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1日,由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自行培育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 CNA19990061.2.2001年 1月15日农科院将“登海 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转让给了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
2000年5月1日,由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自行培育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 CNA19990061.2.2001年 1月15日农科院将“登海 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转让给了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该变更申请已在2001年第2期《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中予以公告,并于2001年4月6日缴纳了品种权维持年费,即登海公司享有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品种权。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莱州农科所)于2001年5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管理站批准,申请在赤峰市宁城县生产(繁殖)名为掖单53号的玉米品种,制种田落实在宁城县山头乡山头村,并与山头村村委会主任马军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其中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的生产面积为400亩,并办理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号为0387.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莱州农科所辩称其种植行为不构成对登海公司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的侵犯,并要求对其在山头村生产(繁殖)的玉米品种(名为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进行技术鉴定。经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推荐,并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利用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三种方法对诉前从被告制种田保全的玉米杂交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送检样品中,有54%的籽粒与登海9号杂交种没有差异,可以认定是登海9号杂交种;有46%的籽粒与登海9号杂交种不一样(经分析是制种过程中母本抽雄不彻底,造成自交结实和接受外来花粉而引起)。审理期间,原告登海公司提供了本单位有关成本计算清单,被告农科所生产的400亩种子以每亩350公斤计算,扣除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损失为431200元。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植物新品种是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原告登海公司于2001年1月 15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品种权,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莱州农科所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生产(繁殖)掖单53号(汇元53号)玉米杂交种的名义,擅自生产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所生产的玉米品种经鉴定为登海9号,对此被告莱州农科所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莱州农科所辩称其生产的汇元53号玉米组合使用的亲本种子的父本H8723为自行培育,并申请了品种权保护,登海公司生产的登海9号所使用的亲本中的父本DH8723-2侵犯了被告的品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莱州农科所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山头乡山头村繁殖玉米杂交种,不但在内蒙古种子管理站领取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而且与种植人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被告种植行为为制种,即生产种子,而非科研活动。因此,被告莱州农科所认为其制种行为属于正常的科研活动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登海9号玉米品种权的行为;2.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农民日报》上刊登启示消除影响;3.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赔偿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31200元;4.限令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销毁所生产的侵权品种;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