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自2006年8月起全程接受当事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为其成功代理了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据悉,这是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市首例小股东主张知情权案件。办案律师于国富、于国强(010-51280101-8020 13701182538 8020@51280101.com)不辱使命,为探索公司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股东维权法律事宜,奉献了自己的一份力量。
一、案情简介
原告武某与武某某、龚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某科技有限公司,武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财务负责人。武某某与原告系叔侄女关系,与龚某系夫妻关系。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原告多次支取公司款项并采取挂账等方式占用公司资金,导致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原告为泄一己之愤,遂向公司要求查阅财务账目,但在公司提供其查询后,原告却节外生枝的要求提供一些莫须有的资金账户供其审查,在遭到拒绝后原告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向其提供自成立至起诉时的全部会计账簿,并接受审计。
我所于国富、于国强律师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出于维护原被告之间亲情关系的考虑,善意尽责地向原告多次发出调解的倡议,并积极的进行调解工作,希望双方能够平息干戈、调解解决纠纷。但原告一直固执己见不予配合。但我所经办律师并没有因此放弃调解的努力,最终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晓以利害使其同意了我方的调解意见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二、律师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代理意见:1、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的法定知情权及对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质询权,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滥用,要严格的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原告要求以股东身份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的要求,于法无据,公司的财务账目涉及公司的很多商业机密,在没有得到允许的情况下,公司只允许原告本人查阅公司帐簿,拒绝非本公司聘请的律师和会计师查阅公司帐簿,的意见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亦是维护股东权益的表现。
三、审理结果
由于两位代理律师对相关法律的正确理解并结合长期的办案经验及诉讼技巧,最终使原告认识到了事态的严重性,在法院的主持之下,以调 解的方式平和结案。这既避免涉案双方关系的进一步恶化,又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双方的权益。
四、法律分析
1、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但不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任何超出法律规定之外超脱与其他人权利之上的权利是不存在的。
2、2006年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与老的《公司法》相比,对公司股东知情权作重要的修改和补充,规范了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新《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些规定从程序上保证了股东之情权的行使,既不能因保护股东的权利而放任公司权利的存在。这是一个表和本的问题,古有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公司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股东权利的维护,更是无从谈起。
3、虽然法律规定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但由于股东之间的争议,往往很难召开一次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这直接导致了实践中股东知情权权利是水中月镜中花,只能赏玩却很难领略它的芬芳。因此,从司法上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是今后完善新公司法的一项大命题。
后续进展:
在公司股东知情权案调解之后,武某因为达到其控制公司的目的,重生事端又向侄女夫妇居住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监事的名义追究自己侄女和女婿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法院受理本案后认真的调查了事实的真相,并应武某的要求多次对公司进行查询,历时一年多的时间并多次的开庭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召开股东会就聘请审计公司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及解散公司等事项进行了审议后通过决议决定,解除了武某的公司的监事职务,并同意解散公司,但武某没有达到其所要求的目的,因此武某拒绝在决议上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