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章德进诉称:章光存在本所工作期间,曾参加了“苦卤与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等几项发明创造的研制工作。其在调本所时曾向本所出具了不侵犯本所“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法之工艺技术”等内容的保证书。但其在调离本所仅5个月的间就违背其保证,以其为主要发
[案情介绍]
章德进诉称:章光存在本所工作期间,曾参加了“苦卤与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等几项发明创造的研制工作。其在调本所时曾向本所出具了不侵犯本所“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法之工艺技术”等内容的保证书。但其在调离本所仅5个月的间就违背其保证,以其为主要发明人,以石油院为申请人,1四8年5月申报了“一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章光存的行为侵犯我所的权益;石油院从章光存侵权行为中获得了不应得到荣誉和经济利益。据此,请求将”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判归我所有,判令章光存向我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章光存石油院赔偿我所的经济损失18万元人民币。
章光存辩称:对章光存的保证书不能理解为对其在今后的科研工作中所从事的本专业工作的限制。该保证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另外,章光存调入石油院后,是协助石油院开展用卤水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石油院对该项目的研究、开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料、财力,而且在该项目中采用了与海水所的科研成果及已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不同的工艺路线和条件,因此,石油院对该发明专利的申请及专利权的取得,都是合法的。对海水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查,海水所主要从事从海水卤水中提取钾、溴、镁盐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该所自1998年对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进行研究,先后完成了“硫酸镁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和“混合盐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工艺技术的研制,并已获国家发明专利。在上述技术的基础上,海水所又进一步研究“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在完成小试后形成了工艺方案。随后,海水所对该工艺方案中的分离工艺环节又进行了浮选法、沉降法和旋流法三种分离方法研究实验。198年8月,海水所将浮选法用于“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申请了发明专利,但至今尚未获得授权。
被告章光存原为海水所研究人员,自197年9月至l998年12月25日调离之前,在海水所主要从事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并作为主要研究人员之一参与了“混合盐制取硫酸钾”、“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等方面的研究工作。1998年12月25日,章光存从海水所调入石油院。章光存在调离前于12月21日向海水所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对其在海水所期间所从事的上述研究工作中的有关技术、思路、数据和信息不使用,不对外扩散。章光存调入石油院之后,该院针对其专业和曾从事过的工作,在院材料室为其专门成立了“钻遇资源综合利用”、课题组。
1999年5月,章光存研究完成了“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技术。石油院将该技术作为职务发明创造,于同月1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用苦卤和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于l999年12月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1115751127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为章光存。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章光存在调离海水所后的五个月时间完成的研究成果是属海水所还是属石油院享有的职务发明创造。它直接决定着谁应是该项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权利人和申请被批准后的专利权持有人即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发明创造属当事人调出前的原单位享有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时间条件,即该发明创造是当事人在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章光存的发明创造在调动工作后五个月就作出了,符合此时间条件的要求。二是实质条件,即该发明创造应是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章光存在原单位即海水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是从事从海水卤水中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可以说这些项目属海水所分配的任务。章光存调离后,在石油院首先承担和分配的工作任务就是“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技术研究,因此,章光存在该项目上的发明创造,就不仅是与其在海水所承担的本职工作及海水所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而且是与原工作与任务相同范围内的发明创造。同时,该发明创造作为发明专利的技术主要特征在于“采用振荡筛或旋流器进行物理分离”,即筛分法和旋流法的工艺技术,而这些工艺技术,正是章光存在海水所从事“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研究时实验、研究和了解的对象。因此,可以说章光存在石油院从事的研究是原研究项目的继续,或者说是处在了同一研究项目的出成果阶段。这样,海水所作为章光存的原单位享有章光存调出后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法律提示]
《专利法》第6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调离人员在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专利发明,与其在原单位承想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应享有的职务发明创造。所以,石油院以其名义申请并持有该项专利权,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此专利权应归海水所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