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9 号银谷大厦 10 — 12 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 INVESTMENTS 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3层(3rd Floor,Omar Hodge Building, Wickhams Cay I, Road Town,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北海工业区建业路北7号。
法定代表人:边进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万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8)行监字第14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艳、田华,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名称为“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M)”、“染色机(N)”外观设计专利由科万公司于
同日,专利复审委还分别做出第7858、7859、7861、7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分别简称第7858、7859、7861、7862号决定),分别宣告专利权人同为科万公司的第02333397.9号“染色机(J)、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第02333400.2号“染色机(M)”、第02333501.7号“染色机(N)”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用以宣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对比文件依次为科万公司的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第02333397.9号“染色机(J)”、第02333501.7号“染色机(N)”、第02333400.2号“染色机(M)”。上述决定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理由均为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科万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第7860号决定,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科万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的上诉理由有:1、第7860号决定的作出违反程序。专利复审委认为本专利与第02333398.7号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重复授权,对此,专利复审委应告知科万公司,以便当事人作出相应的选择。但其并未履行告知职责;2、第7860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规定同一人同日申请的关联设计属于重复授权,《审查指南》关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重复授权。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第7860号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该条规定了先申请原则,即不同主体先后申请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在先申请的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该款规定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即不仅不同主体不得重复授权,而且同一主体也不能重复授权。《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本案中,科万公司于同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了五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单一性的规定,科万公司的五项外观设计申请因不符合单一性的规定而不能作为一项专利申请,只能作为五项不同的外观设计申请。但是,专利复审委和一审法院又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审查指南》的规定,认为科万公司的五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重复授权,并宣告全部五项专利无效。这一做法显失公平。对于申请人作出的发明创造,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实践中,申请人一方面为了扩大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防止他人仿冒其外观设计,另一方面为适应不同消费者的需求,提高其竞争优势,往往在同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这种做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未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创新和进步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认可。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审查指南》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当不同主体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同一主体先后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但是同一主体就相同产品同日申请了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则《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明显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立法本意不符。这种情况下,“同样的外观设计”仅应解释为外观设计相同,而不应包括相近似的情况。专利复审委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重复授权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无效,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无效决定,亦属不当。科万公司关于本专利与其他四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重复授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科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专利复审委第7860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专利复审委第7860号决定;3、维持名称为“染色机(L)”、专利号为0233339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争议专利共有六件,它们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其中一件有效,宣告其他五件无效,适当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 “同样的发明创造”,就外观设计来说,既包括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包括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能因申请人的不同而对同一法律术语作出不同的解释。二审判决实际上通过判决引入了关联外观设计制度,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违背了“有法必依”的原则,不利于执法的稳定性,也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3、二审判决直接判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是司法权代为行使行政权,导致了专利复审委执行判决困难,也有损当事人的诉权。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60号决定。
科万公司答辩称:1、专利复审委虽然在口头审理中告知科万公司涉案专利在被认定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情况下存在重复授权问题,并要求科万公司进行选择,但由于本案涉及五份专利文件的对比,在专利复审委未告知哪些专利文件表示的外观设计是相同和相近似的情况下,科万公司无法进行选择。专利复审委以科万公司没有选择为由宣告五项专利全部无效,显失公平;2、专利复审委以被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重复进行相互对比,该比对方法错误。专利复审委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信达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的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科万公司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