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东方彩色图片社。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 1998年9月初,原告东方彩色图片社给两名顾客拍摄24寸、16寸婚纱照各1张,7寸婚纱照片各21张,并据此制作相册一本。此后不久,该两顾客去被告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处加洗上述照片
「案情」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东方彩色图片社。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
1998年9月初,原告东方彩色图片社给两名顾客拍摄24寸、16寸婚纱照各1张,7寸婚纱照片各21张,并据此制作相册一本。此后不久,该两顾客去被告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处加洗上述照片一套,并且让暂时放在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处(加洗费300元)。加洗好后,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将其摆放在营业大厅内,被原告发现。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向平顶山市公证处申请在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东方彩色图片社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9月初,我社给两名顾客拍摄24寸、16寸婚纱照片各一张,7寸婚纱照片21张,并制成相册一本。同年9月29日,被告未经我社许可,为招揽顾客,以营利为目的,将上述24寸、16寸照片悬挂在其营业处的墙面上,将装有21张7寸婚纱照片的相册公开摆放在其接待室桌面上,造成不良影响,导致顾客被误导而去被告处制作婚纱摄影,直接影响了原告经营。要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摄影作品权),在《平顶山日报》、《平顶山晚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我社的经济损失,侵权一日按一元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登报费。
被告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答辩称:原告是一家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专营照相服务的企业,属于服务行业。为人照相是一种有偿服务,照相馆和摄影人均不享有所摄照片的著作权。我们受朋友之托为其洗照片1套,并且应照片上人之托放在这里,并没有将相册放在接待桌上,也没有将照片挂在墙上,而是原告闯入我们正在装修的店内进行摆、挂,自称之为取证。我店正在装修,没有正式开业。我们没有侵权。
「审判」
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彩色图片社摄影属赢利性经营活动,摄影底片应归底片人所有,因此,东方彩色图片社对其所照的照片没有摄影所有权。被告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洗印照片只是收费加洗,故东方彩色图片社所诉的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5日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方彩色图片社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把我们摄制的婚纱照片挂在自己营业室内的墙壁上及招待顾客的桌面上展览的事实应予认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社对摄制的婚纱照片拥有著作权。
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婚纱摄影照片,从化妆、道具到人物形态,都融入制作者的智慧,其不同于一般的肖像照片,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本案中顾客与东方彩色图片社形成了一种委托创作摄影作品的关系,就著作权的归属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婚纱照的原件虽交顾客所有,但著作权并没有转移。因此,东方彩色图片社享有婚纱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顾客享有肖像权。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享有该照片的使用权。
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将东方彩色图片社创作的婚纱摄影作品摆放在用于营业的大厅内,足以造成他人误认为该婚纱摄影照片是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的作品,因而构成了对东方彩色图片社署名权的侵犯,同时也侵犯了该作品的使用权。但由于摆放时间短,对东方彩色图片社并未造成大的影响,并未造成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上诉人东方彩色图片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要求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立即停止对东方彩色图片社婚纱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使用权)的侵害。
三、驳回东方彩色图片社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婚纱摄影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以及著作权的归属、侵权的构成等法律适用问题。对此在处理中认识上分歧比较大,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1.婚纱摄影照片不属于作品。首先,创作肖像摄影作品是根据作者的需要,根据其审美观点,拍摄有自己独特风格和符合社会审美需要的、经社会评判认可的作品,是摄影者的智力创作成果。而一般人照相(婚纱摄影),是根据顾客的需要,以符合顾客的特点和要求为根据所拍摄的,完全是顾客人像的真实翻版或记录,没有什么艺术创作包含其中。其次,摄影作品是摄影家雇佣模特或征得模特的同意,作为其创作的原形,而婚纱摄影是顾客付款雇佣像馆为其服务,所以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2.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假定原告为他人照相是著作权意义的摄影作品,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公民对自己的照片享有肖像权,摄影人不能出版传播。同时该案中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顾客出钱照相,原告收取报酬提供服务,对于摄制的作品也是一次性销售,全部财产权利随之转移,部分人身权利也随之转移,这一转移本身就足以说明了双方已将摄影作品移交给了委托人,摄影人已丧失了该照片的全部财产权和部分人身权,也就是摄影人的著作权转移,摄影人对该照片权利穷竭。
3.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构不成侵权。肖像权人冲洗照片要求放大、装框,被告依约而行,本身构不成侵权。原告摄制的照片上没有注明摄影人,没有翻洗必究的警示。被告摆挂肖像人的照片,不会影响原告的声誉,更不会造成损失。从侵权民事行为构成要件来看,因缺乏损害结果,被告的行为亦构不成侵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
1.婚纱摄影照片属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此规定,作品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独创性,即通过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表达方式完成作品;(2)具有客观的表现形式;(3)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4)具有可复制性。本案的婚纱摄影照片,原告作为摄影人投入了化妆师、服装师以及摄影师等大量精神劳动。比如,化妆师对面部的化妆,面部缺点的弥补,黑斑的掩盖,双眼皮的画塑,眼睫毛的拉长、翻卷,发型与脸型的完美配合;服装师对服饰的搭配;摄影师在摄影过程中对肖像人面部表情的捕捉,光线和背影的变化到最终的整体造型等,每一环节、每一过程都是创作者的心力和劳作的结果,体现了他们独到的思想理念。因此,婚纱摄影照片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特征,属于作品的范畴。
2.原告享有其摄制的婚纱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者,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婚纱摄影作品的肖像权人与原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创作作品的关系。两名肖像权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选择,要求原告利用其所具备的条件为其创作自己所需要的婚纱摄影照片,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双方对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因此该婚纱摄影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原告。
3.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展览权及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利,是确认身份的一种方式。本案中,被告将属于原告创作的作品,在没有署名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的营业厅内将作品摆放于接待顾客的桌面上进行样展,起到了误导顾客,使顾客误认为是被告的作品的作用。这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原告的署名权,同时也侵犯了其使用展览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但由于婚纱照片在被告处摆放的时间不长,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损失甚微,因此二审仅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是有道理的。
责任编辑按:
摄影作为一种瞬间艺术活动创作行为,其成果即为拍摄完成的照片,此为著作权法明确载明并受其保护的一类作品??摄影作品。同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要求的基本特征是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并无艺术性、水平高低之要求。艺术性及水平高低仅对作品的市场价值和对其作者的评价产生影响。对于摄影作品来说,专为艺术创作需要拍摄,与基于经营目的为顾客拍摄人物、肖像照,在本质上都是借助于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一种创作方式,其区别只在于前者艺术性要求较高,后者艺术性要求较低。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将摄影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摄影服务所拍摄的消费者人物、肖像照,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但是,摄影作品因拍摄的原因、目的的不同,对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影响却是很大的。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虽然通常都以委托作品的概念及其著作权的归属原则,以当事人未约定著作权归属为理由,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即摄影者一方,但由于拍摄的内容是顾客的人物、肖像或有特别纪念意义的形象照,且摄影一方又为从事摄影服务的经营者,顾客的肖像权和对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复制权、展示权等的保护,事实上已淹没了对摄影者著作权的保护:1.作品原件即底片(正片)的所有权,因顾客支付了摄影服务的对价,包括负片在内的照片作为摄影者经营的“特殊商品”或服务结果的物质表现形式的所有权即归顾客享有;2.虽然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因保护顾客肖像权等权利的需要,在未经顾客同意情况下,摄影者作为著作权人事实上几乎是无法使用该作品的,包括在自己的橱窗等场合公开展示该作品;3.顾客复制本人照片、公开展示本人照片或向他人提供本人照片,无需经摄影者同意,也无需在照片上注明摄影者。也就是说,顾客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照片,都不受作品著作权的约束;对该顾客来说,作品著作权是穷竭的,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实质意义。
也正是上述特点决定,顾客将自己在原告处拍摄的婚纱照送至被告处加洗,虽也是一种复制行为,但不属著作权使用权复制方式使用意义上的复制,被告的加洗仅仅是为顾客提供加洗服务,即依顾客提供的样片和要求予以加洗。被告在提供这种加洗服务时和加洗的结果上,并无义务去查明和表明照片的拍摄者即作品著作权人是谁,也无就其加洗行为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报酬的义务。也就是说,作品著作权对被摄的顾客的权利穷竭,因顾客对本人照片的使用,也及于到为顾客提供这种使用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因此,被告将顾客加洗的照片予以展示,所侵害的可能是顾客的肖像权,而不可能侵害照片摄影者的著作权。
但被告在为顾客加洗照片后,将加洗完成的照片在自己的营业场所悬挂、展示,因被告与原告是从事相同经营活动的同类主体,双方之间即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该种行为就可能造成其他顾客误认该照片是被告拍摄的照片,类似一种“反向假冒”行为,从而因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一种法无明文规定的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点在原告起诉中所持的被告该行为导致顾客被误导而去被告处制作婚纱摄影,直接影响其经营的理由中反映的非常明确,也说明原告本意在于诉被告不正当竞争侵权。所以,本案纠纷依不正当竞争侵权定性处理,似更符合本案事实和表现出来的法律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