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电子工业部第十八研究所(以下称十八所)。 被告:孙洗尘,秦皇岛抚天电源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邵桂荣,无职业。 被告:鲁文东,十八所工程师。 被告:秦皇岛抚天电源公司(以下称抚天公司)。 被告:抚宁县开关厂(以下称开关厂)。 被告:抚宁县抚宁镇经
案 情
原告:电子工业部第十八研究所(以下称十八所)。
被告:孙洗尘,秦皇岛抚天电源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邵桂荣,无职业。
被告:鲁文东,十八所工程师。
被告:秦皇岛抚天电源公司(以下称抚天公司)。
被告:抚宁县开关厂(以下称开关厂)。
被告:抚宁县抚宁镇经济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经委)。
镉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十八所于1965年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该成果于1992年8月通过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鉴定,该鉴定认为此技术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八十年代以来先进水平,并居国内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氢镍电池技术是国家下达的重点工程项目,十八所于1990年开始研制,于1994年通过所级鉴定,结论为其能量高于镉镍电池1.5-2.0倍,综合性能居国内领先地位。上述两种电池制造技术成果均已经过中试,形成生产能力。十八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每家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300-350万。
被告孙洗尘于1977年至1989年在十八所任镉镍电池课题组长,1990年至1994年7月任氢镍电池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并多次在镉镍电池、氢镍电池研究中获奖。1991年,氢镍电池研究课题正式列入国家高科技“863计划”。十八所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于1985年制定(85)所字第122号《保密工作暂行规定》,其中保密范围包括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1991年3月,孙洗尘在十八所制定的“谁主管谁负责,防丢失和泄密”的班组长治安安全工作保证书上签字。1992年6月,国家科委颁布《“863计划”保密规定》,其中将“氢镍电池制造技术”列入保密范围,要求承担课题的单位将课题保密纳入本单位的保密工作中,对违反国家保密法和规定的单位、个人依据《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罚。
1993年5月,被告开关厂与被告经委到十八所处洽淡转让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事宜,十八所由孙洗尘、鲁文东出面洽淡,但未能达成协议。同年8月,上述二被告与孙洗尘达成协议,约定给付孙洗尘、邵桂荣夫妇20万元风险金,提供住宅一套,孙洗尘、邵桂荣、鲁文东将其掌握的镉镍、氢镍电池技术作为股份投资共同建立抚天公司。据此,孙洗尘任公司总工程师,负责镉镍、氢镍电池技术工作,孙洗尘、邵桂荣股份为30%,鲁文东股份为6%,开关厂、经委股份分别占32%。1994年1月抚天公司成立,同年6月生产出镉镍、氢镍电池。1994年10月30日,孙洗尘调离十八所,调离时未按规定将其使用的技术手册交回。1995年3月,孙洗尘进入抚天公司任总工程师,并获得该公司提供的20万元存单,同年12月搬入上述企业产住宅。邵桂荣因已与孙洗尘离婚,未动用此款和使用该款。
原告十八所获悉此事后,认为六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其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秘密,给其造成了损失,遂于1996年1月19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415万元。
被告孙洗尘和抚天公司答辩称:孙洗尘并未将原告技术秘密使用在抚天公司,抚天公司生产该两种电池来自公知技术。被告邵桂荣、鲁文东辩称:原告所述“协议”,该二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开关厂、经委辩称:抚天公司是独立法人,其是否侵权与该二被告无关。
审 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供的“兰天”牌(十八所)、“抚天”牌(抚天公司)镉镍、氢镍电池,就正负极活性物质、活性物质结构、电极骨架等多个项目委托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进行技术鉴定,结果为:所有检测项目中,双方产品除镉镍电池正极电极骨架以外,其他项目均相同或基本相同。同时查明,十八所因抚天公司、开关厂、经委及孙洗尘侵犯其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秘密而造成经济损失90万元,调查费用8027.58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研究开发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成果,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能带来较高的经济效益,原告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应认定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经鉴定,证实被告开关厂、经委明知孙洗尘掌握的镉镍、氢镍电池技术为原告技术秘密,采取物质利益利诱手段使孙洗尘披露原告技术秘密,建立了抚天公司并在该公司占据一定股份,通过该公司获取和使用原告技术秘密。被告孙洗尘违反原告的有关保密规定,为获私利将其掌握的原告技术秘密传授、披露给抚天公司。被告抚天公司明知该技术为原告技术秘密,实施利诱手段吸引孙洗尘传授、披露该技术,获取并使用原告技术秘密。上述四被告均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原告诉被告邵桂荣、鲁文东侵犯技术秘密,没有足够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天公司、孙洗尘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镉镍、氢镍电池技术秘密进行电池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被告开关厂、经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08027.58元人民币,由被告抚天公司、开关厂、经委共同承担608027.58元人民币,由孙洗尘承担30万元人民币。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抚天公司、孙洗尘对原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抚天公司、开关厂、经委不服此判决,以原审法院将镉镍、氢镍电池的全部制造技术均列为十八所的商业秘密不当,上诉人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开关厂、经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技术转让收益损失90万元没有证据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十八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十八所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证事实属实。另查明:十八所研制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秘密,主要包括:两种电池的高容量设计技术,特有的电池电极制造工艺,以及电池组装技术。其中,特别是电池电极制造工艺中的“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是该所开创性的研究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为主要内容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十八所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属其技术秘密,应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开关厂、经委在与十八所洽谈转让该项技术未成后,采用提供风险金、住房和入股等物质利诱手段,与孙洗尘私下签订组建抚天公司的协议,获取孙洗尘向该公司披露十八所的技术秘密,这些利益孙洗尘已实际取得。开关厂、经委的上述行为显属引诱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孙洗尘明知其掌握的技术属十八所的技术秘密,却在物质利诱下,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抚天公司披露、使用,构成对十八所技术秘密的侵害。抚天公司明知孙洗尘个人无权将十八所的技术秘密投资入股,却通过接受入股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该项技术生产、销售镉镍、氢镍电池产品,给十八所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上诉人开关厂、经委、抚天公司和原审被告孙洗尘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对十八所的商业秘密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与孙洗尘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抗辩其已通过引诱孙洗尘披露并获取、使用十八所技术秘密的事实,不予采信。至于赔偿额计算,原审法院依该项技术秘密的一般转让费及本案具体情况进行考虑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 析
1.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否为十八所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我国在法律中对商业秘密所作的最直接、最细致阐述,在理论上对如何界定商业秘密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并不强。我们认为,商业秘密应具备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新颖性:一般指其不能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且在一定的时间地域范围内,相对于该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应具有不为人知或少为人知的领先一步的优势。
(2)实用性:一般指商业秘密应是客观上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而不应仅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概念。
(3)价值性:一般指商业秘密现在或将来的使用,会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
(4)保密性:一般指权利人对该商业秘密采取了特定条件下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以“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为主要内容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十八所自行研制开发的技术成果。其中,两种电池性能在国内均居领先地位,且已经过中试,形成生产能力,十八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每次技术转让费为300-350万元。可见十八所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和价值性。十八所对该技术制定有详尽的保密规定,可见对于该技术成果原告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
综上,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十八所商业秘密,应受到法律保护。
2.开关厂、经委是否构成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开关厂、经委不构成侵权。理由为:1、开关厂、经委只是抚天公司的股东,抚天公司是独立法人,其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应由其独自承担法律后果;2、开关厂、经委采取物质利益的利诱手段引诱孙洗尘跳槽,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于抚天公司,但开关厂、经委并未获取十八所商业秘密,而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方为侵权,其归结点在于获取,所以开关厂、经委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开关厂、经委构成侵权。理由为:孙洗尘未经原告允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其掌握的十八所商业秘密披露、使用于抚天公司,属侵权行为。但孙洗尘实施侵权行为是在开关厂、经委的教唆、帮助和引诱之下实施的,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规定,追究其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获取商业秘密”,不应仅理解为获取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如文件,图纸等,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以投资成立的公司获取、使用商业秘密,也应认为是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一种方式。本案中,投资方开关厂、经委的身份已不仅仅是抚天公司的股东,而是与抚天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认为开关厂、经委未获取十八所商业秘密,不应认定为侵权的观点是错误的。
(2)商业秘密在我国已有特殊的法律予以保护,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开关厂、经委应承担对十八所商业秘密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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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离开原单位后到另一单位供职,披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给新单位使用,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例,本书从不同角度已刊用不少。本案例又具特色,即主要反映的是以利诱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在侵权主体上非同一般。
在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可分三种:一是被告孙洗尘,他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侵权行为人。从法律规定的内涵要求上看,这种侵权主体属特殊主体,即与权利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人在内,他们受权利人有关保守其商业秘密要求的约束。孙洗尘原是十八所的职工,并且掌握十八所的商业秘密,受十八所保密要求的约束,属于这种特殊主体。孙洗尘向第三人披露了他所掌握的十八所的商业秘密,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允许协议对方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还在有自己股份的公司中任专业技术职务,负责实施该商业秘密,可以说他实施了该项规定所指的所有侵权行为。
二是被告开关厂和经委,他们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以利诱”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种侵权行为人。这种侵权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其他人均可成为这种侵权主体。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利诱”的事实和行为不难认定,有问题的是开关厂和经委的主体身份和其如何“获取”。从表面上看,开关厂和经委不是法律上所指的要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经营者”,他们自己并不生产以他人商业秘密为技术条件的侵权产品。但他们为此专门组建了他们有股份的抚天公司,并且达到了控股的程度,应为实质上的“经营者”。这样,他们在与孙洗尘签订协议时,虽然没有直接获取载有他人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却以抚天公司的股东身份承受、使用了他人商业秘密,以一种极端的方式“获取”了他人商业秘密,这种“获取”比“获取”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更为彻底。
三是被告抚天公司,它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明知或应知”有该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人。因为它本身就是前两种侵权行为人为使用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而专门组建成立的公司。这一点也就决定了本案该四被告从签订协议,到组建成立公司,直至该公司生产出侵权产品,是该四被告在主观上的一种共同追求,在客观上为一个完整的过程并在持续进行之中,其共同侵权不容置疑。
需要指出的是,“新颖性”并不是商业秘密的要求和基本特征。这里所谓的“新颖性”的内涵和条件,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又有所不同。例如,一个新产品,一旦在市场公开销售,该产品技术即丧失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即不能获得专利保护。但该产品技术只要不为公众所悉,仍可做为商业秘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