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诉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北京道1号15字楼(15/F ONE PEKING NO.1 PEKING ROAD TSIM SHA TSUI KL)。 法定代表人洪廸,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北京道1号15字楼(15/F ONE PEKING NO.1 PEKING ROAD TSIM SHA TSUI KL)。

      法定代表人洪廸,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37-1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加,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新根,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黎卿,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新根、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李克勤演唱的《Victory(featuring bond)》等六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004年5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http: //www.gamesoft.com.cn)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系涉案六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自己所经营的网站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不属于网络传播,系合理使用涉案歌曲,并未侵犯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且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克勤演唱的《Victory(featuring bond)》、《高妹》、《前后脚》、《樱花》、《再一次想你》、《飞花》六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

      “森蓝游戏资讯网”系被告经营的游戏娱乐门户网站,该网站的网址为:http://www.gamesoft.com.cn.该网站提供了上述李克勤演唱的六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2004年5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被告“森蓝游戏资讯网”网页的部分内容予以打印,并使用一种名称为网络录音机 (Total Recorder)的软件,将被告在线播放的涉案六首歌曲录制,并刻录到光盘保存。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上已停止提供涉案六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版权认证报告》、(2004)沪静证经字第6813号公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六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指,录音制作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权利,使该录音制品所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因此,向信息网络上载、传播录音制品均应获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上提供了涉案六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系向信息网络上载并传播了涉案歌曲,使涉案歌曲可以被登录被告网站的公众,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通过其选择的方式所获得。被告的上述行为,亦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上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已于2004年10月 27日停止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其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理的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基于被告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影响。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均难以确定,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所经营网站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版权认证费用、诉讼材料公证认证费用、公证保全费用、工商查档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三、对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由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4元,由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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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