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隆安茶叶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猴王茶叶案

案情简介 1997年4月15日,湖南省长沙茶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新疆市场上有大量假冒长沙茶厂猴王牌注册商标的茉莉茶叶销售,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应该给予查处,以保障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行为。 1997年4月22日,新疆自治区

案情简介

1997年4月15日,湖南省长沙茶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新疆市场上有大量假冒长沙茶厂"猴王"牌注册商标的茉莉茶叶销售,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应该给予查处,以保障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行为。

1997年4月22日,新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违法嫌疑人乌鲁木齐隆安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的库房内发现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116件。办案人员当场予以封存。当日,隆安茶叶有限公司暗地里通知乌鲁木齐市现代华商、红山商场、百花村购物中心将假冒"猴王"牌茶叶撤下柜台。1997年4月23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红山商场封存已撤柜的假冒"猴王"牌茶叶168袋、在现代华商封存168袋、在百花村购物中心封存404袋。湖南长沙厂对封存茶叶进行了鉴定:全部属于假冒产品。

1997年4月25日,办案人员通过查账,发现该公司自1997年1月29日至1997年3月27日分三批从非正常渠道购进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共200件。此后,该公司将84件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共200件。此后,该公司将84件假冒"猴王"牌茶叶销往全疆各地。非法经营额达172602.04元,非法牟利12562.58元。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隆安茶叶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规定,属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1)项、第(3)项及第2款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猴王"注册商标的茉莉花茶;

2.消除封存144件零740袋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

3.对该公司处以非法经营额30%的罚款,共计51780.61元;

另外责令该公司赔偿湖南长沙茶厂损失12562.58元。

案件评析

判定此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是处理此案的关键所在。在确认乌鲁木齐隆安茶叶有限公司故意销售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叶中,主要根据以下事实:

1.该公司属于专门从事茶叶经营的企业,自1996年8月12日就开始经销茶叶,对茶叶的品牌、质量是完全了解的。但是该公司却从非正常进货渠道大批量地购进假冒"猴王"牌注册商标茶叶,并销售到新疆各地,以便牟取非法利益,此种行为的违法性,该公司理应知晓,但仍公然实施这一行为,其行为显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性。对此行为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2.案发后,违法当事人暗地里通知销售该种假冒茶叶的商场,将假冒茶叶撤下柜台,以逃避检查,减轻自己的责任,这种转移假冒"猴王"牌茶叶的行为也是明知的、故意的。

3.该公司专门从事茶叶经销应该了解从何处进货是正牌货,是可靠的,但该公司却放弃正常渠道,而从不正当渠道进货;同时其也了解正牌茶叶的价格应该是多少,而其所购进茶叶的价格大大低于正牌价格,其品质值得怀疑,但仍然大量购进,这一行为表明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仍故意而为之。

从以上事实可以判定当事人购销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的行为是故意的,当事人自己对此也无可辩驳,只能承认自己的全部违法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的处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处罚得当。一方面,对违法当事人处以非法经营额30%的罚款;另一方面,在处罚违法当事人的同时,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及湖南长沙茶厂的请求,还责令乌鲁木齐隆安茶叶有限公司赔偿湖南长沙茶厂损失,这一处理也是妥当的,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两项处理决定,使违法当事人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对当事人应该说是一个很好的惩戒和教训。此案在责令违法当事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时,并没有将行政处罚和责令赔偿放在同一法律文书中,这种做法不仅条理清楚,同时也便于执行。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隆安茶叶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猴王茶叶案已关闭评论
    A+
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