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公安分局侵犯人身权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淑珍,女,194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州机务段保健站退休医生,住福州机务段家属区二栋207号。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王玉刚,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法定代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淑珍,女,194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州机务段保健站退休医生,住福州机务段家属区二栋207号。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王玉刚,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夫、王尔平,该局干部。

  上诉人庄淑珍因被上诉人郊区公安分局侵犯人身权一案,不服郊区人民法院(1993)郊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1月31日下午二时许,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机务段宿舍区有人正在赌博,在征得郊区分局领导同意后,即由二位民警带领二名联防队员前往查处。当得知上诉人家在打麻将,岳峰派出所民警要审查在场打麻将人身份及是否赌博时,上诉人拒绝接受审查,并围攻阻挠民警,致使民警无法履行公务,退出上诉人家,遂向机务段和铁路派出所领导汇报请求协助,并同时向岳峰派出所和分局领导汇报。派出所领导知情况后,遂带领九名干警前往机务段传唤上诉人等人。在传唤过程中,再次遭到上诉人一家人及不明真相群众的阻挠,以致双方发生争执推拉,造成岳峰派出所二位民警轻微伤,上诉人庄淑珍也受到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履行公安执法职责,对上诉人等人是否赌博进行审查,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是合法的。上诉人拒绝接受审查并阻挠、围攻公安干警执法活动,其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多处失实,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滥用职权,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判,赔偿上诉人林祥安的经济损失5173元,赔偿上诉人庄淑珍的经济损失3947.32元。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是依法执行公务,上诉人的行为是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其赔偿请求的依据是虚假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31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左右,岳峰派出所二名民警(只有一人着制服且未戴帽子)和二名联防队员,进入上诉人住宅。当看见上诉人家中有人打麻将时,其中一名民警便认定是赌博。上诉人庄淑珍告知其是自家人玩,没有赌钱,并称可以拿身份证或全家照给其核对。民警不信,遂对用来打麻将的桌子的抽屉和打麻将的人身进行搜查。总共从二人身上搜查出三十多元人民币。该名民警欲没收该款,上诉人庄淑珍之夫要求其开收据,该民警便将钱摔在桌子上,并把桌布掀掉,下令把人带走,并拿出手铐,由一名便衣将上诉人林祥安的左手和另一名打麻将者陈文强的右手铐在一起。上诉人庄淑珍再次解释时,一名便衣将庄的左手拧向背部上方,致使庄上身俯卧在桌上,该民警抓住庄的右肩往后拉。上诉人庄淑珍之子林祥安被一名便衣用膝盖和拳头打腹部和胸部,一名便衣的小腹亦被林祥安踢中。此后,岳峰派出所的这些人一方面向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机务段公安派出所报告,要求其协助;另一方面向岳峰派出所求援。因是星期日,福州机务段公安派出所和段值班陈书记与岳峰派出所的人员商定明日再处理此事。随后,机务段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将上述情况用电话通知了有管辖权的鼓山派出所。不久,岳峰派出所调来九名民警,到上诉人家中,在刚才那名民警的指认下,对上诉人庄淑珍之子林祥安的头部等处用警棍进行殴打,并将其戴上手铐押解到警车上。在押解途中,民警还用警棍殴打林祥安的肩、背等部,并将其头部往马路边上的围墙上撞。当上诉人庄淑珍抓住警车门不让带走时,其手臂等处亦遭警棍的殴打。此时围观者甚众。次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林祥安、庄淑珍为轻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在地不属于岳峰派出所管辖范围,且岳峰派出所的民警着装不整,对上诉人等人施以暴力,都是违法的。应当对上诉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3)榕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郊区公安分局执法程序违法并侵犯了上诉人庄淑珍的人身权。

  三、被上诉人郊区公安分局赔偿上诉人庄淑珍的医疗费872.32元和律师代理费(含一、二审)300元。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曲 枫
                审 判 员:游振辉
                代理审判员:陈钟华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院章)

                书 记 员:许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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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