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甲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越,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教文化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甲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越,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教文化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北沿44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星,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商务印书馆)因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务印书馆的委托代理人孙越,被上诉人宗教文化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3月15日,张伟明与李永东签订“委托创作协议书”,约定:李永东按照张伟明的要求创作《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著作权归张伟明所有,李永东保留在作品上署名“黎咏”的权利。1998年6月21日,张伟明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宗教文化出版社在五年内享有出版《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的专有出版权。《阿拉伯神话故事》于1998年10月出版发行,印数12 000册,定价19.8元,署名为“黎咏编译”。该书共收录了96篇神话故事,依据故事主题划分为六个组成部分,共计30万字。
远方出版社于1999年10月出版发行了《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其中包括《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该书署名为“陶冶主编”。1999年12月3日,远方出版社致函商务印书馆,同意其重新出版《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1999年12月10日,商务印书馆与王冶(笔名陶冶)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王冶保证拥有出版发行《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的专有权,并将该项权利授予商务印书馆。商务印书馆于2000年1月出版发行了《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该套丛书包括《阿拉伯神话故事》,署名为“陶冶主编”。该书收录了与宗教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相同的96篇神话故事,亦分为六个组成部分,每一部分包括的故事与宗教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相同,只是六个部分的排列顺序与宗教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相比略有变化。该书定价为14.5元,商务印书馆认可印数为7000册,库存126册。
2002年7月,张伟明以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商务印书馆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一审后商务印书馆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明确商务印书馆应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其出版的《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并立即销毁库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宗教文化出版社在与张伟明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内对《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享有专有出版权。
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的《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中的《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收录的神话故事、整体结构的划分、每一部分包含的故事均与宗教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同名图书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六个组成部分的排列顺序有所变化。故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的图书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直接利用了宗教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同名图书的主要内容,构成对宗教文化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因远方出版社出版该套丛书的时间晚于宗教文化出版社出版同名图书的时间,商务印书馆取得该书著作权人授权的时间也发生在宗教文化出版社出版同名图书之后,商务印书馆关于其系《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的合法使用者,不侵犯宗教文化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以及应追加王冶、张超等人和远方出版社作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张伟明诉商务印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所作出的终审判决已认定商务印书馆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停止出版本案被控侵权的《阿拉伯神话故事》一书并销毁库存,宗教文化出版社要求判令商务印书馆停止出版发行该书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本案判决主文中不再就此进行判决。另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具体请求,确定商务印书馆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并综合考虑商务印书馆实际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数量、价格及利润等因素,确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商务印书馆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宗教文化出版社赔礼道歉;(二)商务印书馆赔偿宗教文化出版社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元;(三)驳回宗教文化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务印书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并非抄袭者,作为使用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义务;本案诉讼之前,涉讼图书的著作权人张伟明向我方提起诉讼。在与本案事实相同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亦认定我方已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对张伟明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未予支持。2、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追加著作权人王冶、张超和远方出版社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宗教文化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当与被侵犯的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相适应。本案中,宗教文化出版社主张商务印书馆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构成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而专有出版权在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而非精神权利,故其无权要求商务印书馆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商务印书馆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宗教文化出版社并未指控王冶、张超和远方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且不追加王冶、张超和远方出版社为被告亦能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驳回商务印书馆关于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判令商务印书馆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商务印书馆的相关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65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一项即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宗教文化出版社赔礼道歉;第三项即驳回宗教文化出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
第65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宗教文化出版社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元;
三、驳回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宗教文化出版社负担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宗教文化出版社负担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审 判 员 胡 平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