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汇成商业中心7楼。 被告:广州金融电子化公司,住所地:广州沿江中路339号从化酒店8楼。 1995年7月18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或甲方)与广州金融电子化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
案 情
原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汇成商业中心7楼。
被告:广州金融电子化公司,住所地:广州沿江中路339号从化酒店8楼。
1995年7月18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或甲方)与广州金融电子化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或乙方)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厦门人寿保险电脑系统经济合同》,合同约定:开发的电脑系统应能满足甲方现行所有寿险业务处理要求,提供生成型工具软件应适应将来业务处理方式的变化及险种的变更;开发时间为合同订立后十个月,宽限期二个月;开发费用总额45万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十日内预付给乙方27万元,余额待验收后十日内付清;甲方应有三名以上电脑人员协助乙方的开发工作并提供开发所需环境及免费为乙方开发人员提供住宿,乙方以二名系统分析员及三名高级程序员参与并承担整个项目的组织和主要开发工作;乙方没按期完成开发工作并超过宽限期的,每超过半个月,按合同总额2%作为罚金付给甲方,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预付款,按合同总额10%赔偿甲方损失。同月24日,厦门公司依约向广州公司预付开发费人民币27万元,并派三名电脑人员协助开发工作,主要任务是把甲方业务上的技术要求转达给乙方技术人员,为乙方的开发工作准备和提供软、硬件条件及为将来更好地接管系统做准备。厦门公司还为广州公司来厦门开发技术软件的技术人员免费提供了住宿条件。1995年11月10日,双方有关人员对“长寿寿险”需求分析阶段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约定需求分析阶段的“长险附加险”部分没完成的任务及“概要设计”在下一阶段完成,并由双方领导确认。但由于广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派出有相应职称的技术人员承担开发工作,且到位的技术人员又频繁变动,使开发工作未能如期完成。1997年春节前,广州公司在未开发出标的系统软件情况下自行撤走全部技术人员。嗣后,双方多次以传真方式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未果,厦门公司遂于1998年4月30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广州公司逾期没有开发出标的系统软件,违反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其与广州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厦门人寿保险电脑系统经济合同》,要求广州公司返还预付款27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4.5万元。
广州公司答辩称: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厦门公司的电脑技术人员先后撤出,并多次提出超出合同范围的要求,不配合合同的执行,致使开发工作超时。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我方技术人员才撤离现场。我方为履行合同已付出46.8万元。
审 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厦门公司与广州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厦门人寿保险电脑系统经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合同性质及内容分析,该合同应认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厦门公司依约预付了开发资金、提供了开发标的系统软件的物质条件及派员参加辅助性协作工作,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不具有也不应承担进行实质性技术开发的义务。广州公司承担整个项目的组织和主要开发工作,却未依合同约定派出有相应职称的技术人员参与系统开发,且技术人员变动频繁,对开发项目风险估计不足,使开发工作一再延期;在尚未开发成功情况下又擅自撤离技术人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要求计算预付款利息于合同约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技术人员撤出开发及提出超合同开发范围的要求等,因缺乏事实证据,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6月23日判决:
一、解除原告厦门公司与被告广州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厦门人寿保险电脑系统经济合同》。
二、被告广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公司支付的技术开发预付款人民币27万元,并交付给原告违约赔偿金4.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涉及的技术合同是合作开发合同还是委托开发合同,发生的是风险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及由谁承担责任,合同如何处理,是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1.本案合同应确认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三)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一)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二)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三)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委托方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结算办法。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两种。从上述法条规定看,委托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其主要区别是: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式不同。前者采取的是一方进行物质投资,不参与合同标的新技术成果的实质性研究开发工作,只参与研究开发的协助性或辅助性工作,另一方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式;后者采取的是当事人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的工作方式。本案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关于合作开发厦门人寿保险电脑系统经济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实际上并非合作开发,而是委托开发。法院在审查合同的性质时,不能只从合同的名称考虑,而应从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等内容分析。本案合同约定了开发经费总额为45万元,全部由厦门公司承担,而整个研究开发工作由广州公司负责。厦门公司只对开发工作进行物质投资,其依合同承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45万元,已预付了27万元,并免费为广州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住宿条件和派出三名电脑人员做协助性工作,并未承担实质性研究开发工作。可见,本案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法院认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是正确的。
2.本案合同发生的是风险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问题。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同科学研究一样都是一项探索未知的活动。由于人们受现有知识水平限制,研究开发的失败也是可能发生的,开发合同的风险是存在的。风险责任应是在研究开发过程中,虽然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观努力,确因受现有科技知识、认识水平和试验条件所限,无法预见、防止和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所发生的损失。研究开发风险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本案中承担研究开发的广州公司虽然投入了一定的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开发工作,但却未依约定派出有相应职称的技术人员,且参与研究开发的技术人员变动频繁,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仍未开发出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系统软件,又擅自撤离技术人员。该开发项目未成功,并非受科技知识水平等限制,也不存在着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不具备研究开发风险的三个条件,而是广州公司未尽研究开发的职责,未充分发挥主观努力所造成的。因此,本案合同不存在风险责任问题,而是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广州公司拖延研究开发时间,又擅自撤离技术人员致合同停止履行,是一种毁约的行为,其应承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3.厦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被告广州公司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违反合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的行为。不履行合同包括能够履行而故意拒绝履行及虽有履行,但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广州公司收取了厦门公司的部分开发经费后,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擅自撤离技术人员,使研究开发停顿下来,既不继续履行合同又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在该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于法于合同约定相符,法院应当支持。技术合同当事人承担违反合同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按合同总额即45万元的10%赔偿损失,该约定损失赔偿额也具有违约金性质,这种约定符合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处理本案违约责任时,应优先按该项约定办理。为此,厦门中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研究开发费27万元及支付违约赔偿金4.5万元是正确的。但原告要求被告除赔偿损失外,还要求计付已预付开发费27万元的利息,与其经济损失是重复计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是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