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的知识产权案例(下)

案例之四 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英特莱格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瑞士,属于乐高集团。1998年2月25日乐高系统公司出具的著作权转让确认书载明: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

案例之四

  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英特莱格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瑞士,属于乐高集团。1998年2月25日乐高系统公司出具的著作权转让确认书载明: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享有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而且,就前述作品已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

  1999年1月19日,英特莱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以下简称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9月15日,英特莱格公司以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11月10日,英特莱格公司放弃就其中三种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对可高公司和复兴商业城的侵权指控。

  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英特莱格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可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韩国公司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权利转让证书。可高公司为证明英特莱格公司不享有著作权,还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乐高未来公司关于宣告相关外观设计无效的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英特莱格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50种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可高公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及可高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侵权赔偿数额,依据英特莱格公司要求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数量、可高公司产品所包含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英特莱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高公司应一并赔偿。英特莱格公司关于赔偿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一、二、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法院销毁;二、可高公司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元;三、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英特莱格公司赔礼道歉;四、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五、驳回英特莱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

  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英特莱格公司的17种玩具积木块实质上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可高公司的产品确有抄袭之嫌,但同时也应看到英特莱格公司的上述玩具积木块艺术创作程度确实不是很高,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创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一审法院出于平衡利益关系的考虑,作出上述认定是合理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之五

  (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

  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美国)杜邦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杜邦公司产品涉及电子、汽车、服装、建筑、交通、运输、通讯、农业、家庭用品、化工等领域,行销世界150余个国家和地区。杜邦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DUPONT”。(瑞士)内穆尔杜邦国际公司于1976年11月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了椭圆字体“DUPONT”商标,1995年10月转让给杜邦公司。1999年2月28日,杜邦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DUPONT”文字商标。杜邦公司是椭圆字体及文字“DUPONT”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人。自1988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设立了11家独资公司或者合资公司,其产品涉及电子、化工、农药等领域,其中7家已经投产。自1992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对椭圆字体“DUPONT”注册商标作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包括在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参考消息》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广告、制作电视专题片、参加专题展览会、举办产品推介会等。1997年,杜邦公司在中国为椭圆字体“DUPONT”注册商标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48.2万美元,同年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额为2.23亿美元。自1986年11月至今,杜邦公司在商标局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椭圆字体“DUPONT”注册商标在第3、11、22、24、26、30、31类商品上的专用权,中文“杜邦”注册商标在第23、26、30、31、46类商品上的专用权。杜邦公司在美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7个国家注册的三级域名,均为“dupont.com.行政区缩写”或“dupont.行政区缩写”或“dupont.Co.行政区缩写”模式。

  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于1996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咨询在线服务等。1998年11月2日,国网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dupont.com.cn”域名,但一直未实际使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国网公司不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

  1999年11月4日,受杜邦公司委托,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国网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的网页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

  因与国网公司协商解决“dupont.com.cn”域名纠纷未果,杜邦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国网公司撤销对“dupont.com.cn”域名之注册,负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7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杜邦公司指控国网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照《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中国法律追究国网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以保护杜邦公司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是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我国与美国均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杜邦公司作为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认为其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国法律和巴黎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杜邦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DUPONT”椭圆字体和文字商标,并在中国多家新闻媒体上投入大量资金长时间对“DUPONT”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使得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良好的质量,并且在中国实现了较大的销售额,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杜邦公司所注册的“DUPONT”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杜邦公司的“DUPONT”注册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至少应早于国网公司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时间。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驰名商标较高水平的保护。

  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用于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具有识别功能。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dupont.com.cn”如果在互联网上投入使用,必然会混淆该域名与“DUPONT”商标的区别,引起公众的误认。国网公司在诉讼中不能说明与其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者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com.cn”有关,也不能证明其在域名领域对“dupont”一词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该公司作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和在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在计算机网络中域名的作用和价值,其将杜邦公司的驰名商标“DUPONT”注册为域名的商业目的十分明显。国网公司注册该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有意阻止杜邦公司注册该域名。国网公司收到要求其停止使用并撤销“dupont.com.cn”域名的函件后,仍未停止,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国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杜邦公司“DUPONT”注册商标专用权。国网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无偿占有杜邦公司所有的驰名商标所能够带来的商业利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中所规定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杜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国网公司撤销其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700元。

  一审宣判后,国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之六

  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乐清市大

  东方制衣有限公司、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集团)拥有的“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商标分别于1997年1月7日、7月28日、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均为服装、鞋、领带等第25类别商品。1998年8月,该“报喜鸟”三商标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2001年7月,报喜鸟集团排他许可其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使用上述“报喜鸟”三商标。报喜鸟集团另于2000年9月7日获得“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注册,该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8月,乐清市人黄锦楼、黄小琴在香港注册了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报喜鸟),注册资本港币1万元。同年9月,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以香港报喜鸟授权其公司负责人朱巧敏、朱琴汉全权代表香港报喜鸟在乐清市开展有关业务事项,委托制作、加工、销售系列“德派”西服为名,生产、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该西服的外套、水洗唛、商标吊粒、商标挂牌上均标印“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报喜鸟”字样。大东方公司同时授权他人在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设“报喜鸟”西服专卖店的昆明、鄂尔多斯、安阳、张家口市以香港报喜鸟名义销售“德派”西服。

  2001年11月,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损失700万元及其为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庭审期间,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请求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损失。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7月23日判决:一、香港报喜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授权大东方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二、大东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报喜鸟”文字的服装及授权他人开设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并销毁其库存的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三、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报喜鸟集团经济与商誉损失人民币30万元、报喜鸟公司经济与商誉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本案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45370元、港币4000元,登报声明广告费人民币34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赔礼道歉;六、驳回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要求香港报喜鸟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字号的诉讼请求。大东方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报喜鸟”作为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字号及注册商标,于1998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又于2002年被评为驰名商标。这些事实表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通过采取有独创风格的营销、广告宣传以及提高、保障产品本身的品质等手段,使其生产的“报喜鸟”西服已为消费者逐渐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该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生产商带来较大的利润。本案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权利不仅受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黄锦楼、黄小琴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同属温州市行政区域,其明知“报喜鸟”品牌的知名度,为规避法律,以“报喜鸟”为字号到香港注册公司。大东方公司作为同样是生产西服的企业,明知“报喜鸟”品牌的知名度,为追求高额利润,接受香港报喜鸟的委托,生产并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亦明知上述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其中“报喜鸟”三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香港报喜鸟为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制造或授权制造,而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是明显的。同时,上述行为在事实上已经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购误认,并导致了“报喜鸟”商标功能的淡化。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利用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抢占了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本案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侵权时间为2000年8、9月至2002年6月,有关侵权行为既受我国1993年修正的又受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司法解释也可适用于对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的理解。香港报喜鸟将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并授权大东方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大东方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的醒目位置上标印“报喜鸟”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购误认,侵犯了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由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采取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权利人损失额。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报喜鸟”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的长短及范围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的权利人损失数额恰当。至于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已将不合理部分剔除,其合理部分应予保护。由于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在本案中共同侵权并造成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商誉和经济上的损害,故在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上,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之七

  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省莱州

  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00年5月1日,由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自行培育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19990061.2.2001年1月15日农科院将“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转让给了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该变更申请已在2001年第2期《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中予以公告,并于2001年4月6日缴纳了品种权维持年费,即登海公司享有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品种权。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莱州农科所)于2001年5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管理站批准,申请在赤峰市宁城县生产(繁殖)名为掖单53号的玉米品种,制种田落实在宁城县山头乡山头村,并与山头村村委会主任马军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其中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的生产面积为400亩,并办理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号为0387.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莱州农科所辩称其种植行为不构成对登海公司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的侵犯,并要求对其在山头村生产(繁殖)的玉米品种(名为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进行技术鉴定。经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推荐,并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利用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三种方法对诉前从被告制种田保全的玉米杂交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送检样品中,有54%的籽粒与登海9号杂交种没有差异,可以认定是登海9号杂交种;有46%的籽粒与登海9号杂交种不一样(经分析是制种过程中母本抽雄不彻底,造成自交结实和接受外来花粉而引起)。审理期间,原告登海公司提供了本单位有关成本计算清单,被告农科所生产的400亩种子以每亩350公斤计算,扣除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损失为431200元。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植物新品种是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原告登海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品种权,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莱州农科所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生产(繁殖)掖单53号(汇元53号)玉米杂交种的名义,擅自生产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所生产的玉米品种经鉴定为登海9号,对此被告莱州农科所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莱州农科所辩称其生产的汇元53号玉米组合使用的亲本种子的父本H8723为自行培育,并申请了品种权保护,登海公司生产的登海9号所使用的亲本中的父本DH8723-2侵犯了被告的品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莱州农科所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山头乡山头村繁殖玉米杂交种,不但在内蒙古种子管理站领取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而且与种植人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被告种植行为为制种,即生产种子,而非科研活动。因此,被告莱州农科所认为其制种行为属于正常的科研活动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登海9号玉米品种权的行为;2.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农民日报》上刊登启示消除影响;3.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赔偿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31200元;4.限令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销毁所生产的侵权品种;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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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