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6141号判决书,对北京××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判定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网(56.com)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的条件,不应对用户上传电视连续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本案件的被告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于国富表示,"新技术的出现,可能会引起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过激反应,这和当年录音机出现后音乐产业的反应非常类似。但是最终音乐产业接受了录音机的出现和普及,录音机产业也曾经帮助音乐产业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和普及。同样的,互联网的潮流是无法阻挡的,影视产业应当认清形势,与互联网产业一起探讨合作共赢的具体方案和措施。相信两个产业最终会握手言和,并且携手开创更广阔的天地"。
谈到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于国富律师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顺应互联网的普及而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其中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保护法案的相关原则,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这次朝阳法院的判决就是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一次正确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