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概述: 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与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的网页的结构设计、网页的内容、以及双方广告的结构设计、广告内容相似,但网页中除IPP行
案由概述:
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与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的网页的结构设计、网页的内容、以及双方广告的结构设计、广告内容相似,但网页中除IPP行业通用名称有部分相同外,两公司网页的文字表述不同。创联公司认为汇盟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
原告诉称:
原告自1996年成立后,通过几年的努力,成功建立了“你好!中国”(HI!China http://www。jocjoma。com)网站,并以积极开展为国内知名企业在互联网域名注册和保护而闻名业界。1997年我公司将虚拟主机概念和服务引入中国,并将自己定位于IPP(网络平台服务商)。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为了取得竞争优势,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大量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的内容和平面广告的内容。汇盟公司的抄袭行为已经侵害了创联公司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汇盟公司利用这种方式,达到挤占创联公司努力开创的市场和客户的目的。汇盟公司在其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提供网络服务的宣传行为,不仅是对同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汇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赔偿创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商誉损失30万元;三、汇盟公司承担创联公司的调查费、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汇盟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创联公司称汇盟公司抄袭其广告及广告创意与事实不符。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都是同业经营者,广告所揭示的各自的业务范围有所雷同或相似,但这恰恰是所有IPP的共性所在,根本不存在抄袭的问题。公证书所证明的也仅是汇盟公司使用了创联公司网页的部分内容,并非全部内容,即使抄袭行为成立,也仅是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创联公司以汇盟公司抄袭其网页内容、广告内容及低于成本价进行经营为由,称汇盟公司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创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没有合理的确实的证据。因此,不同意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认为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第一、创联公司以诉讼作为借口在法院尚未对事实作出认定之前,就进行炒作,编造虚假事实和假象,擅自给汇盟公司作“不正当竞争”的定性,给反诉人的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在其炒作过程中使用许多虚假的、法律禁止的用语,比如称反诉人“抄袭的行为是一贯的…”;在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不要进行非客观的报道之后,仍然在1999年12月7日的媒体上进行了歪曲报道,并擅自向社会公开法院开庭的时间,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第二、创联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违反了反正当竞争法的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在媒体上对自己进行虚假的、不切实际的宣传,比如称自己为“中国最大的、无与伦比的、最大的…”等用语,擅自将自己的公司与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进行不客观地比较,损害了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的商业信誉,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调查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汇盟公司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创联公司应该承担汇盟公司为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一、创联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同媒体上向汇盟公司公开致歉;二、赔偿汇盟公司因创联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400元,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联公司(网址为:HI!China http://www。hichina。com和www。net。cn)与汇盟公司(网址为:www。sinonets。net和www。bhm。com。cn)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的网页的结构设计、网页的内容、以及双方广告的结构设计、广告内容相似,但网页中除IPP行业通用名称有部分相同外,两公司网页的文字表述不同。
汇盟公司承认其网站的在线注册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在线注册的内容。
创联公司自1999年1月起,一直是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CNNIC)全国优秀代理第一名。同时,在诉讼中,创联公司向媒体透露本案的开庭时间、地点及案由,与法院公告内容是一致的。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是创联公司的行为。
汇盟公司与创联公司均在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运营公司NSI进行国际域名注册,其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机构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CNNIC)收取的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汇盟公司在其1999年8月开始的广告中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费250元/年。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如果租用空间将另加收300元手续费,国内域名也如此,租用空间加收手续费。但汇盟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未明确租用空间将加收手续费。创联公司因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汇盟公司因诉讼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
经对创联公司和汇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合议庭认为,创联公司的证据6、7、11能够证明汇盟公司的域名注册项目中的国际域名注册、国内域名注册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及在汇盟公司表中和CGI程序配合使用的页面所用程序所需要的几十个自定义变量的名称及表格宽度与创联公司完全相同;证据8能够证明创联公司向汇盟公司交涉过汇盟公司抄袭创联公司网站内容一事;证据13能够证明汇盟公司1999年8月起在《计算机世界》上所作的关于域名注册费用的宣传是不准确、不全面的;证据15证明创联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创联公司的其余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汇盟公司的本诉证据1~13能够证明其网页并未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首页内容,但不能否认其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中在线注册项目的内容;汇盟公司的反诉证据是有关网站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能证明创联公司散布虚假事实;证据16能够证明汇盟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以文字、图形、颜色结合而构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这种相似是因为双方都是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设计和内容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点击汇盟公司的域名注册,其国内域名注册、国际域名注册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与创联公司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基本相同,因此,能够认定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独立创作的享有著作权的在线注册项目内容,其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的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汇盟公司与创联公司均在NSI进行国际域名注册,其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注册国内域名,CNNIC收取的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因此,汇盟公司在未获得域名注册机构的域名注册费折扣的情况下,在其网页和广告宣传中所宣传的国际域名注册费550元人民币/两年,国内域名的注册费为250元人民币/年的价格,是一种低于成本价格的经营价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等同业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汇盟公司认为,其除收取域名注册费外,如果消费者租用空间还将另加收30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因此其经营价格并不低于成本价格。但事实上汇盟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有单独的租用空间价格,其加收的手续费并不包括空间租用的费用,其在广告中并没有说明加收手续费。因此,汇盟公司的辩称没有道理,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问题,法院将参考创联公司开发在线注册项目的成本为基数考虑对其著作权侵权部分的赔偿;对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因汇盟公司的行为不仅仅是针对创联公司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对其损失,法院酌情考虑;对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盟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是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为前提的。创联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媒体透露有关本案的案情、案由、开庭时间等信息基本上是客观真实的,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媒体对本案的相关报道,应本着文责自负的原则处理,而不应由创联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创联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删除在其网站域名注册项目中对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域名注册项目内容的抄袭部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页和广告中对域名注册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当竞争宣传行为;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主页(网址:www。somamets。net)就其著作权侵权行为向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公开道歉,时间为24小时,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费用由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侵害著作权赔偿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因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侵犯其网页首页和广告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反诉被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 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网页作品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网页一般是一种以上的作品形式的汇编,因此,一个网页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取决于该网页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低价倾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诋毁商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生产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故意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贬低,致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
适用法律《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学理分析
第一,关于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网页一般是由以文字、图形、颜色、录音、活动等多媒体的元素结合而构成。与我们通常所熟知的作品不同的是,网页以网络作为其载体。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网页作品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此外,对于网页来说,仅由一个单纯的作品构成的情况很少见。基本上,都结合了一种以上的作品形式,如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音乐作品等。这些素材经过网页制作者的编排组合形成了我们所见到的网页作品。因此,一个网页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取决于该网页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也充分肯定了网页作品可受著作权保护的观点。
第二,关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标准。
网页或者说汇编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标准如何呢?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网页是否受著作权的保护,关键看网页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本案中,创联公司网站网页的首页中所涉及的设计结构和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的编排是由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属于公共领域,这种设计结构和编排不能够体现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所以,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虽然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是,汇盟公司的网页首页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网页首页的抄袭。创联公司在有关报纸上所作的广告的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也属于一种汇编,这种汇编不能够体现设计者选择或编排的独特性,它是由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属于公共领域,所以创联公司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虽然与创联公司的相似,但并不能认定为侵权。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对这些行为的定性存在问题。法院并没有提出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是什么,因而不加判断地就认为,创联公司网站的首页中所涉及的设计结构和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广告中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应受著作权保护。汇盟公司的这些内容不构成侵权是因为不构成抄袭。这种判断在定性上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这种判断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4项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所以,创联公司作为署名人,不必证明自己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
第三,关于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
低价倾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法律特征:①行为的主体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③经营者低价销售商品时主观上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然后获得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推行垄断价格,牟取高额的垄断利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法院认定汇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是正确的。
第四,关于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
诋毁商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生产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故意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贬低,致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下构成要件:①行为主体是经营者;②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出于占领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的商业目的;③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低或者诋毁竞争对手;④该行为已经或可能造成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诋毁商誉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在市场交易中,利用散布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②在销售、业务洽谈过程中,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以贬低竞争对手;③在所出售商品的包装说明上,对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进行诋毁、诽谤;④唆使他人在公众中散布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有问题等谎言,使该商品失去公众的信赖;⑤组织人员以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管理部门、传播媒体作虚假投诉以增加竞争对手的社会投诉量,从而达到贬低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目的。
从本案来看,创联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媒体透露有关本案的案情、案由、开庭时间等信息基本上是客观真实的,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不构成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专家点评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作为新的载体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也越来越多,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重大的考验和挑战。但是,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套新的规则来解决网络中的纠纷,而是如何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解决这些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网页,以网络为载体,但载体的不同从来就不是判断是否享有著作权的标准。在网络环境下,同样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目前的网页基本上不是单纯的一个作品,而往往是一种以上作品的汇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论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的汇编,还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就可以受著作权保护。因此,网页是否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于网页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但是,在实践中,独创性是一个高度弹性、概括的标准,往往很难把握。一般来说,“独创性”的门槛不宜过高,但是也不应过低。本案中,创联公司网站网页的首页中所涉及的设计结构和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以及有关报纸上所作的广告的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是由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无论从内容的选择,还是从编排来看,都不能够体现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因此这种汇编不享有著作权。
事实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极为有限,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一般与其独创性呈正比。因此,那些独创性很低的网页即使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但是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之相同的网页;他人网页稍加变化,虽相似但不相同,网页著作权人已鞭长莫及了。
值得一提的是,在网页拥有者无法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一般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对他人的“相似”网页提出指控。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法律、商标法律、专利法律等特定法律制度起补充作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两个网站从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被告的网页与原告的网页之间存在相似,虽然可能并不构成侵权,如本案中的情况,但是,如果这种相似足以导致混淆、误导普通大众的话,那么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对著作权制度的这种补充作用,在运用著作权法律保护自身权利失利之后,没有继而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的理由,从而失去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
范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