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陈卫华,北京荣易达电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宇,北京包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 法定代表人:牛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俊峰,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卫华因与

原告:陈卫华,北京荣易达电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宇,北京包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

  法定代表人:牛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俊峰,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卫华因与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发生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0日,我以笔名“无方”撰写的《戏说MAYA》一文上载到我的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转载”。同年10月16日,被告未经我同意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第40期家庭版上,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和惩罚性稿费5万元。

  被告辩称:《戏说MAYA》一文是读者于1998年8月通过电子邮件投稿到我社的电子信箱上的,该电子邮件中没有“版权所有请匆转载”的内容,我社曾回函要求其提供作者详细资料,但推荐者未能回函。同年10月16日,我社在报纸上将该文全文发表,署名为“无方”,并在发表时加注编者按,注明“作者与3D一样发源不详”。我社同意以国家稿费标准付给《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稿费231元,但是请原告证明他就是作者“无方”,我社没有主观过错,行为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同意道歉及支付所谓惩罚性稿费的要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3D芝麻街”为国际互联网上一个人主页的名称,网址为“http://WWW.nease.net/∽xmchang/3ds”(http://WWW3D.yeah.net),版主署名为“无方”。该主页于1998年1月开始上载文件,内容主要为有关三维动画设计的文章。同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主页上,作者署名为“无方”。同年10月16日,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戏说MAYA》一文。文章署名为“无方”,该报在刊登此文的同时加注了编者按,称“本文的出处也如同文中的3D发源一样不详,不过有一位铁杆读者、3D迷兼网虫极力推荐”。此后,被告在其作者信息库中保留了“无方”的栏目,栏目内容中仅注明作者署名为“无方”,并在稿费统计表中注明稿酬尚未支付。同年11月,原告陈卫华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说明本人系《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同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提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目前我国国际互联网上个人主页的注册虽然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但个人主页注册后,注册人会获得该个人主页的帐号、密码和网址,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的密码由其注册人掌握、使用,文件的上载、删除工作亦由注册人完成。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原告可修改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密码,并可上载或删除文件,《戏说MAYA》一文可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并可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无方”的个人主页上。在此文的页面上标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的字样。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或《戏说MAYA》一文已于上载前被报刊刊登,亦未提供读者向其投稿的原始证据。经法庭调查,被告亦认可原告即为“无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这种智力创造成果应当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被有形的载体固定下来并保持稳定状态,为社会公众直接或借助机器所感知、复制。本案所涉《戏说MAYA》一文,系对三维动画技术的一种文学化的描述,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数字化形式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故该文章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鉴于现尚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文此前已经发表,故该文首次上载到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的时间即为发表时间。

  第二、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该主页上《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虽然当前个人主页的设立与使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改工作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原告陈卫华作为专业人员,能够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或删改文件,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据此已认可原告即为“无方”,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陈卫华应为“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原告陈卫华所有。

  第三、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原告陈卫华将《戏说MAYA》一文上载到互联网上发表,实际是在网络空间传播其作品。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为其商业目的服务,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以使用该作品无主观过错等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陈卫华要求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支付惩罚性稿酬5万元,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8日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停止使用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应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陈卫华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拒绝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专业报纸上全文刊登判决书,有关费用由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向原告陈卫华支付稿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4元。

  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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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