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皇富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玉门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双来,男,1957年7月2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皇富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玉门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双来,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皇富车料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福阳街5-4-30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鸿福自行车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连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寅桥,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梦根,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福星五金加工厂业主。住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建设村兴农胡同21号。
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增俊,天津德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天津皇富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鸿福自行车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翟梦根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富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洪义、曹双来,被上诉人鸿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刚、王寅桥,被上诉人翟梦根委托代理人张景树、江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上诉人皇富公司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复合型自行车车把立管束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中国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17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03242936.3.皇富公司取得专利权后,认为翟梦根生产及鸿福公司使用自行车车把立管束头装置侵犯其专利权,于2004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鸿福公司、翟梦根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3、在省市报纸上公开向皇富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复合型自行车车把立管束头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由铝质立管束头、钢衬及钢质螺母复合构成与原立管束头形状相同的立管束头装置;在所述的立管束头内腔部位埋置有形状酷似立管束头外形的由中空管形主管体和开口圆柱形车把接头两部分组成的整体钢衬,所述的立管束头开口圆柱形车把接头的原螺孔位置固接有钢质螺母。根据权利要求书附图解释,立管束头内腔部位埋置有形状酷似立管束头外形的由中空管形主管体和开口圆柱形车把接头两部分组成的冲压件整体钢衬,钢衬上冲制有原立管束头螺孔位置的六角孔及过孔,外六角钢质螺母穿过六角孔装固在压铸成型的立管束头开口圆柱形车把接头的原螺孔位置上。又据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实施例解释:首先冲制钢衬;再将带圆台的外六角螺母紧压配合装置在钢衬的六角孔上;最后将钢衬放入立管束头铝压铸模型腔内,压铸完成后脱模即得复合型自行车车把立管束头装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自行车车把立管束头内的装置,由铝质立管束头、钢衬及钢质螺母复合构成与原立管束头形状相同的立管束头装置;在所述的立管束头内腔部位埋置有形状酷似立管束头外形的由中空管形主管体和开口圆柱形车把接头两部分组成的整体钢衬,钢衬上冲制有一长孔和过孔,是一次完成的连体钢带,钢带一端为开口圆柱形,六角钢质螺母通过焊接方式与钢衬带相连,装置于立管束头开口圆柱形车把接头的原螺孔位置上。
本案专利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主要区别为钢制六角螺母在钢衬上的固定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钢衬上没有冲压六角方孔,用于固接螺母,而是使用焊接固定方法。
另查:案外人张桂枝于2003年4月4日,申请名为“自行车用鹅头把立”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6月16日被授权。专利优先权日为2002年11月28日,专利号ZL03243096.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行车用鹅头把立,它由铝合金鹅头、预埋在其内部的紧固螺母和鹅头下部的立管组成;其特征在于:沿铝合金鹅头内部镶入钢带、立管内镶入钢管。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自行车用鹅头把立,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螺母为六方钢制螺母。2004年7月5日,张桂枝将该专利许可给翟梦根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县福星五金加工厂使用,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说明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诉侵权产品及照片、产品定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对上述事实,翟梦根主张:其生产的鹅头把立是已有技术,早在皇富公司专利申请日前,与皇富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产品已大量出现在天津自行车市场。该产品是一项在先的已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无论使用自己的已有技术或者是使用一项在先的实用新型与公知常识简单组合构成的已有技术,都不构成对皇富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案外人张桂枝的专利产品,有与张桂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证,而张桂枝的专利优先权日,早于皇富公司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告日,并提供富士达自行车公司证明其已经在先使用的书证等证据。
鸿福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从天津市静海县福星五金加工厂购买的,购买时只知道是专利产品,并不知道购买的鹅头把立是皇富公司的专利产品,有经过公证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保障。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保护的是发明创造专利权,表明若要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前提既要是发明创造又要依法获得专利权。由于实用新型专利不对申请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进行实质审查,故不排除他人使用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生产产品的合法性。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案外人富士达公司在皇富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与皇富公司专利相同的技术生产“鹅头把立”产品并对外销售,该销售行为已经使皇富公司专利技术公开,二被上诉人使用已经公开的技术制造产品并不构成对皇富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再者,翟梦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经过另一专利权人,即案外人张桂枝的授权实施的,皇富公司专利技术方案与张桂枝专利相比较,虽然二者在附图上存在整体钢衬与分体钢衬的区别,但张桂枝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未明确是分体,且分体钢衬与整体钢衬相对于鹅头把立产品来说二者的发明目的及功能作用并无实质差异,不经创造性劳动容易联想得到,故本院认定翟梦根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超出张桂枝的授权范围。由于张桂枝专利申请日(指优先权日)早于皇富公司专利申请日,翟梦根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依据专利权人张桂枝授权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对皇富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同理,鸿福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侵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津皇富车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皇富公司的诉讼请求;2、责令鸿福公司、翟梦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属错误。皇富公司的专利,相对于案外人张桂枝专利而言,其专利明显可以更有效地增强“鹅头把立”的整体强度,具有更好的抗断裂性,两项专利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别。
在本案二审期间,皇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于2005年4月7日,经公证购买的四辆自行车。当事人当庭对其中一辆自行车进行查验,产品外包装记载的是,生产单位是天津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品牌为邦德。富士达,包装箱上的封条时间为2005年4月6日,该自行车没有生产和出厂日期。解剖自行车鹅头把立显示,镶入鹅头把立内的钢带为分体。鸿福公司、翟梦根对皇富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否认,理由是没有生产和出厂日期,公证时间与封条时间不符,该证缺乏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006年2月6日,上诉人皇富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中国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已于2006年1月19日宣告本案所涉张桂枝的专利无效。
终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翟梦根在原审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主要是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是公知技术,且已经在先生产使用,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专利技术方案。对该种诉讼情形,必须首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际使用了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基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性质和特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必须附图。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查本案专利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主要区别为钢制六角螺母在钢衬上的固定方式不同。对此权利要求书表述为“……所述的立管束头开口圆柱形车把接头的原螺孔位置固接有钢质螺母”。对螺母固接方法,权利要求附图和专利说明书明确表述为钢衬上冲制六角方孔,再将带圆台的外六角螺母紧压配合装置在钢衬的六角孔上。因此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按照权利要求附图和说明书解释螺母固接方法,确定保护范围。本专利发明的目的是增强自行车鹅头把立的整体强度及抗断裂性。通过对本案物证自行车把头实际测量表明,内置钢衬带宽一般不能超过15毫米,车把通用束头六角螺母内径8毫米,外径约10毫米,冲制后钢衬孔两边各宽约2毫米。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冲六角方孔,直接在钢衬上焊接螺母,两者方法明显不同。根据常识即可判断,被上诉人翟梦根采用的固接方法,抗断裂效果明显优于本案专利方案的效果,但内置螺母抗扭动效果,劣于专利方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生产和使用的产品没有使用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因而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公知技术和在先使用等抗辩理由,无需再予审理和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天津皇富车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耀建审 判 员 李砚芬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