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以下简称“柯达维修部”) 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Eastman kodak Company)(以下简称“柯达公司”) 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 1992年5月8日,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了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
[案情]
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以下简称“柯达维修部”)
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Eastman kodak Company)(以下简称“柯达公司”)
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
1992年5月8日,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了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为了更好地推销柯达产品,乙方(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将成立“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协议书有效期限为1年,自1992年6月1日起生效。协议期满后,协议双方未续签。1993年3月2日,上海市轻工局批复上海海鸥照相机公司同意其所属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开办“柯达维修部”。“柯达维修部”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日期为1993年6月23日,营业执照上经营期限至2004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柯达视听教育器材及维修、照相器材等。“柯达维修部”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的企业概况一栏记载,企业名称经美国柯达公司同意。“柯达维修部”成立后,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一定的柯达视听器材设备经营活动。原告在1994年至2000年期间,与柯达(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柯达(中国)有限公司、柯达(外贸)有限公司等之间有货物销售关系及与其部分工作人员有书信联系。
1998年10月30日,原告就柯达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名称改名事宜致函柯达公司当时大陆地区法律事务负责人董义铿,表示愿意在得到一定补偿的前提下有条件更名。2001年4月27日,《解放日报》刊登了被告“柯达公司”授权小耘律师事务所的“郑重声明”:“伊士曼柯达公司系国际知名的影像产品跨国企业,其在中国注册的‘柯达’文字商标、‘柯达快速彩色’文字图形商标、‘Kodak Express’文字图形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经伊士曼柯达公司合法授权方可使用上述商标。现发现以宣民生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为‘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的企业,未经伊士曼柯达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柯达’文字及类似的标识于其企业名称中,严重损害了伊士曼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伊士曼柯达公司正式授权中国小耘律师事务所王小耘律师郑重声明:‘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伊士曼柯达公司将保留对任何侵权行为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的权利,以维护中国法律的神圣尊严,保护伊士曼柯达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非法侵害。”原告认为被告该声明损害其商业信誉,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原告的成立是根据香港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所签订的“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协议书”的约定,并经上海市轻工业局及工商部门批准。原告成立至今,通过组织各种活动在中国大陆宣传推广柯达视听器材设备,代表柯达公司向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并与以“柯达”冠名的多家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也是知悉原告的存在的。1998年,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改名,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要求没有依据,并于1998年10月函复被告,表示在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下接受改名。但被告却于2001年4月27日,在《解放日报》上委托律师刊载“律师声明”。被告上述声明刊出后,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导致原告业务量下降,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上以相同篇幅刊载《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柯达公司”辩称:“柯达公司”是“柯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未经其许可使用“柯达”注册商标,均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1992年5月,柯达(外贸)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的“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协议书”,其中明确协议有效期为1年,而且,明确成立非法人形式的“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作为其成立的依据不成立。原告使用“柯达”商标和字号,不仅没有合同依据,而且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4月在《解放日报》上授权律师刊登的“郑重声明”损害了原告商誉,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郑重声明”符合事实真相并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因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郑重申明”内容属实准确,原告提起损害商业信誉的赔偿诉讼没有依据。
审理中查明:1988年5月30日,“柯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柯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4类,续展有效期至2008年5月29日。1991年9月17日,被告在香港设立了柯达(中国)有限公司。“柯达Kodak”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柯达公司”行为是否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关键在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郑重声明”是否捏造、散布了虚伪事实。被告“柯达公司”是“柯达”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持有人。“柯达”商标在大陆和国外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为商标,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未经被告“柯达公司”许可,其他企业不得使用被告“柯达”注册商标。因此,被告“柯达公司”在“郑重声明”中对其“柯达”商标权利的描述符合客观实际,没有对原告商誉构成损害。原告认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确定有合同依据,而且,事后与以“柯达”冠名的多家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也是知悉原告的存在,因此,原告使用现在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妥。根据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于1992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中约定成立的“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与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的名称不一致。而且,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在成立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时未获得被告“柯达公司”的明确许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成立后,与被告“柯达公司”及其在大陆、香港及台湾地区的有关名称中包含有“柯达”名称的企业的工作人员有所往来,就此尚不足推断出原告使用“柯达”名称的合法性。原告的这种推理不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柯达公司”在“郑重声明”称原告使用“柯达”名称未经其许可属实,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柯达公司”经与原告交涉后,原告未办理名称变更手续。所以,被告在“郑重声明”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及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等措辞尚无不妥。原告称,被告的“郑重声明”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商誉,而且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郑重声明”内容没有散布、捏造虚伪事实,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国外知名企业授权国内律师刊登律师声明引发的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柯达公司”授权律师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因此发生诉讼,“柯达公司”理应成为本案被告。律师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授权人承担,因此,律师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问题是是否要追加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追加第三人。因律师声明引发的诋毁商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确定应以声明内容直接涉及的主体为限。案件的审理也应围绕声明内容有无散布、捏造虚伪事实进行。从声明内容看,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声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1992年5月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关于成立柯达维修部的协议书,只是原告证明被告“柯达公司”发布的律师声明中有无诋毁商誉的证据之一。更何况从初步审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案不追加当事人为妥。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采纳了这种意见。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于1992年5月签订的关于成立柯达维修部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中内容是本案被告声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并且在“柯达公司”对这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明确表态的情况下,不将柯达(外贸)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声明内容主要涉及原告“柯达维修部”成立及其名称的合法性问题,而原告就是凭借柯达(外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这份协议书成立的,因此柯达(外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成立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柯达维修部”对柯达(外贸)有限公司没有诉讼请求,故其属于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二、判断声明是否侵权的几个方面
1、声明内容有无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的事实。实践中,声明内容往往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纯事实方面的叙述。如被告“柯达”商标有无在大陆注册,原告的企业名称中是否包含“柯达”字样等。如果被告在声明中有这方面的瑕疵,审查起来比较容易。二是对有关事实的评介,就是说“观点”上可能诋毁他人的情况。如被告在声明中称“‘柯达维修部’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等。对这方面的审查要涉及声明中的“观点”,即原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牵涉其它法律规范。
就本案而言,声明中对纯事实的叙述是客观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审查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原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柯达”字样是否如声明所称构成侵权。如果原告有合理的理由使用该字号,则被告“柯达公司”的声明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获得合法的许可。因此,法院客观上审查重点转向另一法律问题:原告的企业字号与被告商标的法律冲突。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被告“柯达”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是否能阻止他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
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由于专业性较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思维进程不一定与法官的思维合拍。为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益,法官可以根据释明权公开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指导。本案中,法官就明确要求被告“柯达公司”提供其知名度的证据,并明确告知不提供的法律后果。若仅为普通商标,则无权阻止他人在商业字号中使用;只有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才能获得交叉、多重保护。在被告“柯达公司”举证证明“柯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后,法院认定原告在未获得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柯达”字样,因此,被告律师声明对原告行为的定性的“观点”并无不当。
2、侵权主体的特定性。本案被告的律师声明指向的对象非常明确,明显具有特定性。然而,对于某些声明虽未明确指出某一个或几个特定主体,但同行业的人能轻易知道该声明针对的某一个或数个主体的,也应认定该主体具有特定性,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后也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对于声明针对系某一类主体,或者称为泛主体的,实践中某一类主体中的任何一个或数个均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3、当事人发布声明的主观程度。这类案件主观上大多是明知的,即有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但在泛主体侵权的案件中,不排除有重大过失的可能。当事人的主观程度即便是重大过失,对侵权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没有影响。只是因当事人的主观程度不同,法院在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上可以酌情考虑。
三、诋毁商业信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其第十四条诋毁商业信誉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专门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大多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停止侵权。二是赔偿损失。有观点认为,对这类案件的救济主要是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要淡化经济救济手段。笔者认为,由于声明等形式诋毁他人商誉具有公开性、传播性和影响深的特点,短短的一则声明可能会给竞争对手造成致命和深远的经济打击,因此,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声明确已造成其经济和商誉损失的,应当判令被告给予充足合理的经济赔偿。三是禁令救济。当前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经修改后根据TRIPS的要求对禁令救济均作了规定,而且最高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分别对其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制定以来一直未作过修改,根据当时的情况没有对禁令作出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及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在不正当竞争中禁令立法的必要性益加突出。四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是恢复原告经营信用的重要救济手段之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一般考虑侵权影响的范围、时间、情节和后果,综合确定采用口头、书面或公开登报等形式消除影响、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