家实施许可的科研补偿费。并于1998年1月1日开始,每年按12%的股金锝利润分成”,根据《技术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受让方的义务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技术使用费的的支付方式一般有三种:一次性支付、入门费加提成费、提成费。在本案中当事人采用的是入门费+提成费的方式,所以合同中的按12%的股金得利润分成是提成费的性质。

  三、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甲方即北京大学是否负有设计义务。

  首先,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并提供全部know-how是不是必然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不仅要有经实验室或小规模生产通过的技术方案,还要有从小规模试验到工业化生产过渡的必要技术资料和数据。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扩大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范围。

  根据合同北京大学的义务是1)、向通弛海江公司提供实施一氧化碳助燃剂全部专利技术(包括know-how)的技术资料,为通弛海江公司培训技术骨干。2)、向乙方有偿提供2吨稀土一氧化碳助燃剂样品。3)、建厂、试生产期间,以及推广使用该专利产品时,北京大学委派人员协助乙方主持技术工作,指导实验、设计、安装、施工和试运转,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仲裁,以及指导产品的推广使用。可以看出,北京大学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全套技术资料,并协助对方主持技术工作,指导实验、设计、安装、施工和试运转。《技术合同法》第37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1、许可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2、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北京大学的法定义务是交付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大学向通弛海江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通弛海江公司于1994年12月17日、12月25日给北京大学签署了“兹收到北京大学实施稀土一氧化碳助燃剂全部技术资料和生产know-how资料”的收据,并在收据中列明技术资料中包括配方制备工艺流程图制备工艺说明书,在出具收据时以及履行合同的半年多时间未对北京大学提供的技术资料提出异议,所以应当认定通弛海江公司认可北京大学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所以不存在技术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问题。

  在化工行业,化工设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只有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的专业单位才能承接设计工作,本案中北京大学不具有设计资格,北京大学在合同中承诺的是制备工艺流程图,而非设计图。从履约过程中通弛海江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或补充要求而自行委托有专业设计资格的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这一行为看出通弛海江公司对此是认可的,所以,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的合同中北京大学没有提供专业设计图的义务。

  北京大学按照合同约定已提供了全部技术资料,其没有提供工业化生产施工的制备工艺设计图的义务。所以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对合同中对制备工艺流程图的约定作了扩大解释,这是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一、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大学没有提供合格的制备工艺流程图构成违约是没有依据的。

  四、关于能耗问题

  根据合同的约定,北京大学应向通弛公司提供“主要设备的选型、估价和能耗”。在北京大学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全套技术资料 中,针对每一台需要用电的主要设备,均给出了相应的用电功率,明确了能耗数据。因为设备为维持运转所而要消耗的能量只有电能一种,而生产过程所涉及的其他能耗,实际上并不在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而且通弛公司也从未要求过北京大学向其提供生产过程中的其他能量消耗数据。所以,二审判决实质上是把主要设备的能耗和整个生产过程的能耗混为一谈,致使其判决内容超出了合同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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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