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 被告:无锡市东林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 被告: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雅公司)。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出版社)。 案情:本案原告正东唱片
案由: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
被告:无锡市东林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
被告: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雅公司)。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出版社)。
案情:本案原告正东唱片公司录音制作有专辑名称“陈慧琳-爱你爱的”的正版CD光盘一套,光盘正面及封套的封底底部均标注版权标记P2000 GO EAST ENTERTAINMENT CO.LTD.(原告的英文名称就是GO EAST ENTERTAINMENT CO.LTD.)
2002年8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在东林公司购得彩封为“陈慧琳-爱你爱的”,盘芯标为“热力金曲”,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 e200的CD光碟,中国长安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经查,发现该光碟为威雅公司复制加工,辽宁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万元人民币、合理诉讼支出5万元人民币、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东林公司辩称,一、原告购得的CD光碟不是从其处购买的;二、退一步讲,即使从其处购买的,东林公司也已经尽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威雅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权利主体的证据不足;二、不能仅凭人的自然感官就认定涉案光碟就是复制的原版光盘,且单凭SID码不能确认为威雅公司所加工;三、威雅公司在接受委托加工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出版社辩称:其实施的是合法的出版行为,涉案光盘是由广州市佳美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制作,涉案歌曲由该公司请人模仿陈慧琳演唱制成,因此不存在复制原告录音制品的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本案经开庭审理,确认了以下事实:1、本案原告正东唱片公司是“陈慧琳-爱你爱的”的CD唱片的录音制作者。2、2002年8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在东林公司购得彩封为“陈慧琳-爱你爱的”,盘芯标为“热力金曲”,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 e200的CD唱片,中国长安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3、涉嫌侵权的唱片为威雅公司复制加工,辽宁出版社出版发行。
经法庭主持调解,最后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威雅公司一次性赔偿正东公司12万元,正东公司放弃对东林公司、辽宁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讨论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解决以下几方面的争议焦点内容: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正东唱片公司所主张的是何种权利?也就是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何种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是什么?
我们知道,在一张唱片或称之为录音制品中,包含有下列权利人的权利:1、作品(歌曲)的作者(词曲作者)的著作权;2、表演作品的表演者权利,这是一种邻接权;3、录制者将表演者表演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利,这也是一种邻接权。在本案中,原告正东公司属于作品和表演的第三顺序权利人即录制者。其主张的权利也就是录音制作者权。这也是我们庭审中应围绕的中心,而决不是去审查作品词曲的著作权或表演者的表演者权。
审判实践中,往往录音制作者权人提供了其署名的正版录音制品,就认为其自身权属的证明责任已到位。而对方当事人在质证时则认为由于录音制作者权是一种邻接权,属于由著作权衍生的权益,不具有独立性,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及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所以为了证明录音制作者权属的合法性,录音制作者必须提供著作权人、表演者权人的授权证明。笔者认为,权利人只要提供其已经录制完成和发行的带有其署名的录音制品,就应当视为完成了对录音制作者权的权利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此时若否认其权利主体资格,则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这是因为:1、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著作权法》及《解释》的精神,在认定权利人主体资格时,仅要求权利人负担较轻的举证责任,权利人只要举出能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初步证据就达到了证明要求,而将否定权利人身份的责任转移给了侵权人。这样就减轻了录音制作者权人在行使录音制作者权时对自己身份的举证责任。2、这样认定也是符合国际公约精神的。根据《罗马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公约》的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条件,那么,如果授权复制供公开发行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都载有标记P(P的含义是指出版),以及首次发行的年份,录制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或其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名称或姓名,而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这是要求保护通知的,就应当认为符合手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在要求录音制作者履行手续,以此作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条件时,也是以形式要件作为认定的主要标准的;并没有要求录制者提供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授权证明,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及《解释》在录音制作者权利人的认定上,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是接轨的。3、录音制作者权保护的是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投入的劳动和资金,录音制作者权的客体本身不是作品,并不需要具备独创性,而是作品的一种传播方式,或者说是作品一种面向大众的形态。因此,录音制作者权虽然是著作权衍生出来的权益,但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是依据录音制作者的制作行为而产生的,并不是依据词曲作者或表演者的授权行为而产生;并且和作品的著作权一样都是采取自动产生原则,即录音制品一经录制,录音制作者就享有相关权利。所以在录音制作者权利主体资格的确认上,只需审查录音制作者的署名及其权利标志即可,没有必要“追本求源”,要求录音制作者权人提供作者、表演者的授权证明。
本案原告正东公司提供的正版CD光盘,以证明其对光盘中的曲目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该光盘的封套上均标有版权标记P、出版年份和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这已经可以证明原告正东公司对这些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同时原告提交的一份国际唱片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对正东公司拥有上述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的认证书,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港、澳、台)的各种音像制品中,应首先取得境外作品著作权人或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应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凡属国家版权局指定境外认证机构事先认证范围的,音像出版单位还应要求对方提供由认证机构开具的权利证明书。国家版权局已指定香港影业协会和国际唱片协会为其会员的认证机构。其所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应当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正东公司对“陈慧琳-爱你爱的”CD光盘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争议焦点二:本案被控侵权录音制品是否复制了正东公司的正版录音制品,即侵权复制品与正版录音制品是否为同一音源的问题。这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前提。
录音制作者权作为一种作品传播权,其客体是录制者传播作品形成的作品,这种产品虽不属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但仍属非创造性的智慧成果;此产品虽然要有一定的物质载体,如CD、MD、磁带等,但这些物质载体本身绝非录音制作者权的客体。我们说复制和传播录音制品并非是对该物质载体进行复制和传播,而是对其载有内容进行复制和传播。《保护录音制品公约》第1条C款中所定义的复制是指一个制品中的音响直接或间接的来自于一个录音制品,并含有该录音制品中已固定的声音的全部或实质的部分。根据这一定义,更加说明了内容成为定性复制的重要依据。这也成为审判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复制”的基本考量因素。
审判中要证明一个制品中的音响直接或间接的来自于另一个录音制品,最难把握的是如何证明录音制品间的相似性。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原告和被告的录音制品进行专业鉴定;有的法院仅是比对原告和被告录音制品的曲目和外观样式,两者一致就认为构成了“复制”。笔者认为,因为录音制品的复制指的是声音、音响等内容的复制,而不是有形物质载体的复制,所以仅是比较外观和曲目是不能认定实质相似的。实践中应当进行声音的比对,也就是将录音制品进行放唱比对,通过放唱、听审来判断相似性。有人会提出,录音制品中的音乐作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般听众乃至法官非专业人士,其通过听审来判断出的“相似性”是否具有权威性?能否凭此认定“复制”?笔者认为,录音制作者权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源于普通听众对他的劳动成果的认可所形成的潜在经济利益的回报,当他的劳动成果被侵权人仿冒而完全一致时,就会造成混淆而使一部分听众就会去购买侵权录音制品,这样录音制作者权人就会逐渐失去市场,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们判断“相似性”的标准也应以一般听众的感受为准。这同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是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是一个道理。当放唱所表现出来的声音相仿,足以使一般听众误认为就是正版光盘中的曲目,造成客观上的混淆,就应当认定为构成了相似性,被告如对此有异议,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就推定为“复制行为”成立。审判实践中,被告往往提出自己独立完成录音制品制作;或提出原告举证责任未到位,应由原告对侵权录音制品和原版录音制品进行鉴定以证明达到了完全相同的程度。法官有时会被上述抗辩所疑惑,而忽视了对被告举证责任的要求。许多情况下,被告提出的抗辩是想摆脱侵权之债,只为试一下运气,把问题推给法院。如果法官不掌握娴熟的判别证据的本领和对举证责任合理分担的把握,就容易被被告的抗辩所误导,要求原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或进行不必要的鉴定,浪费了审判效率。本案被告辽宁出版社、威雅公司在庭审中就提出过涉案唱片是请人仿唱陈慧琳歌曲,自己独立制作完成的,因此至多侵害的是陈慧琳的表演者权,而不是正东唱片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承办人在庭审中就进行了正版CD唱片与涉嫌侵权的CD唱片之间的比对,不仅是形式上的比对,还进行了放唱比对。原告购得的“陈慧琳-爱你爱的”CD光盘中的《爱你爱的》等全部10首曲目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原版CD光盘中的曲目一致,放唱所表现出来的声音相仿,足以使正常人误认为就是正版光盘中的曲目,威雅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辽宁出版社虽提出是请人模仿陈慧琳演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侵权唱片复制了正版CD光盘。
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被告各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本案侵权光盘的SID码为ifpi e200,威雅公司认可该号码与该公司生产光盘的生产线上SID码同号,并且提供了辽宁出版社委托威雅公司加工专辑名称“陈慧琳-爱你爱的”的CD光盘的手续证明和加工委托书一份。应当认定威雅公司实施了复制行为,并且辽宁出版社实施了出版发行的行为。上述两被告在本案中过错明显,侵害了原告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发行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另一被告东林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值得研究。本案正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侵权光盘是从东林公司处购买,因此东林公司销售侵权光盘的事实是成立的。需要讨论的是对于这种销售行为,东林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庭审中,东林公司自始没有提供侵权光盘的合法来源;同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方面的规定,作为一家专业的音像销售商,其应当对销售的音像制品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东林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这种责任是不是和辽宁出版社、威雅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不能这么轻易认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销售商的责任。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因此构成 共同侵权行为就必须是行为人有侵权的共同过错。本案作为销售商的东林公司对其他两被告的复制出版行为并未参与,也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共谋,因此不能认定为有共同过错。并且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商遍布全国各地,如让东林公司承担与复制、出版商一样的连带责任,等于就是让其承担了其他销售商应承担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案中,东林公司仅承担其销售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复制、出版商的法律责任;而复制、出版商应当对销售商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复制、出版商对销售产生的损害后果是明知的,其对销售侵权有过错。
他两被告的复制出版行为并未参与,也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共谋,因此不能认定为有共同过错。并且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商遍布全国各地,如让东林公司承担与复制、出版商一样的连带责任,等于就是让其承担了其他销售商应承担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案中,东林公司仅承担其销售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复制、出版商的法律责任;而复制、出版商应当对销售商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复制、出版商对销售产生的损害后果是明知的,其对销售侵权有过错。
林山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