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冰如,女,61岁,住厦门市白鹿路10号。 原告:张立中,男,40岁,住同上。 原告:张翼飞,男,33岁,住同上。 原告:张惠芳,女,34岁,现居美国。 被告:欧阳显镇,男,53岁,住厦门市上古街10号。 黄冰如之夫,张立中、张翼飞、张惠芳之父张平人于19
「案情」
原告:黄冰如,女,61岁,住厦门市白鹿路10号。
原告:张立中,男,40岁,住同上。
原告:张翼飞,男,33岁,住同上。
原告:张惠芳,女,34岁,现居美国。
被告:欧阳显镇,男,53岁,住厦门市上古街10号。
黄冰如之夫,张立中、张翼飞、张惠芳之父张平人于1990年4月去世,生前为厦门市第一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1989年,张平人和当时为同科副主任医师的欧阳显镇共同署名的一篇《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文章,发表于1989年第4期《福建医药杂志》上。厦门市第一医院1991年7月《医药资料汇编》上转载了该文。为参加在香港举行的第七届亚洲??太平洋地区耳鼻喉科学术会议,欧阳显镇将该文在文字、数字上略加改动后,以《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为题,以个人名义报送会议,并于1991年12月参加会议时,在大会上以个人名义宣读了该文。该会会刊对该文作了摘要刊登,作者署名为欧阳显镇。原告张立中当时也参加了此会议,对该情况向厦门市第一医院汇报后,和第一医院一起要求欧阳显镇更正署名,但被欧阳显镇以该文原系他本人所写,并未侵犯张平人的著作权,且会议已经结束为理由拒绝。
为此,四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是张平人和欧阳显镇共同署名的作品,张平人对此作品享有著作权。欧阳显镇个人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系对《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略加个别数字、标题变动后而成,其宣读发表前文时未经张平人的继承人同意,又不接受原告方要其更正署名的要求,侵犯了张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要求欧阳显镇停止侵害,向学术会议提出更正作者署名的声明,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经济损失。
欧阳显镇辩称:《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是其搜集、整理临床资料并执笔撰写而成的。张平人只对该文讨论部分增加了一些无关紧要的内容,因当时张平人是科主任,为了尊重他,本人才将他也列为作者的。参加学术会之前,对选送《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参加学术会议之事,事先也征得了张平人的同意。原告要求更改署名时,因香港的会议已结束,无法更改。因《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是本人所写,不存在更改署名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张平人与欧阳显镇共同署名,至于该文由谁执笔,并不影响两人共同创作的认定。欧阳显镇没有举出足以说明张平人未参与合作创作的证据,故该文应认定为张平人与欧阳显镇合作创作的作品。张平人去世后,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和保护。欧阳显镇个人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与同张平人共同署名的《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内容基本相同,其未经张平人的合法继承人允许即以个人名义在学术会议上宣读,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欧阳显镇称事先曾征得张平人的同意,查无实据,不予认定。鉴于欧阳显镇在诉讼中对其侵权行为已有所认识,且未得到经济利益,并表示愿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方赔礼道歉,故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对查明有据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思明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2日判决:一、欧阳显镇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在厦门市第一医院科室主任以上干部会议上向原告方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重犯;二、欧阳显镇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956元,149.80美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是不是张平人和被告合作创作的合作作品,以及认定《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是不是被告的个人作品,从而决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从本案事实来看,《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由张平人、欧阳显镇共同署名发表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据此,欧阳显镇如要否认张平人的作者身份,就必须举出相反证明来说明张平人不是作者。这里所要求的相反证明,对于合作作品来说,就是要求举出被否定的人没有参加合作创作的事实证据,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那么,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就应当被认定为作者(在作品上共同署名的人都应当被认定为合作作者)。而本案欧阳显镇并没有举出这样的相反证明,因而应当认定张平人的合作作者身份。
欧阳显镇在诉讼中曾提出《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他执笔撰写,因而否认该作品为合作作品。这是对认定合作作品的实质条件??合作创作的误解。对于个人作品来说,当然要求个人执笔;而对于合作作品来说,谁执笔仅是合作创作的分工。合作创作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所有合作作者分头执笔创作,又可以是共同研究创作提纲、内容后,由其中一人执笔,还可以是由一人执笔全部创作,而由另一人修改、审核定稿,等等。所以,在合作创作中,执笔是一种创作行为,根据创作分工而承担其他任务的人的行为,也是创作行为。因而,欧阳显镇提出该作品系他执笔,只能证明他在合作作品的创作中实施了创作行为,而不能证明张平人没有在该作品的创作中实施创作行为。根据合作创作的意思表示,又共同从事了创作活动,并在作品上已署名的人,是不能否定其合作作者身份的。
据以上分析,应当认定《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系合作作品,张平人、欧阳显镇都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该作品的著作权应由两人共同享有。张平人去世后,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的保护期内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享有;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其合法继承人保护。
二、《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系欧阳显镇以个人名义送交学术会议并在会议上宣读,这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但经查证,该文系根据《耳源性脑脓肿12例治疗体会》一文稍加改动而成,说明该文没有多少新的创作成分,不足以构成一个新作品,实际上系后文的翻版,两文系属同一作品。而后文系合作作品。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欧阳显镇在不能证明张平人同意其以个人名义另行发表的情况下,其改换题目后以个人名义在学术会议上宣读,就属著作权法该条该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据此,《耳源性脑脓肿13例分析》一文不能认定为欧阳显镇的个人作品,仍应属合作作品。对合作作品未经合作作者另一方许可,即以个人名义发表,主要是侵犯了合作作者另一方的署名权。因另一方合作作者已经去世,故其署名权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加以保护。所以,本案原告方作为合作作者之一的张平人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另外,去世的合作作者的继承人也享有作品的使用权,因而,活着的合作作者如要使用作品,应和合作另一方的继承人协商一致,不经打招呼就单独使用作品,也是对合作另一方继承人所享有的使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作品及被告的行为的定性,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