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二中知初字第96号 原告杨建(笔名海杨),男,38岁,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74号。 委托代理人蒋五四,北京市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市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二中知初字第96号
原告杨建(笔名海杨),男,38岁,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74号。
委托代理人蒋五四,北京市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市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盛福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卓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力平,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忠,男,27岁,北京千龙新闻网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办公室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李村东里12号楼1门101号。
原告杨建诉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龙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的委托代理人蒋五四、王琦及被告千龙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平、李立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诉称:2000年12月1日,其以“海杨”为笔名在网易网站发表了题为“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的文章,并声明不得转载。但被告千龙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载使用该文,并且不署作者姓名,擅自改变文章标题为“透视演艺圈同性恋现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被告赔偿不少于人民币500元的经济损失;在其网站上刊登更正声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千龙网公司答辩称:1、被告从未转载过“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也未修改过该文标题。该文是一署名“知情人”的网民进入“网友评说”栏目发送的,系网络用户个人行为。2、被告并不知网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也没有能力进行审查。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被告已将涉案文章删除。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不仅未实施侵权行为,还及时移除了侵权内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建在2001年1月9日晚发给网易网站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内容主要是(1)网易新闻频道已采用包括“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在内的五篇杨建的文章,但杨建尚未收到稿费不知何故;(2)“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在许多网站转载,还出现另一个名字“透视演艺圈同性恋现象,”不知是否经网易网站许可;
证据二:网易网站在2001年1月10日回复杨建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主要是(1)稿费即将寄出;(2)“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被其他网站转载,未经网易网站许可;
证据三:网易网站给付杨建稿费的汇款单(复印件);
证据四: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2001)朝证字第0110号公证书。证明进入21千龙网站,点击网友评说——更多评论——网友评说后,屏幕显示的内容是:千龙网首页〉新闻专题〉网友评说——“透视演艺圈同性恋现象”一文,(其内容与“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相同)。文章署名——网友:知情人;
证据五:杨建个人统计的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清单和票据的复印件,包括诉讼费50元、公证费250元、差旅费172.10元、其它费用30.40元。
被告千龙网公司除以原告的证据四作为依据,证明自己答辩内容的真实性外,未提供其它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收集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易公司网站部经理孙忠怀2001年4月23日证明该网站于2001年1月23日将包括“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在内的稿费邮寄给杨建的书面证言;
证据二:网易公司新闻频道编辑部2000年12月1日在录用“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中给杨建的稿件录用通知(电子邮件);
证据三:网易公司网站部2001年6月4日出具的2000年12月1日,“第三只眼”栏目的投稿信箱news3@bj.netease.com收到了署名海杨的一篇投稿“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的文件;
证据四:网易网站新闻频道稿费统计表(2000年11月20日——12月21日)。该表载明:“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作者杨建,字数2038,稿酬61元。
对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在质证中对原告证据四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引为自己的证据。在发表的质证意见中称:“网友评说”栏目系电子公告服务(BBS)类别的“留言板”,以交互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每篇新闻信息页面都有这样的界面,上网用户发表言论均不通过编辑模板,任何人都可进入。“透视演艺圈同性恋现象”一文系上网用户自行发布的。网上传输的内容和信息纷杂,被告无能力查证这些文章的内容是否侵权,法律不要求提供BBS的服务商应承担网民的侵权责任。被告在2001年3月9日下午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后,于当日即将该文移除。
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原告享有“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的著作权。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证据一、二、三和法院收集的证据一、二、三、四。
(二)在千龙网“网友评说”界面上登载有与“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内容相同的文章“透视演艺圈同性恋现象”,但不能确认是被告所为。亦不能确认被告有鼓励、引诱网民侵权并利用侵权从中牟利,且被告已将“透视演艺圈同性恋现象”一文移除。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杨建是否是“海杨”,是否享有“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的著作权的问题。根据原告证据一、二、三和本院收集的五份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以“海杨”的名义向网易网站投稿并首先在网易网站发表了“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网易网站在采纳该文后,即通知了杨建;网易在2000年11月20日-12月21日稿费统计表中载明:“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作者杨建,字数2038,稿酬61元;2001年1月9日和10日,因稿酬问题和其他网站亦登载该文的问题,扬建以“海杨”的名义与网易网站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了交涉;随后网易网站将包括“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在内的稿酬邮寄给杨建。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以前,可充分地证明了“海杨”即是杨建。“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在发表时署名为“海杨”,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杨建即为作品“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的作者。
2、被告是否应对其网站电子公告栏上登载的“透视演艺圈同性恋现象”一文承担法律责任这涉及到被告是不是信息提供者的问题,或者说被告是否将原告的作品进行了复制或传播的问题。
网络基本常识告诉我们,在网络上设置电子公告栏服务,是网络服务商向网络用户提供的一种最常见的技术性服务。网民在这一技术的支撑下,可以自由的在电子公告栏中发表意见、提供各种信息。这一行为在一般正常情况下,并不受提供这一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约束。就如同我们利用电信部门提供的通讯设备进行通话,在一般正常情况下,电信部门无法得知和控制通话的内容。因此网络服务商仅是提供网络设备或技术服务,在无证据证明电子公告栏中的信息提供与网络服务商有关的情况下,网络服务商对信息内容存在的权利瑕疵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作品在被告的电子公告栏中被复制,应由复制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应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网络服务商是在得到警告后,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态度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是在未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千龙网公司的侵权诉讼,而被告千龙网公司在得知原告对登载在其网站电子公告栏中的“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提出侵权诉讼后,立即采取了移除的技术措施,有力地防止了侵权的扩大和延续,这是对原告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