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黎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27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4号8号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黎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27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4号8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金钟添美道1号中信大厦28楼2801-13室。
法定代表人冯建强,董事。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王旁君),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男庄怡秀园1号。
法定代表人姚增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女,26岁,汉族,国家开发银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南露园小区2号楼1单元505室。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27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东门外1号49楼1门202号。
上诉人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腾图公司)因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新力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冰、郝晓(王旁君),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简称彩虹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正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新力唱片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Leon Club Sandwich》VCD光盘中,收录了《Sugar in the Marmalade》、《眼睛想旅行》、《爱你/不爱你》、《Happy 2000》、《如果可以再见你》、《非我莫属》等歌曲;在其出版发行的《Leon Now》VCD光盘中收录了《Be My Girl》、《酸》、《透明》等歌曲;在其出版发行的《玻璃之城》CD光盘中,收录了《今生不再》、《等到天昏地暗》等歌曲。上述11首歌均为香港歌手黎明所演唱,新力唱片公司系这些歌曲的录音制作者。腾图公司作为出版者于2001年与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磁公司)签定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书,约定由恒磁公司制作《经典MP3四大天王》光盘(简称MP3光盘)并委托腾图公司出版,恒磁公司应保证交付出版的作品符合出版要求,如侵犯他人权利或出现知识产权问题,应由恒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在该合同签定签订前,恒磁公司向腾图公司出具了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收费证明》及恒磁公司自行出具的版权证明,用以证明其享有MP3光盘的著作权。2001年1月4日,腾图公司与彩虹光盘公司签定签订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委托彩虹光盘公司复制MP3光盘1万张。此后,恒磁公司与正普公司签定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正普公司总经销MP3光盘。正普公司共从恒磁公司以11元/张的价格进货2000张,后退回865张,实际销售了1135张,售价15元/张,销售毛利4540元。该MP3光盘共收录88首歌曲,其中有新力唱片公司主张权利的11首歌曲。庭审中,彩虹光盘公司自认其共复制MP3光盘1万张;腾图公司自认对恒磁公司出具的相关权利证明未详细审查,亦明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有权对歌曲词曲作者的著作权进行管理。新力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万元,港币9515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力唱片公司对涉案的11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腾图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公司,未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在明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对歌曲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实行法定许可收费管理的情况下,仍与恒磁公司签定签订合同,且认为恒磁公司的相关承诺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主观过错明显,故应承担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出版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应承担新力唱片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腾图公司委托彩虹光盘公司复制的侵权产品为1万张,故新力唱片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可以参照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业惯例以每张光盘版税损失并按1万张计算。彩虹光盘公司是受腾图公司委托复制涉案光盘的,腾图公司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电子出版企业,其相应的资格对彩虹光盘公司而言是不容怀疑的,且腾图公司向彩虹光盘公司提交了复制涉案光盘的母盘;彩虹光盘公司使用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的复制委托书上明确载有委托复制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条款并非由彩虹光盘公司单方拟定。彩虹光盘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规范下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虽在客观上实施了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但并无主观过错,因此可不承担侵权责任。正普公司依据与恒磁公司的协议从事销售行为,且所售光盘系经国家批准成立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产品,其已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一般注意义务,因此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其销售的产品已构成侵犯他人的权利,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同时亦应将销售所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权利人。新力唱片公司是以版税损失作为索赔依据的,由于腾图公司出版的MP3光盘共88首歌,新力唱片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为11首,可视为一张CD光盘所载曲目。法院根据腾图公司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综合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额。新力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应视为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因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2001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腾图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涉案MP3光盘,正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MP3光盘;(二)腾图公司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新力唱片公司赔礼道歉;(三)腾图公司赔偿新力唱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及因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01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5100元;(四)正普公司向新力唱片公司返还销售涉案MP3光盘的利润人民币1500元;(五)驳回新力唱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腾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涉案MP3光盘系由恒磁公司制作,后交上诉人审定出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尽可能的查证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故不应对涉案的11首歌曲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其索赔的计算方式是建立在猜测的基础上,不能成为本案的赔偿计算依据,本案应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予以改判。
新力唱片公司、彩虹光盘公司、正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
本院认为,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新力唱片公司作为涉案11首由黎明演唱的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其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腾图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公司,明知恒磁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许可,仍与恒磁公司签订出版合同,出版侵犯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主观过错明显,原审法院认为腾图公司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未经许可复制、出版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新力唱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腾图公司关于其是审定出版,已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应负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腾图公司应赔偿新力唱片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新力唱片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为11首,可视为一张CD光盘所载曲目,并参照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的行业惯例,按照涉案光盘的复制数量1万张,根据腾图公司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综合确定腾图公司应赔偿新力唱片公司所受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腾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元,由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三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元,由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 О О 三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