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被告:上海霸才公司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 阳光公司(国家信息中心的下属)于1995年年初至1996年间,分别同深圳巨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沈阳商品交易所、
案情
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被告:上海霸才公司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
阳光公司(国家信息中心的下属)于1995年年初至1996年间,分别同深圳巨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沈阳商品交易所、北京商品交易所等十多家商品和证券交易所签订了交易行情信息的数据采集、转发、经营合同。随后,阳光公司以自己的SIC数据格式对上述交易所的交易行情信息进行整理、汇编,形成了自己的综合行情信息,通过卫星广播系统向外发送,供其客户使用,并向其客户收取信息服务费。1995年7月14日,阳光公司与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SIC实时金融》信息使用合同,易利公司成为阳光公司的客户,年服务费为7.2万元。
1995年11月21日,霸才公司与上海万洲综合经营部签订合同,由该部在交易时间内向霸才公司有偿传送上交所、深交所的行情信息。1995年12月26日,霸才公司同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天交所)签订商品交易行情信息的采集、转发合同书。于1996年7月5日与深圳巨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信息交易所签订了证券交易信息的转发、经营合同。
阳光公司为客户提供交易行情的分析软件,于1995年8月16日与霸才公司签订了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允许霸才公司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开发分析软件;未经阳光公司书面许可,霸才公司不能以任何方式转发《SIC实时金融》信息。霸才公司亦建立了自己的《即时金融》系统,为其客户有偿提供交易行情信息。
1995年底到1996年初,天交所曾多次要求霸才公司直接转发天交所的行情信息。
1996年2月15日,霸才公司给天交所的说明中载明:霸才(公司)原根据与前天交所协议,通过中广卫单收站(站号:C9511N7113),使用SIC格式(与SIC有软件协作协议)转播天交所行情。同年4月18日,天交所因霸才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后未通过天交所直接转播其行情数据致函给国家信息中心开发部,称:霸才公司自称其转发的天交所的商品交易信息源于《SIC实时金融》系统,请其予以协助查实。此后,北京市公证处应阳光公司的申请,分别于同年5月20日、6月21日同时在主控地点阳光公司机房、测试地点天交所机房,用在主控地点对易利公司接收《SIC实时金融》信息的权限实施开启、关闭指令的方法,在测试地点观察《SIC实时金融》系统与霸才公司《即时金融》系统的变化情况。测试表明,霸才系统的信息随SIC系统略滞后1-2秒变化,并在各测试现场制作了录音带、录像带及实验记录。同年6月18日,《上海证券报》刊登了霸才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致歉的声明。
1996年7月,阳光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霸才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我公司的数据格式,擅自截取和转发了我公司的《SIC实时金融》信息,并发展客户,与我公司抢占市场,非法牟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SIC实时金融》信息流是我公司加工整理的,具有独创性,该信息流符合编辑作品的特征,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进行转播,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SIC实时金融》还具有专有技术的特征,我公司对此享有劳动获益权,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我公司的专有技术成果权和劳动获益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解除双方所签分析格式合同;2.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霸才公司答辩称:1.阳光公司通过卫星发送的信息,是公开的商品和证券交易信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阳光公司发送的行情信息均来自各个交易所,阳光公司不是原始信息的所有权人,我公司即使转发阳光公司《SIC实时金融》的行情信息,也不侵犯阳光公司的权利。我公司曾于1995年11月与上海万洲综合经营部达成传送上交所、深交所股票行情的合同,我公司发送上交所、深交所的行情,与阳光公司《SIC实时金融》系统无关。3.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证明,不能证明我公司使用和转发阳光公司的信息流:(1)在发出权限控制指令时,在阳光公司的客户管理程序对话框的标题栏中出现“错误”二字,我公司怀疑当时权限控制指令是否发出;(2)阳光公司使用DOS命令校对时间,对我公司的《金融即时》系统读取数据有影响;(3)在取证的录像带中发现计算机屏幕出现偏色,应是阳光公司改变通信线路所致,公证时测试环境的真实性值得怀疑。4.阳光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人民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有关专家和原、被告的参与下,于1996年10月9日对经过公证的录音带、录像带及实验记录等证据进行了勘验。勘验证实: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系统中的数据随各交易所实时行情的变化而变化,霸才公司的《金融即时》系统略延时后,即随《SIC实时金融》系统变化而变化;当关闭《SIC实时金融》发布的信息源后,《金融即时》系统的行情数据停止在关闭其权限前《SIC实时金融》瞬间的数据状态,不再变化。再次开启、恢复《SIC实时金融》系统的信息发布后,《金融即时》系统行情信息即随《SIC实时金融》系统行情信息变化而变化。1996年11月7日,法庭对公证的测试环境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同时查明,霸才公司在天交所仍未开通使用通信装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阳光公司利用信息资源的再生性,以有偿方式采集了各交易所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易行情信息,经其汇集、加工、整理后,通过卫星通讯,发送至客户。信息的扩展性和延伸性的特性,使阳光公司的信息源已产生了深加工后的增值效应。
霸才公司未经许可,违反合同约定,截取并转发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违约和侵权的法律责任。
阳光公司称《SIC实时金融》系统的信息流,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编辑作品,霸才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定义,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而该系统中所涉及的商品期货、证券的交易价格信息,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编辑作品。根据我国现有法律,阳光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阳光公司主张的技术成果权和劳动获益权,由于其对于《SIC实时金融》所享有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已予以保护,其对上述权利的主张已经得以实现,损失赔偿数额不应重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该院于1997年7月1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才公司立即停止转发原告阳光公司《SIC实时金融》系统的违约和侵权行为。
二、解除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霸才公司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
三、被告霸才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开向原告阳光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未作,本院将在该报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霸才公司承担。
四、被告霸才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阳光公司经济损失926500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霸才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阳光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其公证程序和方法不合法。公证过程中的工作人员、操作人员、记录人员均系阳光公司职工,公证机关只对测试过程的外部演示进行了监督,未对内部系统进行审查。一审判决仅根据我公司的信息客户数和收费标准,简单推算阳光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合理。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阳光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SIC实时金融》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数据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的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阳光公司作为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即对《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该电子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在于数据信息的即时性,阳光公司正是通过向公众实时传输该电子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获取收益,阳光公司对于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及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通过阳光公司在上海的客户易利公司,获取了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中上交所、深交所、天交所的行情数据,并为商业目的向其客户有偿即时传输,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1995年8月6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数据分析格式使用协议,霸才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鉴于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之诉,霸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到上海万洲综合经营部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间也向霸才公司提供了上交所、深交所的行情数据,本院对于霸才公司在此期间给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酌定为408400元。综上所述,霸才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霸才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光公司408400元。
三、霸才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阳光公司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评析
一、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法律特征
物质、能源、信息是构成现代社会生产和生活的三大资源。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进入市场。
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不仅有一般产品和服务的属性,而且,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其表现为:
(一)从形式上看,它不同于有形的物质产品,在电子空间领域中,常以BIT的形式出现,表现为无形性:
(二)从成果上看,信息的获取、加工、处理、传播、存储是一种劳动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产品和服务,具有鲜明的知识产权属性;
(三)从资源上看,信息资源与其他资源不同,它不遵循能量守恒定律,经对其深加工后,呈现出强烈的再生性。
(四)从易损性看,由于信息无形性、载体的电子性和瞬间即变性,故其极易受到复制、盗版、截留和病毒的侵害,一旦发生侵权,证据易于消失,难于获证;
(五)从经济效益上看,信息产业是一项高投入、高利润和风险大的新兴产业。
目前,我国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社会信息化的程度还不高,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获取、加工、处理、转播、存储信息行为的纠纷,时有发生。为了鼓励和促进开发者开发、生产高质量的信息产品和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服务,应依据现有法律,规范信息主体的行为,调整信息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和利用信息资源,促进社会发展。加大对信息产业的法律保护,已是大势所趋。
二、阳光公司的信息源与各交易所信息源的区别
对上述两种信息源的认识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易行情信息是各交易所在交易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其内容系公开的,不应给予法律保护;如果该信息源受法律保护的话,因为原始信息源的采集由各交易所完成,所以其权利也应属各交易所享有。又由于阳光公司和霸才公司均以有偿方式与各交易所签订了信息的转发合同,霸才公司是从各交易所转发信息,还是从阳光公司转发信息都是一样的,都不存在对阳光公司的侵权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阳光公司的信息源和各交易所的信息源是不同质和值的两种信息源,经阳光公司对信息深加工后,已经产生了增值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这也正是目前兴起的信息产业生存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信息增值服务的市场,是信息服务商的生存基础。霸才公司直接转发阳光公司的信息源的行为,侵犯了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阳光公司的侵权。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无论从信息资源本身的价值,还是开发者新的投入、市场竞争能力看,两个信息源的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已经出现了较大的区别。首先,从开发者的角度讲,阳光公司在信息获取、整理加工、传播的过程中,已对各交易所的信息源有了新的投入。其投入不仅体现在支付各交易所的费用上,更主要地体现在对各交易所单个行情信息的深加工上。阳光公司在掌握了各交易所的数据格式后,汇编整理成了统一的数据格式,又自行开发了发送和接收的计算机软件,以其公司的名义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其次,对于使用者来讲,一次同时接收综合的行情信息比分别多次接收单一的行情信息,更能够在大范围内、多角度中、全方位上了解和掌握信息,在比较中判断,准确把握商机,避免或减少决策上的失误和竞争上的风险。阳光公司的信息源,比各个交易所单个的信息源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和商业价值,这正是交易客户所期望和追求的,也是阳光公司信息服务的市场所在。再有,客户只需购买一套软、硬件设备,即满足了需要,就减少对多家交易所软、硬件的投资,还减轻了使用者学习多家不同风格软件的负担。这就是阳光公司的信息源与各交易所信息源的区别所在。剖析和认识阳光公司的信息源与各交易所信息源之间的差异,正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三、如何认识霸才公司的行为性质
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签订的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合同,约定:霸才公司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开发分析软件;未经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不能以任何方式转发《SIC实时金融》信息。
(一)从法律上看
霸才公司称其与天交所、深圳巨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信息交易所签有数据采集、转播的合同,阳光公司也没有原始信息的所有权,即使从阳光公司处转发也不构成对阳光公司的侵权。且先不论此种说法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如何,仅就霸才公司以上所述,咋一听,霸才公司对该案的焦点之争的说辞,不是全无道理。信息资源的法律保护问题,理论界尚在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亦属新问题。笔者认为,即使霸才公司与上述三家交易所签订了获取信息使用转发的合同,也只能说明霸才公司可以直接使用、转发上述交易所的行情信息,但仍不能说明其就有权直接使用、转发阳光公司的信息源。原因是非常简单的,阳光公司的信息源与各交易所信息源不是等值的信息源。从查证的事实上看,霸才公司在转发《SIC实时金融》系统时,尚未同深圳巨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信息交易所订立合同,虽与天交所订立了合同,但仍未开通使用与天交所的通信装置,故霸才公司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由此得出结论,霸才公司的说辞确有混淆视听之嫌疑,令人有迷惑不解之感。
(二)从技术上看
支持阳光公司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证明。如何认识该公证证明的证明力和证明对象,是确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被告对此公证证明提出了三点质疑。
1.在权限发送过程中,计算机屏幕对话框出现“错误”二字,怀疑控制权限是否发出;2.阳光公司使用DOS命令核对时间,影响《金融即时》系统的正常工作;3.计算机屏幕出现偏色,是改变通信线路所致。
笔者认为,首先,判断本案涉及的控制权限是否发出,不是简单的以提示的信息为判断的依据,而是以程序的实际运行情况为标准。勘验结果表明,控制权限确已发出,其实验的结果是真实的。霸才公司第一点的质疑,不能成立。其次,为了便于观察,保证异地测试时间上的一致,阳光公司应公证处的要求,在异地对计算机进行校时。在通常情况下,交易行情是随交易过程而变化的,与机器的时钟无关,被告称校时对其系统有影响的说法,没有说服力,令人难以信服,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再次,屏幕出现偏色是在机器开启的时间,不是出现在测试的过程中,而且屏幕出现偏色是在阳光公司自己的计算机屏幕上,不是在霸才公司的计算机屏幕上,霸才公司由此推出阳光公司有可能随意改变通信线路的说法,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技术上都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直到法庭对测试环境进行实地考察时,霸才公司仍未开通与天交所的通信线路。法庭综合全案的相关证据,认为公证处的公证证明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验的全过程,具有证明力。霸才公司通过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截取了《SIC实时金融》的信息源,利用其掌握的SIC数据分析格式,对天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行情信息实施了转发的行为。霸才公司在法律上、技术上的抗辩不能成立。霸才公司作为信息业的企业,应知阳光公司《SIC实时金融》系统的商业价值,及综合行情信息和各交易所的行情信息源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所在。在合同履行期间,霸才公司为商业目的,违反了合同约定,采取了省时、省力、少投资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转发和经营阳光公司《SIC实时金融》的信息源,从而达到其抢占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的商业目的。这正是霸才公司在与各交易所签有使用转发合同的情况下,不直接转发各交易所的行情信息,却要从阳光公司处转发《SIC实时金融》系统的原因所在。至此,即使不熟悉信息领域的人也能对霸才公司的行为作出判断。
综上所述,霸才公司对《SIC实时金融》系统负有保密的义务,负有不能转发的义务,其转发和经营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亦侵犯了原告阳光公司《SIC实时金融》系统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违约和侵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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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在高科技信息经营服务企业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案,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也造成了审判上的难点。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具有探索性,对我们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原告《SIC实时金融》上的交易行情数据信息流的法律属性的正确认识。其中各种数据信息来源于与原告签订有采集、转发合同的各期货或证券交易所,各交易所的交易行情数据信息确为信息源,并为各交易所专有,故交易所有权许可他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使用。原告通过与交易所签订有偿使用其交易行情数据信息的合同而取得了在合同约定方式和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并通过对各交易所的信息的汇编,产生出自己的信息产品而确立在该产品上的专有权。如此,交易所的信息相对于原告的信息来说,为一种初级产品,原告的信息为满足更高需求的终级产品。两种产品相比较而言,终级产品因叠加了新的投入(包括资金、劳力、智力),其社会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要大大超过初级产品。正因为信息的这种增值性的存在,促成了信息产业的形成兴起,产生了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市场,这是信息经营服务企业赖以生存的社会、经济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势必发生信息产品和服务的同行业之间的竞争关系。
信息产品既然是一种有实用价值的社会产品,其生产制造者当然希望其占有相应的市场份额,其控制手段即是通过与其客户签订使用其信息产品的合同,限定客户只能自己使用,不能再为转发(这是由信息产品的数据化、无形性、可存储性、可复制性及必须利用相应的软、硬件设备的特点决定的)。所以,客户接收数据信息后,除了自己使用外,又向他人转发的,就不仅构成合同上的违约,还构成了对合同对方的不正当竞争,会造成合同对方信息产品的市场份额减少、无法扩大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与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终级客户使用信息产品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虽不是这种典型的使用关系,但被告通过与原告的合同而掌握有SIC系统的数据分析格式,是能够轻易地收受和转发原告的《SIC实时金融》上的全部或部分信息的,更有条件对原告形成竞争,故原告在合同中限定被告只可使用其系统的数据格式开发交易信息分析软件,不能用任何方式转发其《SIC实时金融》信息。由于被告只是违反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信息产品作为自己的信息产品向自己的客户发送,这种行为类似于商标侵权中的“反向假冒”,并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故不能认定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涉及的信息,是交易行情数据综合信息,且必须要向客户公开,并不属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原告曾提出其《SIC实时金融》信息流符合编辑作品的特征,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按照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编辑作品的定义规定,编辑(汇编)作品是指由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组合而成的作品,故而此类信息本身不具有作品的性质,不属作品的片断,是不能被认定为编辑(汇编)作品并发生著作权保护问题的。但是编辑作品的本质含义是其组合材料在内容的选择或者排列上的独创性,因而,《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条规定,数据或其他内容的汇编,无论是采用机器可读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只要是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对这种汇编提供著作权保护。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第八条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即将这种作品按编辑作品来予以著作权保护。这说明,在我国《著作权法》施行以后的相应立法上,已经抛弃了传统的编辑(汇编)作品的概念,对《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编辑作品”的内涵理解,应与国际著作权条约一致。所以,各交易所的交易行情数据信息本身虽不是作品,也不可能成为作品的片断,但对其进行的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的,则各种信息组合的整体表现形式是可按编辑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据此,我们不能轻言原告的这种主张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