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丰田市丰田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齐藤明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经
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丰田市丰田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齐藤明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恒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卫伟,北京赛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中,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长林,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株式会社)与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亚辰伟业中心)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00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本院于2003年7月2日继续审理,并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史玉生、杨晓莉,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卫伟、王中,被告亚辰伟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徐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起诉称:原告在与汽车相关的领域拥有图形商标(见附图1,以下简称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商标、和“TOYOT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无可争议的驰名商标。但原告发现被告亚辰伟业中心在北京市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销售由被告吉利公司制造的带有图形标识(见附图2,以下简称美日图形商标)和“丰田”、“TOYOTA”商标的汽车产品。被告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汽车前脸、轮胎、方向盘、后备箱等显著位置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吉利公司及亚辰伟业中心在销售涉案美日汽车时使用“美日汽车 丰田动力”、“丰田8A发动机”、“技术参数:TOYOTA8A”等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同时构成了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丰田”、“TOYOTA”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判定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产品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丰田”和“TOYOTA”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判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原告的丰田图形商标、“丰田”、“TOYOT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92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美日图形商标与丰田图形注册商标客观上不近似,两个图形商标不仅在设计理念、图形含义上完全不同,而且在图形基本结构上、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美日汽车与丰田汽车有不同的市场定位,基于相关公众在选购汽车这一高档消费品时的慎重态度以及在购车时考虑的价格、质量、外观、品牌等主要因素,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事实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例相关公众把美日汽车混淆成丰田汽车的情况出现,被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有自己的品牌战略,没有实施任何虚假宣传,对美日汽车所使用的8A发动机的宣传是真实、准确和符合商业惯例的,原告指控被告不当使用其商标或企业名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文字及图形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答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被告销售的美日汽车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被告在销售美日汽车时没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只是向购车人如实说明美日汽车的发动机情况,有关“TOYOTA”8A发动机的表述不构成侵权;8A发动机是原告与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的,丰田8A发动机是天津丰田公司冠予的称谓并对外使用的;天津丰田8A发动机不会被误认为日本原装发动机。第二,被告销售美日汽车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具有小汽车销售资格的企业,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类证据材料,第一类为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权属方面的证据材料:
1、丰田图形注册商标证书(第514114号);
2、“丰田”文字注册商标证书(第506683号);
3、“TOYOTA”文字商标注册证书(第135092号);
4、“TOYOTA”文字商标注册证书(第135095号);
第二类为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5、“TOYOTA”商标在亚洲的宣传材料;
6、丰田株式会社在中国各个省区设立的多个丰田汽车经销点和维修点的相关照片;
7、丰田株式会社中国服务网点一览表;
8、关于丰田汽车在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销售额的书面材料;
9、丰田汽车广告费支出单据;
10、美国《商业周刊》对全球1000家市值最高公司排行榜;
11、美国《商业周刊》对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排行榜;
12、丰田图形商标、“丰田”文字商标、“TOYOTA”文字商标在全世界注册情况列表;
13、载有丰田图形商标的多款车型在中国销售宣传材料;
14、丰田汽车广告宣传材料;
15、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0275号公证书,证明“TOYOTA”文字商标、丰田图形商标是日本驰名商标,且在美国已注册;
16、日本专利局出具的日本有名商标集,证明“TOYOTA”文字商标、丰田图形商标是日本驰名商标;
17、“TOYOTA”文字商标、丰田图形商标在美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
18、2002年9月5日《北京晨报》上刊登的《丰田、大众、通用三巨头中国赛跑》文章;
19、2003年7月8日《北京现代商报》刊登的《丰田获得五项第一》文章;
20、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TOYOTA”、“丰田”注册商标作为重点商标受到中国政府的保护;
第三类为证明被告吉利公司、亚辰伟业中心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材料:
21、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0276号公证书,证明吉利公司前身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设立的网站上载有涉案被控侵权内容;
22、美日汽车宣传册;
23、北京勺海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相似性研究问卷》;
24、北京勺海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相似性调查报告》;
25、商标初审公告摘要;
26、27、天津丰田公司出具的关于8A发动机的说明材料;
28、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的8A发动机实物;
29、美日汽车产品使用说明书;
30、《北京晚报》刊登的美日汽车广告;
31、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246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关于8A发动机的宣传在公众中的影响;
32、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1484号公证书,证明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XML6482系列车所用发动机情况;
33、34、中国浙江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吉利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35、中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2)长证内经字第009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6、美日汽车宣传材料;
37、中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亚辰伟业中心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
38、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主办的《中国汽车工业产销快讯》杂志,证明美日汽车2001、2002年度销售数量;
39、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1484号公证书,证明美日汽车的利润率;
40、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凭证;
41、公证费凭证和发动机付款发票及汇款凭证。
被告吉利公司及亚辰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不持异议;证据5-9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10、11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12不能反映统计表的来源,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13不能直接证明丰田株式会社在中国销售汽车以及丰田汽车在中国的销售情况,其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14不持异议;证据15虽采用了公证的形式,但不能证明从计算机网络所下载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16、17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18、19是媒体刊登的文章,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0是从计算机网络下载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就此认定使用美日图形商标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证据23、24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调查报告的题目本身具有引导性,所调查的对象应该是相关消费者,而不应是普通公众;证据25-30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31、32均为从计算机网络下载的内容,该内容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3、34、37、38、39没有异议;证据35、36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40、4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予以赔偿。
被告吉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吉利公司市场定位的材料;
2、吉利公司制定的CIS规范手册;
3、吉利及美日品牌的市场推广资料示例;
4、部分媒体对吉利及美日汽车的报道;
5、美日汽车价目表;
6、2002年第3期《大陆汽车》中车市指南内容;
7、美日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商标通知单;
8、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利公司有权使用美日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和美日图形商标的授权书;
9、2001年5月21日《商标公告》刊登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摘要;
10、2002年1月28日《商标公告》刊登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摘要;
11、美日图形商标设计含义说明;
12、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3、中国法学会出具的部分法学专家论证意见;
14、美日汽车使用说明书摘要(6370型);
15、美日汽车使用说明书摘要(7130型);
16、天津丰田公司与吉利公司签订的《供货状态协议书》;
17、天津丰田公司与吉利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
18、关于8A发动机的定货单;
19、中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二证字第02058号公证书,证明8A发动机上带有“TOYOTA”商标;
20、天津丰田公司的声明及相关材料;
21、天津丰田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22、部分汽车品牌宣传材料;
23、《丰田汽车公司简介》摘要;
24、《丰田在中国》摘要;
25、丰田株式会社与天津丰田公司签订的《丰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成立天津丰田公司的部分材料;
26、27、“TOYOTA”8A发动机的广告材料;
28、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2837号公证书,证明针对《汽车品牌认知度调查问卷》随机访问的过程;
29、零点调查集团出具的《汽车品牌认知度研究报告》;
30、吉利公司从天津丰田公司购买8A发动机的发票。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6所要证明的事项不是本案争议的内容,吉利公司是否有自己的品牌和独特的市场定位与本案无关;证据7-9与本案无关;证据10尚不能说明吉利公司取得了所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证据11所作说明不具有确定性;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不具有证据效力,专家并不是相关公众;证据14、15形成的时间是2001年10月,与原告所提交的形成于2001年5月的汽车说明书版本不同;证据16-18不能证明吉利公司使用“丰田”发动机和“TOYOTA”发动机进行宣传的正当性;证据19只表明8A发动机的零配件中出现了“TOYOTA”的字样,但就发动机整体而言不能使用“丰田”和“TOYOTA”商标;证据20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2不能说明所涉及的广告是原告发布的,其他品牌汽车制造者对发动机所作宣传不能说明被告吉利公司所使用的方法是正当的;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说明从法律上天津丰田公司是原告丰田株式会社的一部分;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6、27不能证明是原告丰田株式会社的行为;证据28、29不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普遍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证据25-30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法院应不予采纳。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对被告吉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美日图形商标的含义说明及申请商标注册材料;
2、美日汽车宣传材料;
3、天津丰田公司设立材料;
4、天津丰田公司的声明;
5、美日汽车买卖合同。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由于证据1-4与被告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因此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基本相同,证据1美日图形商标的含义与颜色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本案争议的图形商标呈单一金属色,在失去着色后,美日图形不具有任何独特的意义和显著性,故该含义的解释是随意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吉利公司对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证。
本院对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1-4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5-20所要证明的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项与涉案指控无涉,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确认;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充分证明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证据23、24系单方委托进行的调查,且不符合商标近似性判断法定要件中关于相关公众的要求,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25-30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1的收集方式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其内容的来源是否真实,尚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对其不予采纳;证据32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33-41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6与本案争议无涉,故本院对其不作确认;证据7-10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吉利公司对涉案美日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11应视为吉利公司的陈述,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虽不予认可,但缺乏相反的证据和合理的理由,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证据12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3系单方提供的第三方论证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审查、判断原则,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4-19、21、23、24的来源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0、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由此充分得出8A发动机即丰田8A发动机的结论,故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虽证据25-30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庭审之前提交,但由于在此期间,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双方均有补充证据提交,且证据25、30是针对证据17、18、21的补充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证据17、18、21予以采纳,证据26-29应视为对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其中证据26、27不能证明原告为广告内容发布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8、29系单方委托进行的调查,且针对吉利汽车品牌的认知性调查与本案无关,受访者不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相关公众的要求,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5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有原告提交相反的证据在案,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于1937年8月27日在日本注册成立,以经营汽车制造为主。1990年3月10日,其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丰田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及其部件、车辆轮胎,商标注册号为514114,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3月9日;1989年12月10日,其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丰田”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及其部件、车辆轮胎,商标注册号为506683,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09年12月9日;1980年1月20日,其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TOYOTA”两种不同字体的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9类:汽车和12类:汽车及其部件、车辆轮胎,商标注册号为135092和135095,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1月19日。丰田株式会社在其制造的各款型汽车的车头、车尾等处均镶嵌有丰田图形标志。
被告吉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7日,其由原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吉利集团临海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并设立,原三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新设立的吉利公司继承。吉利公司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汽车(含吉利美日轿车、吉利美日系列客车)及其发动机、零部件的制造和经营。
美日文字和图形商标于1996年5月7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摩托车,商标注册号为836611,有效期至2006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黄岩市华田摩托车总厂。1998年6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4月29日和2001年1月11日,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两种美日图形商标,申请号为1621886和1757344,申请使用商品均为汽车、农用运输车、运货车、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车辆)、汽车、汽车车身、摩托车、轻型客车。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于2001年5月21日及2002年1月28日进行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上述已注册和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
被告吉利公司前身之一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MR6370A型美日汽车的车头正面、车尾、方向盘和车轮轴外面均镶嵌有美日图形商标。该车型的使用说明书(2000年5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MR6370A型轻型客车”“分别配装我公司生产的MQ479Q型和丰田汽车公司生产的8A -FE四缸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该车型的使用说明书(2001年10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A1、MR6370A1豪华型客车”、“分别装配我公司生产的MQ479Q型和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公司生产的8A型四缸闭环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在该车型的宣传画册中表明该车的发动机为“TOYOTA”8A (8A-FE),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北京晚报》上刊登的宣传广告中含有“丰田动力 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 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字样。
天津丰田公司系丰田株式会社与中国天津汽车工业总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合资公司,在中国境内,丰田株式会社向天津丰田公司独家转让8A-FE发动机产品技术。2000年1月5日,吉利公司与天津丰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丰田公司向吉利公司供应8A-FE汽油机。2000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供货状态协议书》,约定天津丰田公司以协议约定的整机状态及随机附件、包装为准向吉利公司提供8A型汽油机,作为吉利公司制造的轻型客车的动力。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日汽车所使用的发动机的分电器、发电机和调整带速的皮带上均标有“TOYOTA”商标,发动机的侧面标有:8A型汽油机,天津丰田公司,TTME及天津丰田公司的双环型图形商标。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成立于2000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主要为销售汽车(含小轿车)、汽车配件、润滑油等。2001年1月11日,亚辰伟业中心与吉利公司前身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美日汽车销售合同,亚辰伟业中心作为美日MR6370A汽车在北京地区独家经销单位,该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亚辰伟业中心销售了涉案美日汽车,其在宣传时使用了“丰田8A-FE电喷发动机”、“美日汽车搭载TOYOTA-8A引擎”字样。
涉案丰田图形商标(详见附图1)外部为椭圆型,内部为一横向椭圆与纵向椭圆的组合,呈“TOYOTA”的第一个字母“T”形,内部线条比外部线条粗重,原告在丰田汽车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为内外部线条粗细一致,颜色为单一金属色;涉案美日图形商标(详见附图2)外部为椭圆型,内部中间为一条横向弧线,四条纵向弧线,内外部线条粗细相同,颜色为单一金属色。
另,中国于1985年3月19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日本于1899年7月15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本院认为:中国和日本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作为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请求依据中国法律保护其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及制止在中国境内发生的针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涉案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商标在中国经核准予以注册,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进行了修正,并于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鉴于本案被告吉利公司及亚辰伟业中心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正生效日前,并延续至商标法修正生效日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吉利公司使用涉案美日图形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丰田”及“TOYO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涉案美日汽车以及在销售过程中所实施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首先,关于被告吉利公司在涉案美日汽车上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是否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近似,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问题。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本案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图形商标所使用的汽车产品与原告丰田图形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商标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涉案产品为汽车,与其相关的消费者应指汽车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与其相关的经营者应指经销、提供汽车维修和其他服务的经营者,因此,本案中,相关公众应指汽车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以及经销或提供汽车维修和其他服务的经营者。上述消费者包括有购买计划的潜在消费者、正在实施购买行为的消费者、购买后的消费者和使用者,相对而言,汽车应属高价位商品,他们对于所购买或所使用的汽车的品牌、性能、价格、制造厂商,一般都要进行较为仔细的了解,购买前会在相同或不同档次的汽车品牌之间进行充分的比对和反复的选择,深思熟虑后才会购买,购买后通过对汽车的使用、保养、维修等,能够进一步加深对该汽车品牌和制造厂商的认识和了解,并能够持续关注该品牌汽车的后续系列品牌的产品;上述经营者往往对所经营的汽车品牌有一定的熟知程度和较高水平的认识,并能够对不同品牌的汽车产品和制造厂商加以区别,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
将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与吉利公司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外部轮廓虽同为椭圆型,但前者椭圆型内部由三条弧线组成,内部线条粗重,外部线条轻细,内部横、纵两个椭圆造型突出,整体结构简约;后者椭圆型内部由五条弧线组成,内外部线条粗细一致,且内外部线条组合呈“美”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M”与汉字“日”的艺术变形,整体结构相对复杂。将二者进行隔离观察比对,凭借上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判断出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该两个图形商标主要部分的线条结构也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或误认。
实践中,因丰田株式会社对丰田图形商标较长时间的使用及其对该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所采取的有效的市场经营行为,使得丰田图形商标作为丰田汽车的标识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是对于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来说,由于对涉案汽车产品的外在形状、配置、性能和是否源自中国本土、外国或合资企业等主要方面具有一定的熟悉程度和认知水平,并由于两个图形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的市场定位、内涵、价格差别明显,因此,不会对美日图形商标所标识的美日汽车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丰田图形商标所标识的丰田汽车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结合汽车产品的特点、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中的感知规律和注意力程度、涉案丰田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比对丰田图形商标和美日图形商标所存在的差异以及上述图形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的差别程度等因素,可以综合判断出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对其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利的联想。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美日汽车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指控被告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吉利公司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是否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和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实施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等行为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律还对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吉利公司在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是对涉案美日汽车发动机所具有的性能、来源进行说明,是向消费者介绍汽车产品配置的主要部件的技术、制造等来源情况,以便于消费者对汽车产品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这种对汽车产品配置进行介绍或说明的方式是符合商业惯例的;吉利公司并未将“丰田”及“TOYOTA”文字作为涉案美日汽车的商品标识予以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在此不具有用来标识美日汽车产品和吉利公司的意义,未对“丰田”及“TOYOTA”注册商标权造成损害。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指控被告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是指故意散布与实际不相符合的信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日汽车所使用的发动机系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的8A型汽油机,而天津丰田公司作为丰田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成立的合资公司,其制造8A型汽油机的技术系经丰田株式会社独家授权取得,因此,涉案8A型汽油机实为丰田株式会社提供技术,由天津丰田公司制造。
由此可见,吉利公司在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及“丰田动力 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 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字样,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使用“丰田汽车公司生产”字样,带有一定的夸大成分,该行为显属不当。但是该行为的性质尚未达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产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程度,涉案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不会因此误认涉案美日汽车的发动机系自日本本土制造,且由于涉案8A发动机的技术实际来源于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该行为不会对丰田汽车的品牌声誉产生不利的影响,并不会造成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客观后果。吉利公司在美日汽车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及其上述宣传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美日汽车或吉利公司与丰田汽车或丰田株式会社的误认或对它们之间的关联性产生联想,亦未对原告相应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因此,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指控吉利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涉案美日汽车以及所实施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问题。
亚辰伟业中心作为涉案美日汽车的销售者,其销售汽车产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与被告吉利公司之间存在正当的经营关系。其销售的涉案美日汽车是由吉利公司制造和提供的,其针对涉案美日汽车所作宣传的内容源于吉利公司,因此,基于认定吉利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亚辰伟业中心上述涉案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指控亚辰伟业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是否认定原告丰田株式会社的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对驰名商标予以较一般注册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也包括禁止在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为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汽车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判断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误导相关公众,以及该商标是否与该注册商标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因此,本院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原告关于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提出的被告吉利公司、亚辰伟业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吉利公司、亚辰伟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必要性,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 360元,由(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晓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