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富律师:××公司诉××在线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4024号

原告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C座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在线信息系统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6号太平洋国际大厦10层1002B。

法定代表人张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在线信息系统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线公司)、被告沈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吕××和被告××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生活××》和《来××》的作者池××订立《个人作品数字图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数字图书协议》),约定池××授权我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上述作品的数字出版(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在附后的授权书中说明我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范围内数字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2005年11月,我公司发现××在线公司和沈阳××公司未经过池××或我公司的授权,在××在线东北站上使用上述作品,向公众提供阅读、下载服务。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在线公司和沈阳××公司: 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其网站主页公开致歉;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公司提交了10份证据:1、(2006)海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2、(2006)一中民终字第7345号民事判决书;3、沈阳××公司的《CN域名注册证书》;4、《生活××》、《来××》图书封面;5、池××与××公司订立的《数字图书协议》及池××的身份证复印件;6、池××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7、(2006)京海民保二字第00025号、00026号公证书;8、公证费发票2张;9、××在线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10、《生活××》、《来××》图书版权页。

被告××在线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沈阳××公司于2005年6月1日签订了《××在线品牌授权协议》(以下简称《品牌授权协议》),授予沈阳××公司以“××在线东北站”的名义独立经营网络信息服务,并约定沈阳××公司自行办理经营网站手续,其经营过程中与第三人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涉案网站属于沈阳××公司,有独立的ICP证、网警备案、广告经营许可证等,其域名××.com.cn与我公司域名 ××.com.cn不同,该网站的任何法律责任应由沈阳××公司来承担;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才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沈阳××公司在涉案网站上××出我方授权范围的经营活动属该公司单方行为,我方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我方不认可《数字图书协议》和《授权书》中作者签名的真实性,且涉案作品《授权书》注明的出版社和出版时间与××公司提交的图书版权页显示的出版社和出版时间都不一致,我方不认为××公司获得了作者的合法授权;××公司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在线公司提交了11份证据:1、××在线公司和沈阳××公司订立的《品牌授权协议》;2、沈阳××公司出具的《证明》;3、沈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沈阳××公司的税务登记证;5、沈阳××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6、沈阳××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7、(2006)京证经字第15713号公证书;8、沈阳××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9、沈阳××公司的《CN域名注册证书》;10、沈阳××公司的《沈阳数据中心主机服务申请表》;11、沈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沈阳××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生活××》一书由××出版社于2001年5月出版,书中收录了《生活××》一文,作者署名为池××;《来××》由古吴轩出版社于2005年9月出版,作者署名为池××。

& nbsp2005年10月21日,池××(甲方)与××公司(乙方)订立《数字图书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的数字出版(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CD-ROM)行使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甲方不得将授予乙方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乙方独家代为甲方对授权范围内数字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乙方以版税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每年将根据销售收入的15%来支付甲方作品的电子版使用费;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该协议附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同日,池××为××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权××公司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至 2008年10月21日。《授权书》所附图书目录中包括《生活××》、《来××》。

沈阳××公司为企业法人,2003年8月19日开始营业,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的《CN域名注册证书》、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沈阳数据中心主机服务申请表》以及(2006)京证经字第15713号公证书中相关内容显示:域名××.com.cn由沈阳××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注册,域名联系人李××;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东北(www.××.com.cn,以下简称××网站)由沈阳××公司经营,网站许可证号为辽ICP证030254。

2005年6月1日,××在线公司(甲方)与沈阳××公司(乙方)订立《品牌授权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在线东北站”的名义在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范围内从事网络信息服务,期限为6年,自2005年6月15日至2011 年6月16日;乙方在授权期间利用“××在线东北站”品牌从事采集当地IT行情新闻、发布广告服务等业务;乙方自行办理经营的一切手续,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网站过程中与任何第三人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为乙方提供××在线统一的标志、必要的技术支持、操作模式和统一的发展路线,保证乙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自由使用“××在线东北站”品牌;“××在线东北站”的信息采集、发布、广告销售及所有相关业务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不得做有损“××在线”整体形象的事情;乙方操作的所有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

2006年4月28日,沈阳××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com.cn域名注册人为李××;在李××的授权下,由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该公司全权经营管理 ××.com.cn所指向的网站;在××在线公司的品牌授权下,该公司独立运营“××在线东北站”网站;该网站有独立的IP地址、服务器、ICP证和内容管理系统;该公司在该网站明示了经营管理者信息、ICP许可信息和红盾备案登记信息、网警信息以及该公司服务器带宽提供者信息。

& nbsp××网站首页上端载有“××在线”“××.com”、“东北站”、“××在线东北站”及“××.com.cn”等字样,下端载有“××公司版权所有”、“辽ICP证030254号”、“广告经营许可证2101001106207号”、“沈网警备案20040307号”、 “××××在线东北站”等字样。点击该网站下端的“小说”可进入“小说频道”,其中有“新新小说”、“纪实文学”等二十余个分类,设有“强力推荐”、“最新更新”等栏目,并可通过作品名称或作者姓名进行小说搜索,有关《生活××》、《来××》两部作品的搜索结果显示“作者池××”等信息。用户可在该网站对上述作品相关内容进行免费浏览和下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经××公司申请,于2005年11月25日对该网站中上述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06)京海民保二字第00025号、00026号公证书。××公司为此支付两笔公证费各1000元。

××公司和××在线公司认可××网站对池××作品的实际使用的内容字数为:《生活××》48 637字、《来××》33 704字。

& nbsp2006年3月21日,本院在(2006)海民初字第1223号××公司诉××在线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对××网站和网址为http://db.××.com.cn的××在线东北分站(以下简称××东北网站)进行了勘验,结果显示两个网址所对应的网站网页完全相同,包括网站首页上方均载有“××在线××.com”、“东北站”、“××在线东北站”以及“××.com.cn”等字样,下方载有 “××公司版权所有”、“辽ICP证030254号”、“广告经营许可证2101001106207号”、“沈网警备案20040307号”、 “××××在线东北站”等字样。2006年4月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在线公司对其下属××东北网站与××网站网页和 ICP证号等相同未作合理解释,故认定http://db.××.com.cn与http://www.××.com.cn两个网址实际均指向××东北网站,××在线公司为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网站中的侵权内容承担责任。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在××在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北网站为独立的网站且另有独立的经营者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公司为侵权网站经营者,维持了原判。

& nbsp2006年5月31日,本院在(2006)海民初字第13315号-13321号××公司诉××在线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七案审理过程中,对 ××网站和××东北网站再次进行勘验时,××网站首页左上方缺少了“××.com”字样,首页下端“××公司版权所有”、ICP 证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和沈网警备案号等信息均与前述公证书内容一致;××东北网站首页标有“××在线××.com东北站”,下端注明“××在线东北站版权所有”、“××在线东北站”字样,其余内容与××网站基本相同。

另,××在线公司在其网站(www.××.com.cn)的相应网页中对其企业和网站的规模、发展、优势、分站情况和广告业务等进行了介绍,主要内容围绕其在IT信息和测评方面的业务和优势,未提及与小说浏览或下载有关的业务。

2006年9月28日,本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沈阳××公司送达了××公司和××在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被该公司拒收。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证据1-10和××在线公司提交的证据1-11予以证明,本院2006年3月21日开庭笔录、2006年5月31日勘验笔录、本院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在线公司提交的证据1盖有该公司和沈阳××公司双方公章,证据2-6和8-11虽为复印件但亦盖有沈阳××公司公章,而沈阳××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公司享有涉案两部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生活××》、《来××》出版时作者署名均为池××,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池××为上述两部作品的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通过与××公司订立《数字图书协议》以及出具《授权书》,池××已明确将上述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司享有上述权利。××在线公司否认《数字图书协议》与《授权书》上池里的签名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数字图书协议》所附池××的身份证复印件亦可证明授权真实存在;对于《授权书》图书目录中涉案作品的出版社、出版时间等信息与××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版权页相关信息不同,只能说明涉案作品存在不同的图书版本,不能否认××公司获得作者授权的事实,故在缺乏足以否定上述授权真实性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在××在线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

二、沈阳××公司在××网站提供涉案作品浏览和下载的行为构成侵权

(2006)京证经字第 15713号公证书中有关××.com.cn查询结果以及沈阳××公司的《CN域名注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等证据均一致表明,沈阳××公司是域名××.com.cn的注册者,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亦由该公司进行经营。沈阳××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对此亦予承认。故本院确认沈阳××公司为××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对该网站相关内容应承担法律责任。

现××网站向用户免费提供《生活××》和《来××》相关内容的浏览和下载,而沈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合法授权,故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在线公司未与沈阳××公司共同构成侵权

××在线公司与沈阳××公司在《品牌授权协议》中未对被授权网站及其域名进行规定,但根据公证书显示的××网站页面、沈阳××公司《证明》中的相关表述以及本院的勘验情况,可以认定××网站即为沈阳××公司履行该协议所经营的“××在线东北站”。但就××在线公司是否应与沈阳××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

1、就该公司与沈阳××公司的关系而言,其与沈阳××公司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均具备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2、就该公司与××网站的关系而言,其并非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网站虽载有××在线品牌的统一标识,但网页下端标注的“××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及沈阳××公司的ICP证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和沈网警备案号等已将经营者和权利人信息对外进行了公示,使网络用户能够识别该网站经营者和权利人为沈阳××公司而非××在线公司。

3、就该公司与侵权行为的关系而言,并无证据证明相关侵权内容由其提供,亦无证据显示其对侵权行为实施了教唆、帮助或明知存在侵权而采取默认的态度;其下属××东北网站首页虽与××网站存在诸多相同,但本院2006年5月 31日的勘验结果表明二者并非同一网站,且并无证据证明××在线公司下属的××东北网站同样存在侵权内容。

4、就该公司对品牌授权行为所应承担的义务而言,其作为授权方应对其所提供的标志、技术支持、操作模式、发展路线等的合法性负责,并对沈阳××公司在授权期间利用 “××在线东北站”品牌从事采集当地IT行情新闻、发布广告服务等业务予以适当监督,避免利用“××在线”品牌实施明显违法的经营行为。然而对于本案侵权行为,首先,沈阳××公司提供小说在线浏览和下载的行为并不在品牌授权约定开展的事项之内,××在线公司对其自身以及各分站的介绍亦以IT信息和测评等为核心,未将小说下载等列为业务范畴;其次,“小说频道”仅是××网站中数十个栏目中的一个,通过点击网站首页下端的“小说”方可进入,而相关侵权内容在“小说频道”主页面上也未直接体现,只是属于其中二十余类小说中的“现代文学”一类,需通过输入作品名称进行搜索才能比较便利地找到。在此情况下,要求××在线公司在被授权方独立经营的网站中准确发现上述内容并审查是否侵权,该义务未免过重且缺乏可行性。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在线公司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亦不能认定其对侵权行为进行过帮助或教唆,且难以得出其对沈阳××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够直接控制或预见的结论。在此情况下,××公司要求××在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沈阳××公司予以承担。

至于人民法院在以往案件中认定××在线公司为××网站的经营者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系该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所致。而在本案中,××在线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沈阳××公司为侵权网站独立的经营者,故应以现有证据为依据确定其责任。

四、沈阳××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沈阳××公司向××网站用户免费提供《生活××》、《来××》相关内容浏览和下载,可以丰富网站内容吸引更多用户,增加点击数量,进而从网站广告等方面获得利益;同时,此行为侵犯了××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阻碍了××公司在互联网上对上述作品的传播,损害了该公司的经济利益。故沈阳××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公司作出赔偿。鉴于根据现有证据,××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沈阳××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沈阳××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属合理的诉讼支出,沈阳××公司亦应予以承担。

因赔礼道歉系侵犯著作权人身权所应承担的责任方式,而××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属著作财产权,故对其要求沈阳××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沈阳××广告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生活××》、《来××》所享有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在线信息系统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二OO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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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