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马希光诉被告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法院于1998年6月1日受理后,康柏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原告专利权提出了无效

案  情

  原告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马希光诉被告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法院于1998年6月1日受理后,康柏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原告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于1998年8月18日裁定中上诉讼。2000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133号无效决定,维持该专利原权利要求互继续有效,法院于2000年6月1日恢复审理,于200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创格公司、马希光共同诉称:我们是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有人,该专利是在中国的合法有效专利。被告康柏公司制造的ARMADA1550T等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已落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康柏公司制造的上述型号笔记本电脑在中国大量销售,康柏公司北京办事处提供售后服务。康柏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我们的专利权,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截止到1998年4月10日,康柏公司从中直接获得34025899.6元。依据中国的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康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02589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康柏公司辩称:康柏公司生产制造的ARMADA1550T型笔记本电脑无论在字面上还是等同原则下都不构成对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创格公司、马希光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的事实

  马希光于1990年4月12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0204534,该专利申请于 1991年4月2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马希光。经授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包括一电脑主体,一组以上电池组及一组以上的扩充卡组,其特征在于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座槽,其尺寸适应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以供其容置;各该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通电路;另座槽内部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的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1997年7月22日经中国专利局变更著录项目,原“专利权人马希光”变更为“专利权人马希光、共同专利权人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1995年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满后,马希光曾办理过续展手续。1998年2月13日创格公司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ARMADA1550T的康柏牌原装笔记本电脑,购买登记卡上盖有康柏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印章。该产品机身左侧具有一双重托架和一PC卡座槽,前者可用于安装软盘驱动器或另一个电池组,后者可用于安装大小与信用卡相似的32位或16位的PC卡选件;机身右侧有一电池架,用于安装可充电的电池组。据此,创格公司、马希光以康柏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另外查明,在无效审理程序中,本案原被告就权利要求l中两处用语“可替换”和“另”的理解发生争议,专利复审委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可替换”应理解为“可互换”:“另”应理解为“另外”。在无效审理程序中,康柏公司举证并为专利复审委确认的现有技术有:对比文件1为1989年公开的《PC World》杂志第176页,涉及一种GRIDCASE1520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既可以插人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和设置在计算机外壳上的一个外置的电池组,电池组不能在两个座槽中替换;对此文件2为1989年公开的《The Book》广告型录,涉及一种名为“The Book”的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既可以插人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和设置在计算机底面的可以内置电池组的座槽,电池组不能在两个座槽中替换;对比文件7为1990年丑月16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P4894792,涉及一种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位于计算机後部的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一个设置在计算机底部的可以插入底部附加扩充组件的座槽,以及一个位于计算机侧面的存储器插入组件座槽。鉴于此,创格公司、马希光认为,由于本专利具有两个结构完全相同的座槽,并且电池组和扩充卡组的尺寸完全相同,故上述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现有技术中座槽之间是不可互换的,而专利技术方案中座槽是可互换的,而且正是这一区别特征使本专利具有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优越效果,从而符合了中国《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同意创格公司、马希光的上述意见,并据此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维持权利要求1有效。

  审理结果

  2000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当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含义不清时,应当用说明书及附图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在确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对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是否有效的程序中所作的限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陈述,应当给予应有的考虑,禁上其反悔。本案中的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含了7个技术特征,而本案被控侵权物仅具有专利技术特征(2)、(3)、(4)、(6),故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康柏公司并未侵害原告之专利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1.如何理解中国《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2.如何认定原告专利权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被告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评析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规定,也是一项基本原则。正确理解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成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一环。根据1985年《专利法》实施以来的专利审判实践,法官对《专利法》第56条的理解和适用已经比较深刻,与国际上的做法基本一致。即《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上述理解对判断专利侵权至关重要。

  就本案来讲,首先要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人在授权时是原告马希光。后来经过当事人自愿处分,将专利权变更为与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有。这种变更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利,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有效。马希光和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以共同原告的身份起诉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人。

  其次,要根据专利文件主要是权利要求书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是专利侵权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如果保护范围被扩大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保护范围被缩小又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将难以有效的保护专利权,影响到专利制度的作用。所以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不是简单地从文字或者实物上确定,而是从技术上确定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形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包括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形成的技术方案。从审判实践来看,真正的完全仿制他人专利产品或者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多见,侵权人往往要进行规避,尽量与原告专利有所区别,特别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在某些技术特征上进行替换和变化相当容易,并不需要付出非显而易见的创造性劳动,例如,以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未经创造性智力劳动能够联想到的一个技术手段替换专利技术方案中两个技术特征,但整个技术方案、功能和效果并没有实质改变,迅应当认为是落入专利保护的范围。对于等同认定,要注意是技术特征的等同,而不是专利整体等同或者实质等同。而且等同特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等同原则的具体适用非常复杂,需要法官的谨慎判断。对此,一位资深的德国专利法官在与我国同行讨论相关问题时认为,重要的不在于条文表述上的完美,而在于法官根据这一原则对每一个等同侵权行为进行准确判断。

  原告专利经过了无效审理程序,对其专利创造性给子了肯定,因此原告专利的法律稳定性和效力是确定无疑的。这对于确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有利。因为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时不进行实质审查,其是否真正具有专利性无法判断。在大多数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請求,法院只能中止诉讼,等待无效請求审理结果。在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被无效的比例是比较大的。而本案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经过无效审理程序而得以维持,这样就应当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组以上电池组及一组以上的扩充卡组的一电脑主体;2.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座槽,其尺寸适应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以供其容置;3.各該座槽內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點,用以导通电路;4.另外,座槽內部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的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根据无效审理情況,还可以确定現有技术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区別在于現有技术中座槽之间是不可互換的,而专利技术方案中座槽是可互换的,而且正是这一区別特征使原告专利具有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优越效果。而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该产品为笔记本电脑;2.该电脑机身左侧具有一双重托架和一PC卡座槽,前者可用于安装软盘驱动器或另一个电池組,后者可用于安裝大小与信用卡相似的32位或16位的PC卡选件;3.机身右侧有一电池架,用于安裝可充电的电池组。将原告专利技术与被告产品进行比较,从结构、位置和具体技术特征看,二者是不同的,原告专利的座槽在电脑后部,被告产品的座槽在电脑左右两侧。即使将被告电脑左側的兩個座槽视为电脑后缘的两个座槽,但被告產品也沒有同時具备接点和电路连接座的特征,特別是被告產品缺乏決定原告专利创造性的座槽可自由替换、互为借用的技术特征,故被告产品沒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专利权纠纷案已关闭评论
    A+
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